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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3:03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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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8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及时有效的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性质、用地位置或用地界限的;

(五)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失效的;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

(八)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的;

(九)擅自在屋顶加层的。

第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和监察程序,负责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建设、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信访(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处理。对经调查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行政监察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移送材料,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和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被提请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应责令其退返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七条 章贡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单位发生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协助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程序,越级审批的;

(五)对发生的违法建设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八)纵容、包庇、放任建设单位违法建设的;

(九)阻挠、限制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行政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对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对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发生违法建设应先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居民委员会在一年内出现五次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越权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调整规划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五)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驻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市行政监察机关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用地的;

(四)买卖、涂改或者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七)违反规划,擅自改变或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

(八)拒不执行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妨碍、抗拒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行政执法的;

(十)参与违法建设项目设计,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弄虚作假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占压道路红线、广场、公共绿地、消防通道、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古迹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电力、电信、天然气管道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五)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建设行为属实的;

(四)其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和国土资源部门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对该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个工作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行政监察机关及时报送违法建设的有关证据材料,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程序按照本办法对责任人进行查处,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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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成府发〔2008〕62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成都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市委的决策和部署,深入实施城乡统筹、“四位一体”科学发展总体战略,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商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八、市长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九、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厅的工作,是市政府新闻发言人。
  十一、副秘书长协助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处理相关工作。
  十二、市政府各委(办)、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办)、各局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省政府、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审计局在市长和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职能,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完善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健全公共卫生体系,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市)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问题,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强化责任,保证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加快推进依法行政进程。  
二十四、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公布。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和区(市)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将目录公告。
  二十六、市政府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行政事项及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社会评议制度。要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机关办事效率。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和部门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减少会议、接待、差旅和公车使用支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成都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五)讨论通过其他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级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区(市)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各市级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及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成都警备区主要领导同志参加,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并研究贯彻措施;
  (二)讨论通过报请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等议案及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和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命令、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六)讨论通过有关人事任免、奖惩事项;
  (七)学习重要法律;
  (八)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市长助理、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目督办、市政府新闻办等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四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应于会前组织协调和充分研究,具备上会条件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材料根据需要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未经批准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四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市长签发。新闻稿由市政府研究室负责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四十六、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各自的分工和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有关业务问题。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签发。
  四十七、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改进形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确需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工作会议,必须在会前7天报市政府,由市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市政府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工作会议,不邀请各区(市)县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的工作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同志应按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岐意见,主办部门应主动提前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九、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厅反馈办理结果。
  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报请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可由市政府批复,也可根据市政府的授权由市政府办公厅答复。
  五十、市政府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区(市)县政府正式行文。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准后,方可在文中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
  市政府的各类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的办公室不得直接向区(市)县政府行文。
  五十一、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送有关领导同志签发。签发文件的权限是:
  (一) 市政府文件:
  1.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人事任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2.属于全局性、综合性的文件以及报送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公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3.属于既有的方针政策范围内工作的文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如涉及两位以上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工作的,应送相关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会签。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二)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1.属于市政府授权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对区(市)县政府、部门安排部署工作、转发市政府各部门意见的文件,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签发;
  2.属于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文件,由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五十二、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以市政府党组的名义行文,由市政府党组负责人签发。
  五十三、对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分工文字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应按程序负责审核,把好质量关。
  五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上级有关工作部署的,由各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充分运用政务信息化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五十五、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各类专业会议,市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已在会上印发的,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不再印发文件。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确需印发的,以《政务通报》相对集中印发。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市政府组成人员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各区(市)县负责同志不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三、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区(市)县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不得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进行广告性祝贺活动。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向相关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蓉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厅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六十五、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5年)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根据行政许可法进一步做好法规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59号〕
  一、删除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
  二、第四条的“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
  三、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七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第二十四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运管处”。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岗位培训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31号)
  一、名称修改为:“《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办法中的“岗位培训”均修改为“从业培训”。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第二款修改为:“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四、删除第四条。
  五、第五条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六、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七、删除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九、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十、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十一、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十二、第十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十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十四、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79号)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质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删除第五条、第六条。
  三、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四、第八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九条,其中的“《销售许可证》”和“准销标志”分别修改为“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十、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中的“《准销目录》”修改为“《检验合格目录》”、“准销产品”修改为“合格产品”、“非准销产品”修改为“未经检验产品”。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十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91号,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一、规定中的“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市港口与口岸局”。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三、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5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管理,促进大连市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设立的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集装箱中转站)是指从事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清洗、修理和集装箱货物的装箱、拆箱以及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际集装箱场站(以下简称场站)是指国际集装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设置的具有堆存国际集装箱功能的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集装箱中转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请从事集装箱中转站经营的,应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市运管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集装箱中转站,申请人应经市交通局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第八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保证场站设施、装卸机械、车辆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安全。
  第九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与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签订有关业务协议,及时接、发、拆装、堆存指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  未经海上承运人和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同意,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不得擅自将其堆存的集装箱占有、改装、出租或运出场站外。
  第十条 集装箱中转站进行集装箱作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集装箱中转站应按有关规定堆放集装箱。企业应及时向海上承运人提供进出场站的集装箱装、拆箱和堆存情况。
  第十二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海上承运人的要求及时向检验、检疫机关申请,备好出口货载用箱,并认真作好集装箱检查。装箱完毕后,须编制集装箱装箱单,并按有关规定施加铅封,在有关单证上做好货物装载的记录。
  第十三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或海上承运人的要求,修理、清洗指定的集装箱。其中,装载危险品货物的集装箱应到有专门设施的场站清洗。
  第十四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与承运人应凭双方共同签发的“设备交接单”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检查交接标准及规定,在集装箱检查口交接集装箱。
  第十五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按规定建立电子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箱务管理。
  第十六条 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各项收费应实行明码标价。
  结算费用必须使用集装箱中转站专用结算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
  第十七条 因集装箱中转站责任造成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和集装箱内的货物损失或延误的,集装箱中转站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运管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依照法定程序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运管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
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管理办法

  (1998年5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1号文件公布;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提高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素质和运输服务质量,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是指驾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汽车和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人员。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和考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本市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其中从事客运经营的还需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可以申请参加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的从业培训。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申请从业培训,除需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需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第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分为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和货运经营从业培训。
  客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货运经营从业培训包括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考试,应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增加从业资格类别的,向原考试发证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二)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执行;
  (四)从事其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定期对持证人员违章记录(累计记分)、信誉考核记录等进行审查。
  第八条 设立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许可证明。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的单位,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员从业培训有关费用的收缴,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1998年9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79号文件公布; 
  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气的锅炉、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热(沸)水器等产品。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销、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燃气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器具管理工作。
  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实施对燃气器具的管理。
  第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拟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推销其产品的,应到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气源适配性检验,经检验符合我市燃气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第六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在其产品取得合格证书后,应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备案情况编制《大连市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目录》(简称《检验合格目录》),并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燃气器具,应是经检验机构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产品,其产品应按规定贴有合格标志。
  第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进行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检验机构宣布合格证书、标志作废,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从《检验合格目录》中取消。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向用户搭售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转让合格证书和合格标志。
  第十条 用户自行从外埠及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不属于《检验合格目录》中所列产品的,必须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设立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人员在案装和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对照《检验合格目录》检查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对未经检验产品或有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监、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 (1999年9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91号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8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是本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市港口与口岸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县(市)、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港口与口岸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港口与口岸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济类型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等事项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应当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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