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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9:13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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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申报的商品范围,《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都作了明确规定。大部分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按照商标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申报使用的商品范围。但也有一些商标注册申请人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
围申报使用的商品,特别是近一段时间来,这种现象有蔓延的趋势。
我局认为,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和填报使用的商品范围,一方面不符合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长期闲置不使用,既不能给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也影响了商标事业的正常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商标注册申
请人申报使用的商品范围,严格执行商标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标代理人在代理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时,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相关的商品类别申请商标和填报使用的商品范围,在向我局报送商标注册申请时,一并附送加盖原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申请人要求超越经营
范围申请商标注册和填报使用的商品范围的,商标代理组织要做好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我局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的类别和填报的商品范围进行审查。对超越范围的商标注册申请,我局将不予受理。
三、对我局认定的公众熟知的商标,商标权人要求扩大保护的,将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原则规定具体处理。
此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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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蚌埠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力,提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融资服务水平,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省财政厅《关于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财金〔2008〕1276号)等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建立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为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切实发挥资金效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由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组成。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纳入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一审核、统一拨付、统一使用。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的使用,遵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支持担保机构发展,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和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等原则。
第五条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主要用于本市市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增加国有资本金及降低担保费率补助。
第六条 增加国有资本金的对象为新设立或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方面发挥显著作用的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增加的国有资本金的具体数额,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七条 降低担保费率补助的对象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
(一)依法在市区设立,且经营规范、运转正常,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担保的项目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政策;
(三)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四)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2%;
(五)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订立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担保总额达到实收资本的3倍以上;
(六)当年发生的担保贷款中,为市区中小企业担保贷款的达到70%以上,且单笔贷款为400万元以下的占该部分贷款的50%以上;
(七)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管,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及年度审计报告、业务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对担保机构的市区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属于装备制造及零部件、电子信息、精细化工、光伏、生物和新材料行业的,按担保总额1%保费率补助;属于其他行业的,按担保总额0.5%保费率补助。
第九条 各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率补助的,应当自报送半年年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预拨担保费率补助资金的申请。年终市财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据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认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确定当期可享受补助的担保机构的名单和各担保机构可享受补助的金额,并据此决算。
前款经审核的担保费率补助,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各担保机构的账户。
第十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费率补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费率补助的报告;
(二)受保企业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所属行业、担保项目金额、解保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和单位地址等;
(三)与金融机构的合作贷款担保授信协议书;
(四)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总体情况;
(五)市经委出具的担保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行业的认定材料;
(六)担保合同、金融机构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
(七)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的担保机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
未提供第(五)项材料的,担保业务视为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业。
第十一条 对市区担保机构增加的国有资本金,由市财政部门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定期对担保机构进行绩效考核与评价。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资金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申请增补资金的担保机构,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骗取增补资金的,除追回增补资金、取消该担保机构信用等级、在信用征集系统中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向人行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和全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停止与其开展业务合作的建议外,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令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拆、举报;
(四)对劳动监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通报、交流;
(五)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及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驻潍坊市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部队用人单位、外地驻潍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也可以对驻县(市)的中央、省、市属和部队等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监察员需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三年以上,并经法律专业培训合格,取得《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执行职业技能开发和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等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二)执行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在华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其他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依法制定有关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七)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采用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者应在收到该《询问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佩带标志、出示证件,二人以上共同执法;
(二)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采用日常检查、重点抽查、接受举报人举报检查、专项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等方式。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查处作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直接或提请同级政府、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支付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5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国家现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即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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