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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5:17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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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1956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专门人民法院:
目前有些人民法院引用法律、法令等条文时,对于条、款、项、目的顺序尚不明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56年刑提字第2号判决书中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写法,就不够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的第七条和第十四条中并没有并列几款,所以不需要写“第一款”,应写为“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现在对引用条文的写法,提出下列意见,希注意:
一、引用法律、法令等的条文时,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
二、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条只有(一)(二)(三)三项,就不要写“第十条第一款第×项”。
三、过去颁布的规范性的文件中,如对条、款、项、目的使用另有顺序,或另用其他字样标明条款时,可仍照该文件的用法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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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部分 基本险
机动车辆保险所承保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经公安部门侦破后;
(六)保险事故发生前,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七)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三)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七条 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第八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分为五个赔偿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被保险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调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赔偿处理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二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的计算基础(含免赔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
绝赔偿。
第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五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自保险车辆修复或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提交本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自保险人书面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偿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
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投保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
费的10%。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粤港两地牌照车辆。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
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被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实际价值按投保时同种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附加费)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确定。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每满一年扣除一年折旧)。
当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行车执照、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的,按本条款第三条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
2.全车损失,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车上人员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人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保险车辆以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吨(座位)为准,进行核赔。
(一)车上伤亡人员的赔偿: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该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十七条相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停放或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车辆玻璃单独破碎不含灯具、车镜玻璃;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及修复时间的损失;
(四)到期未续保,停驶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以外的部分。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
失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十七条确定。
第四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投保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所投保基本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责应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费率
--------------------------------------------------------------
| 基本险 |
|------------------------------------------------------------|
|车辆使用性质 | 非 营 业 | 营 业 |
|----------|------------------------|------------------------|
| 险 别 | 车辆损失险 | 第三者责任险 | 车辆损失险 | 第三者责任险 |
|----------|--------|---------------|--------|---------------|
| 费 别|基本保险费| | |基本保险费| | |
| | |费率| 固定保险费(元) | |费率| 固定保险费(元) |
| | (元) | | | (元) | | |
| |-----| |---------------|-----| |---------------|
| | | | |限额|限额|限额|限额|限额 | | | |限额|限额|限额|限额|限额 |
| |国产|进口|(%) | | | | | |国产|进口|(%) | | | | | |
| 车辆种类 | | | |5万 |10万|20万|50万|100万 | | | |5万 |10万|20万|50万|100万 |
|----------|--|--|--|--|--|--|--|---|--|--|--|--|--|--|--|---|
|1、六座以下客车 | 240| 600|1.2 | 800|1040|1250|1500|1650 | 480|1120|1.6 |1200|1560|1870|2240|2460 |
|----------|--|--|--|--|--|--|--|---|--|--|--|--|--|--|--|---|
|2、六座及二十座以 | | | | | | | | | | | | | | | | |
| | 600| 800|1.2 | 900|1170|1400|1680|1850 | 800|1160|1.6 |1300|1690|2030|2440|2680 |
|下客车 | | | | | | | | | | | | | | | | |
|----------|--|--|--|--|--|--|--|---|--|--|--|--|--|--|--|---|

|3、二十座及二十座 | | | | | | | | | | | | | | | | |
| | 680| 880|1.2 |1000|1300|1560|1870|2060 | 880|1400|1.6 |1400|1820|2180|2620|2880 |
|以上客车 | | | | | | | | | | | | | | | | |
|----------|--|--|--|--|--|--|--|---|--|--|--|--|--|--|--|---|
|4、二吨以下货车 | 200| 560|1.2 | 630| 820| 980|1180|1300 | 400| 760|1.6 | 880|1140|1370|1640|1800 |
|----------|--|--|--|--|--|--|--|---|--|--|--|--|--|--|--|---|
|5、二吨及十吨以下 | | | | | | | | | | | | | | | | |
| | 480| 800|1.2 |1000|1300|1560|1870|2060 | 960|1600|1.6 |1450|1890|2270|2720|2990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
|6、十吨及十吨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1000|1400|1.2 |1100|1430|1720|2060|2270 |1600|2000|1.6 |1580|2050|2460|2950|3250 |
|货车 | | | | | | | | | | | | | | | | |
|----------|--|--|--|--|--|--|--|---|--|--|--|--|--|--|--|---|
|7、挂车 | 120| 160|1.2 | 350| 460| 550| 660| 730 | 200| 240|1.6 | 500| 650| 780| 940|1030 |
|----------|--|--|--|--|--|--|--|---|--|--|--|--|--|--|--|---|
|8、油罐车、汽罐车、 | | | | | | | | | | | | | | | | |
| |1050|1450|1.2 |1150|1490|1790|2150|2360 |1650|2050|1.6 |1630|2119|2542|3050|3355 |
|液罐车、冷藏车 | | | | | | | | | | | | | | | | |
|----------|--|--|--|--|--|--|--|---|--|--|--|--|--|--|--|---|

