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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45:26  浏览:8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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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162号




  市城建委关于《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湖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规定》和《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和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含室内装修、装璜)的白蚁检查和灭治。

  第四条 白蚁防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城建委做好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工作。白蚁防治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白蚁防治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业务的指导、协调和市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工作。各县白蚁防治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业务。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2)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3)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4)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七条 白蚁防治机构必须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白蚁防治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白蚁防治业务。外地来我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单位,须向当地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过上岗培训,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检查蚁情和进行灭治工作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白蚁防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药物的使用,由白蚁防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保证防治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概)算内(在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并持项目批准文件和设计文件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二条 白蚁预防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涉及农民负担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个人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书(审批表)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缴纳白蚁预防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建房者须凭白蚁预防合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必须建立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工程竣工后应向建设单位出具白蚁预防竣工验收报告。回访复查情况应记录登记,建档备案,确保资料完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时,应提供白蚁防治机构出具的白蚁预防竣工报告,否则,建筑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和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购房人出具的《白蚁预防合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必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发现蚁害应及时委托具有符合规定资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蚁。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传统街区内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典型民居建筑,及其他传统建筑(寺庙、仿古建筑等)的使用者、所有者及管理单位,应按建筑物的实际情况,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防治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实行质量保证制度,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无偿进行灭治,但属于房屋建筑当事人责任发生的蚁害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白蚁预防费用必须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只能用于防治白蚁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上缴省白蚁防治管理费比例和办法,按省财政、建设部门共同制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专项用于蚁情复查。

  第二十三条 无相应资质证书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白蚁预防工程业务的,由房屋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承接业务,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白蚁防治的,由房屋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白蚁防治机构在白蚁防治过程中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罚款。

  第二十六条 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给予警告或处2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给予警告或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不配合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的,对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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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临时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第七条(入地规划与计划)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城市道路的已建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等管理部门,制订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架空线入地规划,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并听取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第八条(同步入地建设)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的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九条(预埋管道和共同沟的利用)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条(架空线及杆架的管理)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巡视和检查,负责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一条(架空线的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第十二条(权属不明架空线及杆架的处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应当及时提请市管线监察机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9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三条(架空线损坏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
  对造成架空线损坏的,损坏者应当立即向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埋设入地的代履行)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优惠措施)
  架空线权属单位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建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架空线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十七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
  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巩固我省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坚决防止农民负担反弹,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把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到位

  2002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的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是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从根本上治理农村“三乱”的一项重大决策。各地各部门要按《通知》要求,把抓好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巩固改革成果、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当前的重点是,严格按照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搞好专题试点,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相关政策,推进配套改革,坚决做到“村村减负,户户受益”,切实做到“三个确保”,把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二、认真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

  按照《通知》要求,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重新审核,取消不合理、过时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农委对现行的全省性及省直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处理意见,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政府审定。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现行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提出初审意见,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清理收费项目要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四个一律取消”和有关政策。凡属“四个一律取消”范围的项目,无论出在哪一级,必须坚决取消。对取消和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予以公告施行;对清理后应予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委等有关部门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并联合发文公布,各市州、县(市、区)、乡镇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与有关部门联合向农民进行公示。

  三、完善落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制度

  要继续坚持农民负担监测、信访举报、检查监督、案件查处、监督卡、文件项目审核、专项审计、公示制、责任追究、考核管理等各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4项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工作。(一)进一步完善农民负担监测制度。农民负担监测信息是正确判断农村形势和研究制定减轻农民负担政策措施的重要依据。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在继续承担和办好全国农民负担监测点的同时,今年要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本级的监测网点,逐步形成全省性的农民负担监测体系。要适应农村税费改革的新形势,制定科学的监测方案,改革监测报表制度,调整监测对象,完善监测手段,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监测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按照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03〕7号)要求,各级监测经费,根据职能任务由本级财政预算解决。(二)严格执行农村义务教育收费“一费制”。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小学和初中实行“一费制”,任何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迟或拒不执行。应逐步扩大“一费制”的实施范围,让更多的农民受益,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具体办法。(三)把农村订阅报刊费用“限额制”落到实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向乡村基层组织、学校或向农民、学生摊派报刊征订费用。乡村基层组织、学校也不得替农民、学生代订报刊,不得代扣代缴订阅费用。严禁将农村订阅报刊费用转嫁给农民或学生。村级订阅报刊费用不得超过省规定的限额标准,凡是超过的由责任人承担订阅费用,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四)严格执行违反农民负担政策责任追究制。省监察厅、省农委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02〕1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要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事)件,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一般性违纪违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查处。对涉及农民负担的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监察机关要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案件的报告、定性、处理和通报等工作。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或下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的责任追究力度,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不搞下不为例。

  四、进一步强化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要进一步加大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力度。重点加强对农业生产性费用中不合理收费和搭车收费、农民建房乱收费、农村义务教育乱收费、农民进城务工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对“四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要改进检查方式,把明察与暗访结合起来,把检查与处理结合起来,努力提高检查效果。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年中和年底的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并将年中检查结果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和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将在8月和12月联合开展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检查。

  五、加强对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领导

  农村税费改革后,中央规定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必须继续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制度。各地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担任农民负担监督领导小组组长,研究部署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及时解决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种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已有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和监督管理作用,监察(纠风)部门要严肃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事)件,财政部门要严格管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要强化农村价格管理,法制部门要加强对涉及农民负担法规的健全和完善工作,教育部门要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管理工作。

  二○○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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