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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台”与“德国之声”电台关于交换工作人员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14:24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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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台”与“德国之声”电台关于交换工作人员的协议

中国北京电台 德国之声


“北京电台”与“德国之声”电台关于交换工作人员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4日)
  本着积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广播协会(ARD)1979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定的愿望,“北京电台”与“德国之声”电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一、“北京电台”与“德国之声”电台将互派一名或数名工作人员分别在“德国之声”电台华语组和“北京电台”德语组工作;他们将尽可能于1981年内分别到科隆和北京赴任。

 二、工作期限一般规定为两年,如协议双方同意,期限可予延长或缩短一年。

 三、协议双方负有义务,在合同期满后,接受其派出人员回原单位工作。

 四、如工作人员在合同期满前,根据其派出单位的愿望或者本人的愿望,提前返国,则归国旅费由派出单位或该工作人员本人支付。

 五、“德国之声”电台支付中国工作人员往返北京与科隆间的旅费;“北京电台”支付德国工作人员同样的旅费。如携带家属,则旅费应由派出单位负担。

 六、关于同中国或德国工作人员签订的工作合同的内容,应事先由合同签订双方书面商定。在“德国之声”电台方面,劳资合同总纲和劳资合同补充协议的各项现行条款(包括薪金等级、休假规定、社会福利等)均适用于中方人员;“北京电台”对外籍工作人员生活待遇(包括薪金、住房、休假、交通、医疗等)的规定适用于德方人员。

 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议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失效,本协议将在期满后顺延两年。如对本协议进行修改,需书面进行。
  本协议中文及德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北  京  电  台”      “德国之声”电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         台   长
    联邦共和国大使
      张 彤            克劳斯·许茨
     (签字)             (签字)

                       1981年11月4日于科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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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已经死亡的,其近亲属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应享有何种诉讼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律师业务中包括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未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害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没有委托律师,其近亲属经被害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对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为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也应当准许被害人的近亲属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81)法研字第6号]和《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86)司发公字第19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律师可以到法院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在庭审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参加辩论,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等。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

国家语委等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
国家语委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推广普通话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技术的不断革新,使推广普通话的紧迫性日益突出。国务院在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
1992〕63号文件)中强调指出,推广普通话对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为加快普及进程,不断提高全社会普通话水平,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决定:
一、普通话是以汉语文授课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语言;是以汉语传送的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规范语言,是汉语电影、电视剧、话剧必须使用的规范语言;是全国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在公务活动中必须使用的工作语言;是不同方言区及国内不同民族之间的通用语言。
掌握并使用一定水平的普通话是社会各行各业人员,特别是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演员等专业人员必备的职业素质。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对某些岗位的人员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并逐步实行普通话等级证书制度。
二、现阶段的主要测试对象和他们应达到的普通话等级要求是:
中小学教师、师范院校的教师和毕业生应达到二级或一级水平,专门教授普通话语音的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
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达到一级水平(此要求列入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颁岗位规范,逐步实行持普通话等级合格证书上岗);
电影、电视剧演员和配音演员,以及相关专业的院校毕业生应达到一级水平。
三、测试对象经测试达到规定的等级要求时,颁发普通话等级证书。对播音员、节目主持人、教师等岗位人员,从1995年起逐步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四、成立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委员会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有关负责同志和专家学者若干人组成。委员会下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相应地成立测试委员会和培训测试中心,负责本地区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为事业单位,测试工作要合理收费,开展工作初期,应有一定的起动经费,培训和测试工作要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按照《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试行)》和《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详见附件一、二)
六、普通话水平测试是推广普通话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使推广普通话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举措。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广播电视厅(局)要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加强宣传,不断总结经验,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附件:一、《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试行)》
二、《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
三、《普通话等级证书(样本)》(略)

