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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57:14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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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

        海南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方和被培训方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民用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管理章程、招生计划、培训标准;协同财税、物价部门确定驾驶员培训收费项目,核定收费标准;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经验,推广新的培训技术和手段,提高驾驶员培训水平。


  第四条 驾驶员培训行业主管部门和汽车、摩托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得自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得与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培训工作的经济利益挂钩。


  第五条 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维护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提高培训质量,保证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和驾驶员技术等级培训三类:
  (一)职业驾驶员培训是指以驾驶汽车为职业的驾驶员的培训,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汽车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要求外,还应当达到道路运输有关知识和排除简单汽车故障等技术业务要求。
  (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是指不以驾驶汽车为职业的驾驶员的培训,其培训目标应当达到具有汽车驾驶知识和技术的要求。
  (三)驾驶员技术等级培训是指已取得驾驶资格的汽车驾驶员为提高技术等级而进行的培训,其培训目标应当达到工人技术等级要求。


  第七条 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符合交通部规定的职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根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办学规划和申请人具备的条件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业的范围和招生计划,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使用交通部规定的教材,保证培训质量,并向驾驶员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教学计划和有关材料。
  驾驶员培训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年审,对培训学校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十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职业驾驶员的培训方式为全日制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可以采取全日制或者学时制培训。


  第十一条 学员学习驾驶的操作时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
  (一)大客车、大型货车的教练车每辆配备学员不准超过8人;
  (二)小型汽车的教练车每辆配备学员不准超过6人;
  (三)摩托车的教练车每辆配备学员不准超过2人。


  第十三条 理论教员和驾驶教练员的要求:
  理论教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教学能力;驾驶教练员必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员证和汽车驾驶员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
  理论教员和驾驶教练员由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向社会公开招聘,颁发聘任证书。聘任证书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教练车必须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按车辆技术状况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并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教练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发给教练车号牌后方准行驶。


  第十五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按培训计划招收学员并发给交通部门统一制作的《学员证》,学员凭《学员证》在驾驶教练员指导下方可学习驾驶。在学习驾驶时,发生违规等失误应当由驾驶教练员负责。


  第十六条 学员经培训合格的,由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发给《结业证》,《结业证》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个人培训驾驶员的,必须持有教练员证,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教练车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接受驾驶员培训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并办理《学员证》。学员学习期满,由负责培训的教练员签字盖章发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


  第十八条 学员持《结业证》参加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部门组织的发证考核。学员考核合格后,发给机动车驾驶证并将《结业证》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十九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除行使行政职能外,应当本着“一分服务,一分收费”的原则设立服务项目,收取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驾驶员培训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人员,由驾驶员培训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驾驶员培训的,按下列情况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和驾驶员培训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培训业务,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5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驾驶员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教练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车辆管理部门或驾驶员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培训方行为造成被培训方经济损失的,培训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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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4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2004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2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工作计划,2004年将对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进行调整,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一)调入的品种必须是2002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且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

  (二)各省(区、市)建议调入调出的品种数原则上都不超过50个。

  二、调整原则
  2004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应本着“调入从严,调出慎重,调整必须有据”的原则,综合评价药品的有效性、安全性、质量、价格及可获得性,遴选调入调出品种。

  (一)调入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临床必需:必须是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保健需要的品种。
  2、安全有效:必须是有明确的资料证明其疗效确切、不良反应小、质量稳定的品种。
  3、价格合理:在临床必需、安全有效的前提下,与同类药品单价及整个疗程费用相比,价格合理的品种。
  4、使用方便:具有合适的剂型和适宜的包装,便于使用、运输和储藏的品种。
  5、保证供应:必须是能够确保供应的品种。
  6、质量可控:必须是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品种。

  (二)调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发现严重药品不良反应,需要重新评价药品风险/效益的品种。
  2、以滋补、保健为主要用途的品种。
  3、连续二年以上未生产的品种。
  4、其他不符合遴选原则的品种。

  三、工作程序
  为提高基本药物目录调整的科学性,2004年的调整工作在结合专家用药经验的同时,力求突出循证评价。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综合评价,提出调入调出初选意见,填写品种调整意见汇总表(见附件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收集相关单位或企业对基本药物目录调整的建议。药品生产企业(或进口药品代理商)可以提出调入品种建议,但应该说明理由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证据资料(见附件2)。上报资料按照要求进行整理(见附件3)后报送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04年8月31日前完成初选工作,并将品种调整意见汇总表和有关证据资料集中上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组织综合评价确定调入调出品种名单,年底前报请局领导审定后发布。

  四、有关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尽快落实具体承办部门及责任人,制定工作计划,精心组织、严格把关,高质量地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对报送资料要求有何问题请与我局药品评价中心国家基本药物处联系。
  通信地址: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11号楼2层
  邮政编码:100061
  联系电话:010-67164983,67164984(Fax)
  各地在实际工作中有何意见与建议,可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药品评价处联系。


  附件:1.品种调整意见汇总表
     2.报送资料及说明
     3.资料整理和报送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1:品种调整意见汇总表



表1.建议调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品种汇总表



序号
品种名称
规格
剂型
类别


    注:1.“类别”:请参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剂品种目录》(2002)的分类项填写拟调
    入目录中的哪个类别,填写方式举例:中成药(内科用药-感冒);化学药品、
    生物制品(抗感染药-抗微生物药)。

