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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06:34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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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充分发挥我市河道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天然河道、人工河道、调蓄洪区及堤防、闸坝、护岸、引水、排水等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他的任务是:负责河道管理、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河道资源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出现的矛盾;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第四条 市、县水利部门要设置河道管理机构,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区、乡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保护河道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好,是全市人民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与工程、林草管理
第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流域规划修筑的江河两岸的堤防之间,堤防设计洪水位以下为河道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段,按流域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走线之间区域为行洪区。行洪区均属河道管理范围。
河道按其行政区划由所在县、区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齐齐哈尔市城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和防洪工作由市城建部门负责。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内自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以及防洪工作,在当地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河道所在场负责。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修建套堤、厂房、泵站、房屋、码大、高渠、高路;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倒矿渣、煤灰、垃圾。已经设置的障碍物,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在限期内未及时清除的,设障单位须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河费(具
体标准由市河道管理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受危害地区应制定安全措施,报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按下列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嫩江、雅鲁河、绰尔河、通肯河、阿伦河、讷莫尔河、乌裕尔河、二龙涛河、北部引嫩、南部引嫩、卫星运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审定。
(二)在双阳河、润津河、音河、白山河、通南沟、二沟河等我市境内的河流及中部引嫩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由市河道管理部门审定。
(三)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河道长度不超过县境的由所在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过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由其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四)在嫩江通航江段修建工程须由市河道主管部门和市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报省河道主管部门和航运部门批准。
第九条 堤防、护岸、丁坝、锁坝等河道附属工程由建设单位管理,堤防管理经费由受益单位和群众负担。嫩江、雅鲁河、绰尔河、诺敏河、通肯河、二龙涛河、双阳河堤防属国家与受益单位和群众联办工程,其经常性的维护管理费由受益单位和群众负担。
第十条 嫩江、雅鲁河堤防护堤地范围,迎水面不小于一百米,背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诺敏河、通肯河、二龙涛河、双阳河堤防护堤地范围迎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三十米;其它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三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二十米。护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利用堤身、水库坝身做公路、乡路,须经河道、堤防、水库管理部门同意。
在堤身、水库坝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执行紧急任务的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禁止向江河及与江河相联的排水渠、水库、泡沼内排放废油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禁止在堤身和护堤地内挖草皮、取土、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坟、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堤坝安全的活动。嫩江、雅鲁河、绰尔河、诺敏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不准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如必
须钻探,须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钻探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
(一)嫩江、雅鲁河、绰尔河、诺敏河堤防迎水面一百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二)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分别在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四)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
(五)可能因采砂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他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第十五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牵引的木排。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工营造,谁造、谁管、谁所有,合造共有。设立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的由其负责营造和管理;市区域防堤段由市城建部门负责营造和管理。未设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的,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不准乱采滥伐。河道内的林木由其产权者按行洪要求逐步改造。

第三章 资源开发利用与收费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本市江河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做到利用水土资源与河道整治相结合。
第十八条 各县、区河道管理部门和市城建部门的堤防管理机构,以及有权批准开采砂石土料物的部门,要在河道勘测的基础上,制定砂石土料物开采规划,规定采区,确定开采范围和深度,编制年度开采计划,报市水利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河道管理部门签发准采证、准运证,方可采运。开采工作必须按河道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
在市区河段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市城建部门的江堤管理机构批准。河道长度不超过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在其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由各自主管部门确定审批权。
在航道内采砂应征得航运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批准部门缴纳砂石管理费。收费范围和标准,按黑政发〔1985〕104号文件《黑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管理费收费办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决定。对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砂石管理费者
,由批准部门吊销其准采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可免收砂石管理费:
(一)军需用砂(不包括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用砂)。
(二)乡道建设和维修用砂。
(三)农田水利、防汛抢险、施砂改土等用砂。
(四)航运部门疏通航道的砂石。
(五)铁路部门自采,用于齐齐哈尔铁路分局管理范围内的防滑砂及线路、桥隧站场维修用砂(不包括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用砂)。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免交砂石管理费的用砂。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砂石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整治、堤防护岸工程维修及河道管理人员开支等。砂石管理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县、区和市城建部门收缴的砂石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提取5%,用作河道整治、观测试验和河道管理奖励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免缴开采砂石管理费的自采自用砂场,开采砂石可能对堤防、防洪及其他用河单位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河道管理部门应事先提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出技术鉴定,开采砂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否则,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堤身、水库坝身做公路、乡路,临时占地、占摊、占用堤防护岸修建码头,均须按规定收费。收费标准由市河道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防 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市城区防汛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城建部门。
第二十六条 防汛工作必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必须服从当地和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在防讯紧急时期,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动防汛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劳动力。
第二十七条 市区、各县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时,必须按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方案实施。对严重阻水工程设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八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调度计划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需要变更计划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者,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对防洪或其他部门兴利造成危害的,不经批准和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土料物的,要求限期清除的围堤、林木等阻水物逾期不清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的,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有权按《黑龙江省河道管
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的,予以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防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利农电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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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2003年美容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卫生部


卫法监发[2003]210号

卫生部关于2003年美容院化妆品监督抽检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健康,2003年上半年卫生部组织对北京、上海、重庆、黑龙江、福建、四川、山东、广东、江苏等省、直辖市美容院销售使用的各类化妆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及祛斑类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了抽检,现将抽检情况通报如下:

