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闵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4:40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

闵涛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函〔2006〕14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怀化市、张家界市、邵阳市、永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发改委制订的《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发改委 二○○六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湘西地区开发项目管理,提高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使用效益,建立湘西地区开发项目建设机制、资金投入机制和政策保障机制,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湘西地区开发的决定》(湘发〔2004〕1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湘西地区开发的意见》(湘政发〔2006〕19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规划项目是按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由湘西地区市州、县市区发改部门上报,经省发改委、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的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预算内投资补助是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省规划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贴息;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劳动密集型初创企业、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引导资金。
  第四条 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贷款贴息和引导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按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4〕58号)和《关于对〈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湘财建〔2005〕1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列入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的产业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和湖南省“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当地经济增长、财政增效和城乡居民增收;有利于当地优势资源转化和扩大劳动就业;
  (三)符合用地政策、城市建设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四)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农业产业化项目可适当放宽);
  (五)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真实、有效;
  (六)符合省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列入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2)符合园区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道路及环保设施项目。
  第七条 省规划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一)项目业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二)市州、县市区发改委核实上报;
  (三)省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评估;
  (四)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省规划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一)项目业主基本情况和前两年度资产负债表、银行信用等级;
  (二)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市场分析、效益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及项目进展情况;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道路、环保设施规划、设计情况;
  (四)项目批复文件及附件;
  (五)省要求提供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九条 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的产业项目坚持“总量不变,结构优化,有出有进,动态调整”的原则,实行滚动开发、动态管理。将建设进度缓慢、市场前景不明朗、不符合资源科学利用、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调整出去;将符合产业政策、规模效益好、带动作用强的项目补充进来。
  第十条 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特色突出”的原则,加强对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贴息项目建设的管理,优先支持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大、能源消耗低、环境保护好、产出效益高、形成一定规模和产业特色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确保项目按时按质建设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项目储备制度,搭建信息交流平台。重点储备一批能够形成产业优势和特色、对湘西地区经济结构调整起重要推动作用、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凡使用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省湘西地区开发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或者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省规划项目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需要变更投资主体的,由市州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调整申请,报省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各市州发改委要按季对省规划项目进行调度,并于季初(第一个月15日前)向省发改委报告上季度项目建设进度和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奖励制度。对项目建设进展快、效益明显、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州、县市区,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限期整改,并停止投资补助。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省规划项目资格。


   第四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贷款贴息和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要严格控制投资成本,发挥投资效益。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负责规划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投资进行稽察。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发改委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工作,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省统一部署,每年对省规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结果于下年度初书面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条 对市州、县市区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和严重失察的,取消其省规划项目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