      2.“序号”:按《目录》中类别的先后顺序进行排序。





表2.建议调出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品种汇总表



序号
品种名称
规格
剂型
类别
理由


    注:“类别”:请参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剂品种目录》(2002)的分类项填写,并按《
    目录》中类别的先后顺序进行排序。

  附件2:

              报送资料及说明

  一、资料项目
  (一)综述资料
  (二)证明性文件
  (三)相关研究资料和文献资料

  二、资料项目说明
  (一)综述资料综述资料包括以下7项,各项综述列要点(可以用图、表)简要说明。
  1、产品概况
  药品通用名、剂型、规格、适应症、市场零售价、治疗适应症在《目录》中所属的治疗类别。如属《目录》中未列的治疗类别,需说明该疾病的流行病学情况以及该疾病所造成的社会和经济负担情况。
  2、产品安全性综述
  不良反应、禁忌症等所有药品安全相关信息描述;药品上市后国内外不良反应、不良事件的报告;与目录中同类药品在安全性方面的比较。
  3、临床疗效综述
  临床应用情况描述,与《目录》中同类药品的临床疗效对比,简要说明比较结果。临床疗效的依据应是药品上市后的临床研究资料或相关文献的系统性评价结果。
  4、医药费用比较
  根据疾病的具体情况,选择合理的医疗单元(例如:每一病例、每一疗程、每月治疗费、每项预防费用、每个临床事件的预防等)进行医药费用分析,并与《目录》中的同类药品进行费用——效益的比较。
  5、方便使用
  方便运输和储藏的合适剂型和适宜包装的说明;剂量、服药次数、剂型等对于改善病人对治疗依从性的影响。并与目录中的同类药品进行分析对比。
  6、市场的供应和销售
  二年内药品生产及供应情况说明。
  7、综合评价
  综合以上5个方面的分析,说明调入目录的理由。

  (二)证明性文件
  1、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2、质量标准。
  3、使用说明书。

  (三)相关研究资料和文献资料
  以上各项综述要点中所涉及的相关研究资料和文献资料。文献资料应当注明著作名称、刊物名称及卷、期、页,并提供杂志封面、目录和全文的复印件。


附件3:

               资料整理和报送要求

  一、资料整理:
  为便于资料的汇总,请对资料进行整理后上报,并注意资料的格式要求。
  综述资料须报送电子文档,用Word文档格式填写后以软盘报送。
  证明性文件以及相关研究资料和文献资料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

  二、资料装袋
  证明性文件1份,相关研究资料和文献资料复印件2份,以牛皮纸文件袋装袋。封面贴资料项目清单(格式附后),所提供的资料在相应的方框内打勾。
  电子文档(软盘):文档内容包括调整意见汇总表和拟调入品种综述。


            建议调入品种_________资料项目清单

企业名称:
报送日期:
证明性文件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
  质量标准                      □
  使用说明书                     □

相关研究资料和文献资料
  产品安全性                     □
  临床疗效                      □
  使用方便                      □
  生产供应情况说明                  □

电子文档
  拟调入品种综述                   □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15号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8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保障电信网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电信网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电信网间的互联争议:
(一)因互联技术方案而产生的争议;
(二)因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三)因互联时限而产生的争议;
(四)因电信业务的提供而产生的争议;
(五)因网间通信质量而产生的争议;
(六)因与互联有关的费用而产生的争议;
(七)信息产业部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电信网间互联争议。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协调、指导和监督。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对经营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之间及其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用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第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单位是电信网间互联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处理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协调,及时处理;
(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网单位之间发生互联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互联争议协调申请。
互联争议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格式附后)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收到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后,对协调申请书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发现申请协调的争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不予受理或告知由相关机构处理。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正式开始进行协调。

第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争议双方的陈述;确定主要分歧,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提出初步协调意见。如争议双方接受初步协调意见,则结束协调工作。
(二)如争议一方或双方均不接受初步协调意见的,在征求争议双方的相关主管部门意见或有关专家意见后,提出最后协调意见,结束协调工作。
协调阶段应当自开始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结束。

第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在协调的每个阶段,均应当出具《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格式附后)正本一式三份,副本若干份。正本由争议双方各执一份,电信主管部门存档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副本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协调不能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互联争议,随机邀请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进行公开论证。电信主管部门至少应当在论证前7日向应邀专家通报论证事项和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论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电信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
必要时,可以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论证会由电信主管部门主持。

第十三条 处理互联争议邀请的专家由电信技术、经济、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
每次论证会邀请的电信技术、经济、法律专家不少于5人。

第十四条 论证会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争议双方的陈述;
(二)电信主管部门对争议协调的意见;
(三)专家发表论证意见或建议,并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在论证期间,对需要进一步由有关方面说明的情况或需要现场调查的项目,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研究,并请专家再次论证和提出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所邀专家的公开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争议解决方案,在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
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应当充分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和建议。对未予采纳的建议和意见,应当向专家作出说明,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行政决定一般应由电信主管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行政决定作出后,应当向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电信主管部门对作出的行政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决定作出后,争议双方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时限内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 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行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处理互联争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互联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一、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协调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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