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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13:30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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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司法局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组织,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实施,评卷与成绩管理等考试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司法部对全国的司法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应当做到组织严密、程序严谨、标准严格、纪律严明。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人员要求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安排本地区报名,负责准考证及相关材料的印制、发放和报名资料的复核统计;

  (二)划分考区,审查考点、考场设置;

  (三)组织本地区考试工作人员培训;

  (四)负责本地区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五)组织、部署本地区的考试实施,按照规定的职能和权限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六)指导、监督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负责本地区司法考试的报名工作;

  (二)设置考点,布置考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

  (三)培训监考人员;

  (四)负责本考区考试实施;

  (五)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试后回收、返送试卷;

  (六)依照权限处理报名、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思想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负责,保密观念强,身体健康。负责接送、保管试(答)卷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从事保密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有直系亲属或配偶参加当年考试的考试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当年试(答)卷管理、监考、成绩评阅等考试工作。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培训。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规定,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报名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报名事项在司法部公告及有关文件中公布。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公告和有关文件,确定并公布本地具体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及有关事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布报名事项时,应当明确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其工作、学习地报名。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当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统一印制报名表格,提供给报名人员,并要求报名人员如实填写。已经进行网上报名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经确认后不再要求其重新填报。报名人员从网上下载报名表格并填写完成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审验接受。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报名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于报名材料及填报内容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报名人员补齐后另行办理报名手续。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报名手续的原因和情况。对于报名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报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报名无效。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本地区报名信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本地区报名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九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信息上报后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不得自行变更报名人员考试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调换报名人员的考场。

  第二十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可以在获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重新审查的意见于报名截止后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及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地区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准考证;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可以要求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可以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准考证号码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3位数字编排,第1-2位数为年度代码,第3-4位数为省别代码,第5-6位数为市别代码,第7-8位数为考区代码,第9-13位数为考生代码。准考证号码采用随机混编方式编排。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在市(地、州、盟)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报名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地区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考场的标准人数、应试人员准考证编号等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二十六条 考区设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监考人员;

  (二)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等保密文件的条件;

  (三)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四)应试人员数量不得低于300人。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或违纪现象严重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两年内不在该地区设置考区的处理。对于有特殊情况需变通处理的,需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数个市(地、州、盟)合并设置考区。考区设置变动的,应报司法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各考区应当制定考试实施方案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一个考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一个或一个以上考点。考点设置,应当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设、充分利用高考定点单位的原则。发生重大考试事故的考试场所,两年内不得设为考点。

  第三十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考点所在单位签订考试场地租用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考点设立监考办公室及保卫、医务、后勤等小组。

  监考办公室是处理考试期间试卷收发、保管、密封及总监考人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考点根据应试人员人数设置考场,并设置备用考场。

  第三十三条 考场设置,应当方便应试人员答卷,方便监考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

  考场设置的具体要求为:

  (一)安全、安静、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二)小学教室、阶梯教室及其它有坡度的场所不得设为考场;

  (三)每个考场的标准应试人数为30人或25人,剩余应试人员编入尾考场;

  (四)应试人员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为80厘米以上;

  (五)考场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有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和字迹。

  第五章 试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的保密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与当地保密部门联系、协调,共同做好试卷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委托国家定点保密厂印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标准试卷袋封装。每个标准试卷袋按30份或25份试卷封装;尾考场按实际上报人数封装;备用卷按应试人员数量的2%配发封装。各场次试卷以不同颜色标识的试卷袋加以区分。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举行前20日内将试卷的数量、接收地点、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上报司法部。

  第三十八条 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答卷(卡)在启封前均属于国家机密,应当按相应密级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考试试卷于考试举行前3至7日内送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开考前48小内,将试卷送达考区。考区应当于每场考试前1小时内将该场试卷送达考点。

  第四十条 试(答)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封装和运送。

  第四十一条 试(答)卷交接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参与交接手续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同时,接收方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

  接收人应当逐场、逐袋清点试(答)卷的科目和数量是否准确,检查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若发现开封、散落及数量短缺等情况,应当即刻封装并将此情况逐级上报到司法部。

  第四十二条 试(答)卷应当存放于保密室保管,保密室必须具有防火、防水、防盗等措施和功能。保密室及保险柜的钥匙应当分别由两人以上掌管。保密室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昼夜值班,并填写值班日志,对每日情况做出记录。

  第四十三条 考试结束后30日内,各考区应当妥善保管考试试卷及相关资料备查。30日后的一个月内自行销毁。

  举行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且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销毁试卷答卷和答题卡。试卷答卷和答题卡销毁前,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考试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试前一天15:00时至考试结束当日晚20:00时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在考试前24小时告知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期间派员到考区、考点、考场进行督考。

  督考人员职责为:

  (一)检查试卷保管、考场布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检查考区、考点、考场试卷发放回收情况,检查监考人员职责履行情况,重点检查试卷封装情况;

  (三)检查试卷及答题卡的回收情况;