一、 抽检结果

(一) 化妆品的标识、标签和说明书

本次共对9个省、直辖市89家美容院销售使用的745种化妆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进行了监督抽检。其中,合格产品557种,不合格产品188种,合格率为74.8%。具体不合格内容是:批准文号不合格、有效期标识不合格、夸大宣传、无中文标识、卫生许可证号不合格、未标注生产单位、超过使用期等。销售使用标识、标签和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见附件1。

(二)祛斑类化妆品卫生质量

本次共对9个省、直辖市67家美容院使用的75种祛斑类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了监督抽检,检测内容为微生物指标、铅、汞、砷、氢醌、苯酚和pH值。其中,合格产品63种,不合格产品12种,合格率为84%,不合格原因主要是汞超标和菌落总数超标。此外,12种不合格产品中有8种产品没有批准文号,销售使用这8种产品的美容院名单见附件2;其余4种有批准文号但卫生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名单见附件3。

二、 结果分析

(一)美容院销售使用的化妆品标识、标签、说明书的不合格情况较为严重,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美容院化妆品作为今后化妆品卫生监管的重点,进一步加强流通和相关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大非法经营产品的处罚力度。美容院经营者应该进一步提高索证意识,防止无卫生许可批件的化妆品进入美容院。

(二)祛斑类化妆品卫生质量不合格项目中汞和菌落总数超标的情况比较严重,汞最高超标10万倍,菌落总数最高超标85倍。反映出少数化妆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卫生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生产企业应进一步加强生产过程各个环节的管理,以保证产品的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

(三)在卫生质量抽检不合格的12种祛斑类化妆品中,有8种是无批准文号产品(占66.7%),说明无批准文号化妆品是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的主要来源,是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主要原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无批号化妆品的查处力度。



附件:1、销售使用标识、标签或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单

2、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且卫生质量不合格祛斑类化妆品的 美容院

3、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名单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1:销售使用标识、标签或说明书不合格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

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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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且卫生质量不合格祛斑类化妆品的美容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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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卫生质量不合格化妆品名单



产品名称
品牌
规格
批准文号
生产单位
采样地点
不合格指标

本草美颜双效祛斑霜
本草美颜
30g/瓶
卫妆特字(2001)第0351号
广州雅丽思美容顾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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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萨袪斑美颜霜
玛萨
13g
卫妆特字(2000)第0387号
金利玛莎(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

广州市兄达化妆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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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g
(98)卫妆准字26-QG-08-1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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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g/瓶
(97)卫妆准字06-QG-08-0916号
上海御丽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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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盐业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盐业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城乡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等盐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食盐(包括直接食用、食品加工、酿造、渔业、畜牧等用盐)、小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锅炉、洗涤、染料、制药等用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亦称定点工业用盐)。

 第四条 盐业管理坚持行政管理与经营业务分开、盐的批发经营与其它商品批发经营分开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 (一)宣传、实施国家和省盐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监督检查本地区的贯彻执行情况;
 (二)制定本地盐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
 (三)审查申报盐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 (四)为盐业生产企业、食盐经销和运输单位申办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准运证;
 (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生产和经销食盐加碘情况;
 (六)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组织盐政执法稽查机构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查处,对有刑事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七)受理盐业行政复议和行政纠纷案件;
 (八)纠正下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和盐政执法稽查机构的错误执法行为;
 (九)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和解决盐业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 盐政执法稽查机构要依法履行职责。

 第六条 土地、环保、工商、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盐业管理机构做好本地盐业管理工作。

 第七条 盐资源开发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实施的原则,严格遵守矿产资源、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开发盐资源。

 第九条 制盐企业要逐步改善生产条件,大力发展盐业生产。在保证盐业生产的同时,可综合利用盐场资源,组织盐业化工或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 第十条 保护盐场的可持续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保护区挖取沙石、修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或破坏防护林、植被等防护措施。

 第十一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未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生产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 第十二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保证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的完成。

 第十三条 食盐属国家重点运输物资。经铁路运输的在运单上须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准运章;经水路或公路运输的承运人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两碱工业用盐分为计划合同内和合同外两种。合同内由供需双方合同按计划运输治同外实行提货单制度,承运人应持有合同、定点企业提货单,并经市盐业主管机构审核,方可运输。计划外工业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按需求计划供应,按省盐业主管机构准运证运输。

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和批发卫生许可证管理,未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批发卫生许可证的专营单位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和销售范围购进食盐,不得计划外购进私盐和跨行政辖区批发销售食盐。

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食盐零售单位必须从当地具备批发资格的专营单位购进食盐,严禁购进私盐。禁止在食盐市场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工业盐和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其它盐产品。

 第十七条 食盐实行储备制度。食盐批发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 第十八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卫生,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分探存放,并有明显标志,严禁与有毒有害物资混放或同载运输。

 第十九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合同内或合同外工业盐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加价或加收其它费用。

 第二十条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应优先保证碘盐供应。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批发与零售,必须从国家、省食盐定点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其它单位或个人购进碘盐。

 第二十二条 为防治其他疾病需要在食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有关药物的,未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实施。经批准的必须明确销售范围。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县两级盐业主管机构按行政管辖权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盐业管理的处罚标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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