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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3:52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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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印发《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8年3月29日,水利电力部

各电管局、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
为了加快电力建设前期工作,改革前期费用的管理办法,提高电力建设前期工作基金的使用效果,部决定建立电力建设前期工作基金制,对电力前期基金按经济责任制原则进行管理,特制定《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管理办法》,并随文附发,请自一九八八年起执行。
考虑到水电前期工作的连续性、周期性和数量大等特点,一九八八年水电勘测设计事业费和资源勘探费仍下达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由水规院按现行办法安排。但自一九八九年起应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一九八八年电力前期费用计划,将按上述精神下达。

附: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改革精神,加快电力建设前期工作,部决定建立电力前期工作基金制,并成立电力前期工作基金会,以提高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的使用效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的资金来源近期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国家财政每年安排的勘测设计事业费(包括资源勘探费);
2.国家拨改贷(争取改成拨款)基建投资安排的电力前期费;
3.各借款单位到期归还的电力前期工作基金。
4.由于国家资金有限,前期工作经费的筹集也应发挥地方、部门、企业的积极性,除少数项目外,一般采取合资办前期工作的方式。
以上各项资金,按前期工作需要,统筹安排。
第三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主要用于:
1.电力系统规划,主要河流水电梯级开发规划,电力发展规划中的重大专题研究;
2.大中型水电、火电和330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水电站初步设计;
3.标准设计、规程规范。
第四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应严格按规定的项目和资金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电力前期工作今后要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第五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力前期工作费用(包括利息)列入工程概算,基金借款从工程立项后的基建投资中偿还;以前未列入工程概算的,可以补列概算或从工程概算的不可预见费中偿还给原借款单位。但下列项目经批准后可酌情免还基金借款本息:
1.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
2.长期(一般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审查后5年)未开工建设的项目;
3.其他经批准可以免还的项目。
基金的借款利息,按当年国家规定的拨改贷利率确定。
第六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由各主管省局、网局或其他业主向基金会按项目提出申请,并承担偿还责任,电力前期工作项目由部确定,项目贷款数额由基金会会同电规院,水规院核报部主管司局确定。
第七条 电力前期工作基金的借贷款按项目进行管理,并实行合同制。
1.申请单位申请电力前期工作基金,应以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按项目提出申请,并编制分年用款计划。
2.基金会按项目进行管理,按计划和进度拨款。
3.申请单位应与基金会按项目签订供款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借款的偿还期,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火电站和输变电项目,应在该项目立项后两年内全部偿还。
水电站建设项目,应在立项后三年内全部偿还,特大型工程项目,应在五年内全部偿还。
第九条 由电力前期工作基金安排的事业费和拨改贷投资的会计核算等事宜仍按现行制度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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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7〕48号


各产险公司: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支付所有到期债务和承担未来责任的能力,偿付能力达标是保险公司防范经营风险,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近年来,财产保险市场持续快速发展对资本实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产险业整体偿付能力状况良好,但是,随着业务的快速增长,个别产险公司出现了阶段性的偿付能力不达标的情况,对公司的稳定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夯实产险业的发展基础,有效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现就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产险公司应高度重视偿付能力管理工作。各公司要站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事关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紧密结合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状况开展各项保险经营活动。

  二、各产险公司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偿付能力管理,实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及早制定方案,不断改善偿付能力状况。一是严格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及其实施细则计提各项准备金,确保各项准备金科学、合理、充足。二是严格按照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编制并按时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三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规划,及时预测偿付能力状况,尽早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偿付能力状况,确保每季末公司偿付能力达标。

  三、偿付能力已经不达标或可能出现不达标的公司,应迅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尽快改善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一是积极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二是加大分保力度;三是停止设立分支机构,并加强对现有机构的管理;四是合理控制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切实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益。

  四、目前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如果近期不能通过增资扩股工作使偿付能力达标,务必通过采取加大分保的措施,于2007年2季度末使偿付能力达标。否则,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

  各产险公司应在2007年7月10日前,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情况,书面报告我会。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12〕1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实现特定政策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省级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用于省级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支出和对市(州)、县(市)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分配、执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安全规范、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审核批复专项资金预算;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五)对专项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

(六)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主管部门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的前期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绩效目标;

  (二)作为专项资金管理的主体和责任人,配合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办法,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资金使用责任主体,完善管理机制;

  (三)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专项资金分配建议,提报专项资金支出计划;

(四)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五)按照批复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和日常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本部门直接使用的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七)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其中对纳入省级专项资金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批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同时报审委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审委会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审批程序,完善审批流程和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审委会会议,对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报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分配建议进行审核讨论,审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三)下达专项资金分配计划,调度统计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通报财政部门。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专项资金的种类,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对于临时性或阶段性的工作和任务所需资金,按照 “一事一议 ”的原则,通过年度项目支出预算安排,不单独设立专项资金。

  第十条 主管部门申请设立专项资金时,应当提报可行性研究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并提报绩效目标,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严格履行设立审批程序,设立专项资金时,由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程序和时间要求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或党组会议)审定,重大项目报省委决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绩效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应当明确专项资金的用途、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申报程序、分配办法、使用方式、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专项资金管理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要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最长不超过5年。专项资金使用到期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撤销收回。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时重新申请设立,按照新增设专项资金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或者由财政部门直接报请省政府调整或者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专项资金继续保留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经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的;

(四)专项资金执行进度慢,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对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报省政府审批。

第四章 分配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选择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十九条 根据专项资金性质、项目性质和特点、政府宏观调控政策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采取财政直接投入、补助、贴息、资本金注入和设立投资引导基金等方式。

  第二十条 支持产业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要尽量减少直接补助,更多地运用贴息等方式,放大专项资金使用效果,逐步建立财政与银行金融机构对接机制,财政部门根据银行金融机构实际发放贴息贷款情况,直接将贴息资金拨付给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一条 健全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专项资金中用于企业和项目资本金的投入,逐步实行规范的股权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鼓励设立投资引导基金,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引带动社会资金的跟进,逐步建立专项资金 “投入 —回收 —再投入”的循环使用管理模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工作。

  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主管部门健全完善专项资金按因素法和项目法分配机制,加强项目审核论证和投资评审,增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专项资金滚动项目库,从项目库中筛选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经专家论证后,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报省政府(或审委会)审定。

  第二十七条 审委会在审核讨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时,要进一步完善项目审查表决机制,发挥集体决策作用,对于重大项目应当引入专家评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外,专项资金原则上要在每年6月底前拨付下达,逾期未下达的,在安排下年度预算时按比例和逾期时间进行调减;截至9月底仍未拨付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收回财政总预算统筹安排;连续2年逾期下达且无正当理由的,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 “以奖代补 ”的,财政部门可根据预算安排情况预拨部分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考核验收后拨付剩余的资金。对不符合奖补条件的,由财政部门收回预拨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涉及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专项资金拨款;不得擅自超预算调整工作任务,扩大开支范围。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加快建立完善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全面跟踪专项资金支付、使用、核算及清算。

  第三十四条 撤销或者调整支出预算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出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资金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将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抄送省级审计、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省级审计、财政、监察机关和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申报、分配、使用等情况的信息公开机制,不断细化公开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设立专项资金,或者未经批准延长专项资金执行期限的,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不予安排。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1至3年内禁止申报该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或者报请省政府批准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未经批准调整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未执行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

  (四)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专项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单位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绩效管理,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吉政发〔2011〕36号)和相关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纳入省级部门预算管理的项目支出,按照省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及地方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行省级各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完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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