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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5:47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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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劳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劳动管理,建立与园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型劳动管理体制,确立企业与员工之间和谐的劳动关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规划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简称员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劳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主管部门),负责园区范围内的劳动管理工作,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各种配套服务。

第二章 员工的录用和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本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用工形式,自主招聘员工。

第五条 劳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劳动力。用人单位招聘员工简章应当提前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园区范围内的劳动就业应当通过劳动主管部门设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信息、职业介绍、保管和转移员工档案等服务,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员工,并可以由劳动主管部门授权行使其他就业服务职能。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员工登记手册》和员工档案制度。《员工登记手册》由劳动主管部门制发,用人单位负责填写备查。

第八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负责组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特殊工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员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员工技能发展专项经费,用于员工职业培训。劳动主管部门对员工技能发展专项经费实行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员工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员工与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可以由工会代表员工与用人单位订立;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也可由员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参照劳动主管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范本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报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条款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当事人也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的期限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招聘录用标准的;

(二)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或者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者解散的;

(五)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六)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因第(四)(五)项情形辞退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经济补偿金,其标准按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实得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第(六)项情形辞退员工时,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同经济补偿金标准。医疗补助费以工作年限确定标准,工作不满五年的,发给本人三个月的实得工资,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实得工资。在本单位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实得工资基数以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实得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工伤被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劳动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除第十五条(一)(二)(三)项及第十七条的情形外,必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九条 除第十七条的情形外,员工在合同期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给予用人单位补偿,补偿额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补偿。劳动合同无明确规定的,按实际工作时间与合同期之间的差额计算,每差一年补偿一个月实得工资。实得工资的计算按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经向劳动主管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裁减员工,在六个月内再录用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员工。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实行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度。对实行计件工资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且按有关规定支付员工超时工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员工休假:

(一)元旦,休假一日;

(二)春节,休假三日;

(三)国际劳动节,休假一日;

(四)国庆节,休假二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二十四条 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日的产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员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二十六条 园区设立由管理委员会有关职能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员工代表三方组成的指导工资政策的工资指导理事会,理事会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生产力发展状况、市场竞争、通货膨胀等因素,形成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园区劳动主管部门公布,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照工资水平指导意见,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水平、内部分配关系和分配形式。

第二十八条 园区公积金包括的员工医疗(含生育)、养老、住房、失业等基本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照园区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其他地区,按照国家现行社会保障制度执行,有条件的乡镇可以依照园区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员工建立工伤事故及职业病伤害保险,并应当视其经济能力,为员工建立其他补充保险。

第三十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长期治疗的,按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六章 安全、卫生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员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整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员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及安全、卫生的有关资料、档案、发生工伤事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发生死亡事故须在12小时内上报。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管理者应当具有劳动安全、卫生的专业知识或者接受过劳动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对女员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工程承包中的劳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园区范围内承接各种建设工程的用人单位及其员工必须接受园区劳动主管部门的劳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园区范围内承接工程的总承包商应当对本企业员工和各分包商企业员工实行严格的劳动管理。参与工程的所有员工(包括直接受聘于总承包商或者受聘于分包商)在执行劳动管理规定上一视同仁。总承包商应当对参与工程的所有员工承担劳动管理方面的各项权利与义务。总承包商在分包时应当将劳动管理作为分包合同的内容,当发现分包工程出现任何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总承包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承担责任或者义务。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尽量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处理劳动争议,以调解为基本原则。

第四十一条 园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及经济管理部门代表组成,劳动主管部门代表任主任。

第九章 工会

第四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用人单位的员工有权依法参加、组织工会。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成立工会,应当向园区工会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

工会联合会接到申请后,与该单位员工协商,符合条件的,依法批准成立工会。

第四十四条 园区各级工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开展活动,组织员工进行各种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确立和谐的劳动关系,积极发挥作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要求,在研究确定本单位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听取本单位工会和员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章 劳动监察

第四十六条 劳动主管部门根据《劳动监察规定》负责监督劳动管理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违反劳动管理各项规定的任何问题,有权向劳动主管部门说明情况,进行举报。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劳动主管部门查阅本单位《员工登记手册》、劳动档案和有关劳动管理、卫生、安全方面的材料,提供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员工及管理人员,有义务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或者电话询问,并回答有关问题。劳动主管部门如需调查有关员工情况或者请某一员工到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的员工下达《劳动监督询问通知书》,并要求其在收到后的10日内据实向劳动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十一条 劳动主管部门的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执法,发现任何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立即制止或者提出改正意见,必要时可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二条 劳动主管部门监察人员在调查用人单位情况时,涉及该单位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园区劳动主管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个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员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款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按第四、第五条规定招聘员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除责令及时纠正外,对已造成危害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劳动主管部门将提请园区管理委员会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工种”,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工种。特殊工种的范围有十类:

(1)电工作业;

(2)锅炉司炉;

(3)压力容器操作;

(4)起重机械操作;

(5)爆破作业;

(6)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7)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8)机动车辆驾驶;