|9、起重车、装卸车、 | | | | | | | | | | | | | | | | |
|工程车、监测车、邮 | 400| 700|1 | 480| 620| 740| 890| 980 | 500| 800|1.2 | 680| 880|1060|1270|1390 |
|电车、消防车、清洁 | | | | | | | | | | | | | | | | |
|车、医疗车、救护车 | | | | | | | | | | | | | | | | |
|----------|--|--|--|--|--|--|--|---|--|--|--|--|--|--|--|---|
|10、摩托车 | 160| 240|0.5 | 200| 260| 310| 370| 410 | 240| 320|0.7 | 300| 390| 470| 560| 620 |
|----------|--|--|--|--|--|--|--|---|--|--|--|--|--|--|--|---|
|11、手扶拖拉机 | 50| |0.5 | 140| 180| 220| 260| 290 | 80| |0.7 | 210| 270| 320| 380| 420 |
|----------|--|--|--|--|--|--|--|---|--|--|--|--|--|--|--|---|
|12、小四轮拖拉机 | 60| |0.6 | 160| 210| 250| 300| 330 | 90| |0.7 | 240| 310| 370| 440| 480 |
|----------|--|--|--|--|--|--|--|---|--|--|--|--|--|--|--|---|
|13、大中型拖拉机 | 80| 150|0.6 | 240| 310| 370| 440| 480 | 110| 210|0.8 | 320| 420| 500| 600| 660 |
|------------------------------------------------------------|
| 附加险 |
|------------------------------------------------------------|
| |广东省、四川省、福建省、重庆市为1.2%;浙江省、江西省、湖北省、甘肃省、湖南省、海南省、黑龙江省、 |
| |吉林省、辽宁省、北京市、上海市为1.0%;江苏省、安徽省、河南省、贵州省、青海省、陕西省、河北省、 |
|全车盗抢险 |云南省、广西省、西藏自治区为0.8%;山东省、山西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为 |
| |0.6%;客车:六座以下(不含),按基准费率执行;六座以上(含),按基准费率减去0.2%执行;货车、拖拉 |
| |机及其他车辆按基准率减去0.2%执行;摩托车按基准费率加上0.2%执行。 |
|---------|--------------------------------------------------|

| |车上货物:赔偿限额的1.5% |
|车上责任险 |--------------------------------------------------|
| |车上人员:选择座位投保的,按赔偿限额的1.2%; |
| | 以核定座位数投保的,按赔偿限额的0.6%。 |
|---------|--------------------------------------------------|
|无过失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的20% |
|---------|--------------------------------------------------|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赔偿限额的0.6% |
|---------|--------------------------------------------------|
| |进口车辆:货车,新车购置价的0.15%;16座以下客车,新车购置价的0.25%;16座及以上客车,新车购置价的0.35%|
|玻璃单独破碎险 |--------------------------------------------------|
| |国产车辆:货车,新车购置价的0.10%;16座以下客车,新车购置价的0.15%;16座及以上客车,新车购置价的0.20%|
|---------|--------------------------------------------------|
|车辆停驶险 |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乘以日赔偿金的10% |
|---------|--------------------------------------------------|
|自燃损失险 |赔偿限额的0.4% |
|---------|--------------------------------------------------|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按车辆损失险的费率执行 |
|---------|--------------------------------------------------|
|不计免赔特约险 |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之和的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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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2月13日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号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已由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0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共水域、机动车辆、施工场地、户外广告、标志、景观灯饰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工商、民政、卫生、水务、环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 市市容管理各项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并有权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共广场、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商场、集贸市场、店铺(摊亭)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市区段河道由管理者负责;

(七)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城市市容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市容整洁.设施完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

(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户外屠宰禽畜。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

第四章 公共场所及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宣传等大型活动需要占用的,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拟设位置平面图等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并保持场地整洁。到期时拆除设施。清除废弃物井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阳经营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弪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所。

停车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不得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残缺、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以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地面上设置的市:女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安垒、整洁、完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多位以及丧失功能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斫或者清除。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岸坡、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存积垃圾、污物;

(三)各类运行、停泊船只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

第五章 户外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

第二十六条 临街设置的标志、信息栏、宣传栏、阅报栏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经营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设置。

临街门面牌匾应当一店一匾、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陈旧破损、画面污损、字体残缺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和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或者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或者刻画;不得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道

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眭宣传品。

第六章 景观灯饰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城市桥梁、河道码头、公共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河道城市段两岸以及夜间运行的游船;

(四)城市景观灯饰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灯饰的区域或者建筑物、构筑物。

上述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其景观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条 设置景观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施美观、安全、环保、节能,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规格、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条 景观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设施污浊、腐蚀、陈旧、损坏的,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更换。

景观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变更、修饰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变更、修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的,按照违法变更、修饰立面面移每平米处以1000元罚款;

(二)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拦的,按照应当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罚款;废水、泥浆随意排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擅自设置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拒不改正的:可以予以没收;有本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情形的,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

(一)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每头(只)处以50元罚款;

(二)在户外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5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0元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宣传等大型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的,按照站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四)集贸市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或者环境不整洁、经营设施不完好的,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五)临街的经营者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六)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的,对预售车辆停放者处以每辆1000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失去使用价值未整修或者拆除的,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八)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或者路而、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道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_眭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派发的剩余广告和经营性宣传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每次处以50元罚款,对组织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1999年11月4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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