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6:55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活动,引导居民改善居住条件,活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以下统称差价换房)。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差价换房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差价换房的原则)
差价换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差价换房方式)
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第六条 (差价换房方式的适用)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承租权不得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第七条 (不得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
下列公有住房不得进行差价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在户籍冻结地区内的;
(五)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六)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七)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九)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第八条 (差价换房的前提条件)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应当事先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
第九条 (差价换房的限制)
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换房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差价换房的价格)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差价换房的手续)
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差价换房手续:
(一)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价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提交的文件)
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差价换房合同;
(二)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
(三)租用公有住房凭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户籍证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收到差价换房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当书面征询公有住房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单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差价换房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作无异议。
第十五条 (处理时限和要求)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差价换房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处理工作。对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出具准予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差价换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变更租赁关系)
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准予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之日起7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所有权的变更登记)
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完成差价换房手续处理工作后,将有关文件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有偿转让价款的使用限制)
当事人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转让所得价款存入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开具购房存款单。
购房存款单应当专项用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不得转让、质押;3年之内不得兑取现金。
当事人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的,有关银行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将购房存款单的款额转移交付;转移支付后的余额部分,可以由当事人以现金方式提取。
第十九条 (差价换房的税费)
市或者区、县有关部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差价换房的税费。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担保合同的订立)
以公有住房承租权设定担保的差价房当事人,应当与债权人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公有住房承租权担保合同的登记)
公有住房承租权担保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向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担保合同登记。
担保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担保所得款项的使用限制)
以公有住房承租权设定担保所得的款项,必须专项用于支付取得该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再作担保的限制)
已设定担保的公有住房承租权不得再作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权属性质)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所有权的权属性质不变。
第二十五条 (共用部位的使用)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中的共用部位仍维持原来的使用状况。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安置)
差价换房后,公有住房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仍按照本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对公有住房承租人进行安置。
第二十七条 (租金的交纳)
差价换房后,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本市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调整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但不再计算住房面积超标准部分增加的租金。
第二十八条 (继续承租)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其户籍迁离本市的,可以由其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继续承租,但同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继续承租的个人可以由当事人指定;当事人未指定的,可以参照财产继承顺序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试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0号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四月四日



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学生接送站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学生接送站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生接送站,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举办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午餐、午休等托管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服务机构。

第三条 鼓励社区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学生接送站,并逐步成为学生接送站的主要力量。需求集中的区域,社区应当统一规划学生接送站。新建学校应当规划建设校内午餐、午休服务设施,既有学校应当积极完善校内托管服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学生接送站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生接送站管理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负责辖区内学生接送站设立的初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指导社区(村)开展学生接送站防火安全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的卫生审批、监督检查,组织、协调涉及学生接送站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接送站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备案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协助学生接送站做好托管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接送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应当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设立者的身份证明;

(三)规范的名称证明;

(四)验资证明文件(人民币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机构章程;

(六)房产证或租赁合同(无房产证的,须提供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查证书);

(七)符合卫生、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及消防条件的证明。

第七条 设立学生接送站,设立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结合本市学生接送站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公布后两个月内分别制订学生接送站的卫生行政许可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到拟设立的学生接送站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加具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市民政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三章 设置标准及服务要求



第十条 学生接送站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能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周边50米范围内应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学生接送站。

第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场地和设施,并必须保证消防安全和监护安全。

第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一)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

(二)既有学生接送站(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置在住宅类民用建筑内的学生接送站)工作人员、学生总人数严禁超过30人,并应达到以下技术标准要求。当总人数超过30人时应按本条第(一)项要求执行。

1. 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与可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距离不应超过50米,沿道路100米内应有一个完好的市政消防栓。

2. 应当设置在建筑的1至3层,窗户、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防盗网。

3. 学生接送站部分与住宅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物理防火分隔,改建部分应当设置简易喷淋装置。

4. 厨房部位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小时的不燃烧墙体,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内燃油、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火器。

5. 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紧靠门口内外1.4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6. 场所内不得设置吊顶,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墙应砌至楼板底部。

7. 每层必须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每个房间、疏散楼梯的顶部应当设置一个独立式火灾报警器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器按照每75平方米配2具2公斤ABC干粉灭火器。

疏散通道、楼梯距地面高度1.0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5米;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置“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5.0Lx。

8. 配电线路应暗敷,当明敷时应穿金属管或难燃套管保护,并敷设在不燃烧体上。

9. 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命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10.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相邻2个安全出口水平距离不应小于5米。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1.1米,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1)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

(2)除首层外的楼层设有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的阳台,或疏散楼梯能直通天面(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学生接送站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暂托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得低于3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

第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年复检一次。

(二)工作人员数量与接受暂托的中小学生人数应当相匹配。规模在25人以下的,除管理人员外,另外至少配有1名工作人员,之后每增加30人,至少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学生接送站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及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经消防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学生接送站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学生接送站,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第十八条 每餐的各种主副食品必须分别取适量的样品,在冷藏条件下保存48小时以上,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学生接送站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条 学生接送站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合理收取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接送站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学生接送站、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托管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学生接送站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五条 学生接送站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镇(街)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学生接送站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学生接送站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民政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市民政局同意后,于当年5月31日前报送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政、卫生、消防、教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接送站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学生接送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学生接送站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社区(村)应当将学生接送站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站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1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学生接送站的托管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接送站,不得在学生接送站兼职。

第三十四条 学生接送站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当地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投诉。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社会事务办或市民政局接到托管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消防或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八条 学生接送站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三十九条 申请学生接送站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或未经登记的,由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四十一条 学生接送站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9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1年9月4日)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唐德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职务。
任命梁书文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
二、任命孙泊生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副庭长。
三、免去郭振江、朱富、孙宗湘、唐国忠、刘振寰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四、任命刘天弼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五、任命陈大豪、李振华、黄明性、晋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