(9)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10)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登记手册”,指对用人单位的员工进行诸如姓名、性别、住址、职务(工种)、工资收入等情况进行登记的手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指因尚不能完全克服的不良劳动条件,而使劳动者产生的一种病变。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指由劳动主管部门向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员工下达的,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就劳动管理的某一事项或者某一方面进行答复的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指由劳动主管部门因用人单位或者员工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而对其进行处罚的书面材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其他地区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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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金[2005]43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贷款由财政据实给予的部分贴息。

  三、本办法所称符合条件的小企业,是指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累计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含30%)以上,其中当年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15%(含15%)以上,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除外)。小企业认定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四、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小企业发放的小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和各设区市财政各负担一半。

  财政部门按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呆帐损失金额的10%给予呆帐损失补偿,呆帐损失补偿资金由省财政和各设区市财政各负担一半。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按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金额的0.5%给予一次性手续费补助,手续费补助资金由各设区市财政承担。

  五、省财政根据各设区市开展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情况,可将省级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预拨到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各设区市财政部门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再就业财政贴息等资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做好贴息资金使用的决算工作。

  七、符合条件的小企业须向经办银行提供由主管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由主管财政部门复核后出具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申请贴息贷款。

  八、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应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的,在贷款合同中加盖贴息贷款专用章。

  九、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十、经办银行和企业申请财政贴息资金的办理程序:

  (一)设区市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后,应将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报设区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向设区市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贴息资金(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并附经办银行开具的上一季度放款利息回单。同时,经办银行应将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计收利息清单报送设区市财政部门核对。

  (三)设区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和经办银行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省级财政和设区市财政贴息资金分开注明)的拨付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年度终了后20日内,设区市财政部门将上年度贴息资金(省级财政和设区市财政贴息资金分开注明)拨付情况及明细表,并附各借款企业《认定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每季度国库拨付给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的凭证等报送省财政厅。

  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年度贴息金额等内容。

  十一、经办银行申请呆帐损失补偿资金的办理程序:

  (一)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呆帐的认定按照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以下简称《呆帐核销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呆帐核销。

  (二)年度终了后30日内,设区市经办银行将上年度呆帐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表报送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附《呆帐核销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每笔呆帐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设区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补偿申请包括呆帐核销金额、笔数、申请补偿金额、贷款损失原因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呆帐的金额、贷款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

  (三)设区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拨付相当于呆帐损失10%的补偿资金。同时,将审核意见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拨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呆帐损失补偿资金拨付给设区市财政部门。

  (五)经办银行应严格执行《呆帐核销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加强对呆帐核销后资产追偿工作,建立专门台账,每半年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追偿情况,追偿收入的10%交回设区市财政部门,设区市财政部门将其中50%返还省级财政。

  十二、设区市经办银行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季度贷款发放情况,反映贷款的季度发生额、本年贷款累计发生额、发放笔数、未解除责任的贷款余额等内容。

  十三、设区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季度贷款发放情况统计表,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十四、设区市财政部门应每半年一次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上报省财政厅。

  十五、借款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企业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

  十六、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呆帐损失补偿资金或手续费补助资金的,设区市财政部门应负责追回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设区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补助资金的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07〕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焦作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焦作市开行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的审批决策、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市发改委、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工商、税务、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上级和外部审计部门做好对开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对象是开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等。

第二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四条 审计监督以市审计部门为主,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当地社会审计、纪检监察、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专业背景的人员组成审计监督小组。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开行贷款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进行全面逐笔审计,对贷款资金实行动态监控,对于大额的资金支付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比例的开行贷款项目作为对象,开展专项审计。
第六条 市审计部门应将对开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审计部门要建立与开行稽核审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共同协商审计计划的实施与审计意见的落实。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八条 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开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九条 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
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工程管理情况审计要点
(一)各项目单位是否认真履行了基本建设程序,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有无“三边”工程或改变规划等问题;是否实行了概算控制,概算调整是否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是否按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有无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二)各项目单位是否健全了有效的内控制度,是否建立了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有无因工作失职或渎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等问题;各项目是否实行了项目法人责任制;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设备采购是否实行了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规避或弄虚作假以及转包、违法分包、无证和越级承包工程等问题;工程监理是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职责,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到位;各项合同是否齐全,合同条款与中标标书条款是否一致。
(三)有无虚列设计变更、高套预算定额,多计工程量和现场签证不实导致工程造价不真实准确等问题。
第十一条 贷款管理平台的审计要点
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的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发现恶化或异常情况及时防范风险;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按季形成审计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及开行。
第十三条 市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开行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的形成。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上级审计主管部门、开行和市有关部门报告,重要案件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审计权利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资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监督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规定,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工作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本部门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质量负责,有关责任要求按国家相关法规和审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公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审计部门设立开行贷款监督举报中心举报电话: 0391—3569180,通讯地址:市人民路市政大厦1409室;开行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10—68307159,通讯地址:北京市阜城门外大街29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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