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
第一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在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领导下,根据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在规定的范围内逐步开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组建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和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以及具备条件的国家部委直属师范、广播、电影、戏剧等高等院校,经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批准,可以成立本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负责本单位
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省级和部委直属单位的测试委员会接受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条 在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和培训测试中心成立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测试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教委和广播电视厅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二、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和《测试大纲》
第四条 普通话水平划分为三级六等(详见附件二),级和等实行量化评分。
第五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按照国家语委组织审定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统一测试内容和要求。
三、测试员
第六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分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两类。国家级测试员需经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并取得测试员证书;省级测试员需经省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培训、考核,并经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备案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话
培训测试中心颁发省级测试员证书。
评定普通话一级(甲、乙等)水平,必须由国家级测试员主持或复核方为有效。
第七条 测试员应熟悉和拥护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热心语言文字工作,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乙等以上(省级测试员少部分1946年以前出生的可放宽到二级甲等),具有大专毕业文化程度和三年以上工作实践,并有较高的语音分辨能力,作风正派。
国家级测试员最低上岗年龄为25岁,省级测试员最低上岗年龄为24岁。
第八条 测试员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或部委直属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的组织领导下承担测试任务。测试工作必须严格按统一的测试标准和要求独立进行。
第九条 等级测试须有三名测试员协同工作(分别测试,综合评议)方为有效。评定意见不一致时,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人员不足时,可用加强上级复审的办法过渡。
第十条 测试员不能正确掌握测试标准或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直属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应在一定期间内(半年至一年)停止其测试工作,错误性质严重的应撤销其测试员资格。对国家级测试员的处分和撤销处分的决定应通知国家语委普通
话培训测试中心。
四、应试人员
第十一条 194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至现年满18岁(个别可放宽到16岁)之间的下列人员应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
1.中小学教师;
2.中等师范学校教师和高等院校文科教师;
3.师范院校毕业生(高等师范里,首先是文科类毕业生);
4.广播、电视、电影、戏剧,以及外语、旅游等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的教师和毕业生;
5.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6.从事电影、电视剧、话剧表演和影视配音的专业人员;
7.其他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和自愿申请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
第十二条 现阶段对一些岗位和专业人员的普通话等级要求:
1.教师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应达到二级或一级水平,语文科教师应略高于其他学科教师的水平;
2.专门从事普通话语音教学的教师和从事播音、电影、电视剧、话剧表演、配音的专业人员,以及与此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应达到一级甲等或一级乙等水平。
五、普通话等级证书
第十三条 普通话等级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或部委直属单位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颁发。
第十四条 普通话等级证书全国统一格式(见附件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编号。
第十五条 测试评定的普通话一级甲等,需分批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复审比例为:10名以内复审1/3,11名~50名以内复审1/5,51名以上复审1/10。复审后,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注册。证书由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盖章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颁发。
测试评定的一级乙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注册,在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必要时得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抽查,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颁发证书。
测试评定的二级甲、乙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并发证书。
测试工作的重点是工作和学习需要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一级或二级的人员。普通话三级水平测试由各地按照测试标准和大纲的要求,根据各地的情况和工作的需要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未进入规定等级或要求晋升等级的人员,需在前次测试5个月之后方能提出受试申请。
六、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30日起实施。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
一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词汇、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测
试总失分率在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语音标准,词汇、语法正确无误,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偶
然有字音、字调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8%以内。
二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基本标准,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少数难点音
(平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等)有时出现失误。词汇、语法极少有误。测试
总失分率在13%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个别调值不准,声韵母发音有不到位现象。难点音较多(平
翘舌音、前后鼻尾音、边鼻音、fu-hu、z-zh-j、送气不送气、i-u不分、保留
浊塞音、浊塞擦音、丢介音、复韵母单音化等),失误较多。方言语调不明显。有
使用方言词、方言语法的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20%以内。
三 级
甲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母发音失误较多,难点音超出常见范围,声调调值多不
准。方言语调较明显。词汇、语法有失误。测试总失分率在30%以内。
乙等 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失误多,方音特征突出。方言语调明显。词汇、语
法失误较多。外地人听其谈话有听不懂情况。测试总失分率在40%以内。



199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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