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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1:45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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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物价、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安市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申办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以市、区、县冠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当事人对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亮证经营。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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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专业技术人员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逐步改变我市人才不足和分布不够合理的状况,推动科技进步,加速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人才流动要有组织地进行,必须服从和保证新建单位和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需要,扶持科技力量薄弱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和区街企业的发展。
在人才流动中,要认真解决人才积压浪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问题。要支持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市属郊、县流动;任何单位不得到市属县、郊区或三线地区招聘人才;未经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和招聘中、小学教师到非教学部门工作;不得抽调和招聘护理人员到非
医疗部门工作。
二、人才流动必须按照现行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不允许未经组织批准,未办理手续而擅离工作单位;对未办理手续擅自脱离工作单位的,任何单位不得接收。
在人才流动中,要保护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技术权益。凡合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和技术资料,如确需要的,应通过协商转让。
三、有偿分配的或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各类大、中专毕业生,必须为所在单位连续服务期满六年后才允许合理流动。对服务期未满,确属用非所学,用非所长而要求调整的,接收单位应向调出单位补偿一定的培训费;对服务期满后进行合理流动的,调出单位不得再索取培训费;对自费学
习的人员和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调整或调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取的培训费,必须用于本单位的智力投资,不得挪作他用。
四、国营企业和科研部门要有计划地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或组织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队,帮助乡镇和区街企业解决生产技术难题,可按有偿原则,收取费用。派出支援人员的工资、福利、奖金,可由受援单位发给;发放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从优。原单位调整工资、分配住房时,对
派出支援的人员应一视同仁。派出人员在支援工作期间取得的工作成绩和科技成果,由受援单位写成书面材料转给其单位存入本人的技术业务考绩档案。支援期满后,如本人愿意留下的,经双方单位同意,可办理调动手续。
中央、省属单位和高等院校支援我市乡镇、区街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可按上述原则执行。
五、市属郊县的乡镇企业的区街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公开招聘人才,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应聘。凡应聘到本市郊区县(含镇、乡)工作的,所有制性质不变,本人户口可以保留;如家属子女随同的,其户口也可保留;本人愿意停薪留职支援乡镇企业者,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两年,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六年。
六、根据生产和科研任务需要,以及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余缺情况,企业、部门之间可以互相借用专业技术人员。借用专业技术人员,应签订借用合同,并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借用单位应给予借出单位适当的补偿。
七、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允许兼职从事讲课、讲学、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凡不脱离本职工作,业余兼职不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的,其兼职收入归个人所有。利用工作时间从事兼职的人员或使用原单位的生产设施的,须经单位同意,所得收
入的百分四十归之个人,百分之六十上交原单位。党政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必须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委的有关规定。
八、对国家计划外的大、中专毕业生,自学成才人员,社会闲散科技人员,可按照择优录用的原则招聘。招聘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专业技术人员,确属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一般应在集体所有制单位系统内进行调整。如在集体所有制系统内无法调整的,经市人事局审批后,可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专业对口用其所长的原则,选聘为合同制干部或吸收为国家干部。如吸收为国家干部的,
应有一年的见习期,不称职的可退回,原单位应予接收。
十、企、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身体尚好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接受聘请从事技术指导、培训、讲学等工作。其离退休金,由原单位按规定发给;技术津贴、生活津贴及聘用期间的医疗等费用,由聘用单位支付。
十一、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则按国家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6年2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

1999年5月27日

北京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或转让股权的有关请示(京工商文字〔1999〕164号、浙工商企〔1999〕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要求登记主管机关协助冻结或者转让股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协助执行。
二、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予以冻结的,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暂停办理转让被冻结投资或股权的变更登记。
三、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
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会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
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对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强制股东转让的,按有关专项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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