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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6:05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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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六日

  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地驻岳机构的管理工作,为外地驻岳机构提供工作便利,更好地发挥外地驻岳机构的桥梁作用,促进岳阳与外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岳机构,是指岳阳市区以外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本市所属县、市、区)在我市市区设立的非经营性机构和经营性机构(包括办事处、联络处、业务处、公司、分公司、中转站、采购供应站、经营部、文化站、直销处、总代理、总经销、连锁店、建筑安装公司及项目部、重点建设工程队等)。

  第三条 岳阳市人民政府外地驻岳机构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外管处)负责统一管理驻岳机构,其主要职责是:㈠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外地驻岳机构进行管理、联络、协调和服务;㈡负责外地驻岳机构设立的登记备案;㈢负责向外地驻岳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我市的有关规定;㈣组织外地驻岳机构之间、驻岳机构与我市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与商品、信息交流;㈤协调外地驻岳机构与我市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关系,为驻岳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外地驻岳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时,须提交申请报告和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政府的正式批文;工商企业还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以及在岳阳市区的房产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等。从事特种行业的须由我市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方能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银行、技术监督、劳动等部门须凭《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登记证》方可办理外地驻岳机构银行开户、代码证和劳动用工等手续。

  第六条 外地驻岳机构凭《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登记证》在我市办理机动车牌照和有关交通安全代管登记。

  第七条 外地驻岳机构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时,应到市外管处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岳机构因故撤销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外地驻岳机构每年应定期到市外管处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其《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登记证》自然失效。

  第九条 对未经核准擅自设立外地驻岳机构的,由市外管处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不办理驻岳登记手续和年审手续的,由市外管处配合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除法定税费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驻岳机构乱收费、乱摊派,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批准的外地驻岳机构工作人员的子女在所属学区就托、就学,与本市居民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5月28日发布的原《岳阳市外地驻岳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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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231号


  《 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已经2004年11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通道(路)、入口、电(楼)梯、房间、席位、音响、文字提示和盲文标识以及其他便于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城管行政执法、交通、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有关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无障碍设施的专项内容,并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明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

  第七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第十一条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二条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三条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办法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

  第十六条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市容、城管行政执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5]16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驻池各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6日


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池发〔2004〕6号),落实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激励广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投身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以下简称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评选对象:全市企业(含非公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并在实施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为经济建设及各项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三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第四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一般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特别优秀的可不受此限),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应用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获得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国际科技合作奖的;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奖、农村科技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的;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奖、技术合作奖、自然科学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以上的,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对我市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或重大引进项目,有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运用先进科技手段,为各类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使企业经济效益显著增长。
(四)在农业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中,具有较高科学价值或较大的推广面积和生产规模,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在经济管理工作中,能结合实际,运用科学管理方法,使本单位连续3年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得到同行公认,管理水平居省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六)在教育、卫生、文化、艺术、新闻、出版、体育和社会科学等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起学科带头作用,并在省内专业界有较大学术影响。
 第五条 申报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成果以近3年来的业绩、获奖证书为依据。属多人合作完成的项目,由主要完成者(前三位)参加评选。获奖项目原则上不得多人重复申报。

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六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每3年评选一次,评选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 第七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下而上,推荐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即:个人自荐,基层单位推荐(也可由学术团体、同行专家举荐),主管部门考核,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初审后,组织各学科、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材料进行评审,确定初步人选,并对其实地考察。
 第八条 经考察的初步人选,提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对经审定的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委、市政府批准。
 第九条 评选工作注重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优秀人才的选拔。

 第四章 待 遇

 第十条 经评选产生的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由市委、市政给予表彰并授予“池州市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人一次性奖励10000元。对取得重大突破的贡献者,市委、市政府予以重奖。专家获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组织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集体疗养或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考察。
(三)每年安排一次健康体检。
(四)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方面不受学历、资历和指标限制,可按有关规定延长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调离池州市的,中止其相应待遇。

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从享受待遇起,有效期为三年。专家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承担。
 第十三条 管理和服务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专家联系制度。市委、市政府领导每人联系1—2名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并利用节日期间定期走访慰问。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要经常深入专家所在单位,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思想情况,听取他们对我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二)建立宣传教育制度。总结宣传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成就和事迹,提高其社会知名度。要在思想上、政治上关心他们,改善创业环境,激发创业热情。
(三)建立报告制度。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在流动、晋升、奖励、免职、处分时,所在单位应及时将上述材料报市人事局。
(四)对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进行年度考核,并督促其履行以下责任: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积极参与科教兴市活动,多出成果,为我市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再创新绩;大力培养专业技术业务骨干,为提高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尽职尽力。
(五)督促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有关待遇的落实。


第六章 其 他
第十四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申报部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由市人事局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或取消其申报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第十五条 参与市级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及有关活动的工作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予以撤换,并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由市人事局查实并提请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撤销称号并追回奖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奖励、疗养、考察、体检等费用在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负责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施行,原池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31日发布的《池州市市级有突出贡献专家评选和管理暂行办法》(池政〔2001〕1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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