  (四)发现考试中的违纪、舞弊等现象,应当及时纠正,并督促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检查总监考人及其他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六)提交督考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考人1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流动监考员若干名。总监考人和流动监考员应按《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考试期间,每个考场应当配备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中至少有1人为考点所在单位工作人员。

  监考人员应当按照《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每一场考试,均应采取随机确定的方式指定各考场监考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前逐项检查落实如下事项:

  (一)妥善安排监考办公室,组成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临时小组;

  (二)在考点设置明显标志;

  (三)在考点的醒目位置张贴考场分布示意图、考试有关规定和考试时间表等材料;

  (四)考场周围5米处划有警戒线并安排警戒人员;

  (五)每个考场门外张贴有该考场序号和准考证号起止号;

  (六)座位号及对应的准考证号统一贴在桌面左上角;

  (七)各考场内已清理完毕并门上贴有封条;

  (八)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除统一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同意应试人员在考试中使用草稿纸。

  第五十条 试卷袋开拆,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考场和规定时间段内当众开封;其中装有备用卷的特制试卷袋开封后,应当将未开封的备用卷袋立即送总监考人。确需使用备用卷(卡)时,由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袋后签字领取。期间,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并签字。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不得作为备用卷(卡)使用。

  第五十一条 答卷封装,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场所内完成并签字,并指定专人对封装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报总监考人同意后,立即送至考区保密室。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场所自行封装或拖延封装时间。

  第五十二条 封装后的答卷袋,应当按考点、考场顺序装箱,填写装箱清单,并于全部考试结束后第二天由各考区返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部通知要求,按时将答卷、答题卡送往评卷地。未使用的备用卷、袋应当返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各地返送答卷应当指派两人以上押运,由考试机构负责人带队。返送答卷,应当符合运送“密品”的要求,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运送途中应当始终确保对答卷的有效监控。

  第五十四条 考区或考点遇有不可抗力情形,需延长考试时间,推迟、暂停或另行考试的,应当报司法部决定。

  第五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发现泄密、严重舞弊、试(答)卷毁损等意外事件,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散,随时将事态发展情况上报。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司法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评卷工作领导小组。

  司法部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卷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返送的答卷具体数量以正式启封后第一次清点统计为准,袋内答卷短缺或损坏的,由送卷单位负责查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评卷中发现重大舞弊或其他重大问题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评卷单位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考试成绩登录完毕后,由司法部公布并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应试人员。

  违纪人员的考试结果,另行通知。

  第六十条 考试成绩公布同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告知应试人员,如对分数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司法部负责组织分数核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试成绩公布后15日(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内接受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成绩公布后(自公布之日起计算)20日内汇总上报司法部。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性试卷无成绩时,提出的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成绩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员。

  第六十三条 分数核查工作自成绩公告后的45日(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内进行。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费

  第六十四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考试费用具体核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国家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两个月内上缴考试费用。

  第六十六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六十七条 申请分数核查,应当另行交纳费用。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确实有误的,应当返还分数核查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试卷和答案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翻印出版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依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按照司法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命题、试卷印制、监考规则、考场规则等其他考试工作管理规范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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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7月21日 财企[2005]107号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鼓励包装行业积极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技术,促进我国包装行业的发展,中央财政决定从2005年起,安排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以下简称“该项资金”)支持包装行业高新技术项目产品研发、技术创新、新技术推广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金的支持范围。该项资金应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宏观政策、环境保护和循环经济政策的下列项目:
1.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际领先水平或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和包装机械的研制及产业化项目。
2.产学研一体化高新技术研发项目、由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研制项目、在省市级以上部门立项的新材料,新技术的设计开发项目、应用技术项目。
3.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新型环保包装材料项目。
4.包装减量化和节能化项目、包装废弃物处理和利用项目。
5.包装有关法规和标准化的研究、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测试项目。
6.符合国家包装行业政策的其他新技术项目。
二、资金的扶持方式和用途。主要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扶持方式。对以自筹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的方式;对以银行贷款为主投入的研发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一个项目二者选择其一,不得重复申请。
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50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的额度。贷款贴息的额度,参照项目贷款额度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按企业先支付利息后贴息的程序进行,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贴息额度不超过500万元。
该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一般包括:人工费、关键试验设备及软件费、燃料动力费、租赁费、试验费、材料费、委托开发费、现行制度规定及经财政部批准的与项目研究开发有关的其他支出。
三、资金的申报。
(一)申请该项资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包装制品、包装材料、包装机械生产的国内大、中型企业。
2.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3.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二)除上述规定的基本条件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设有省级以上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2.上年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在3%以上。
3.最近3年年均研发投入500万元以上。
(三)申请该项资金的企业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2.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的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主要经济指标等。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5.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6.研发项目所需资金来源及其有效凭证(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筹资金有效凭证;项目贷款合同和银行利息清单等)。
7.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四、资金的审核和拨付。省级财政部门委托同级包装技术协会对本地区范围内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于每年8月31日前,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央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申报项目材料直接报财政部。
财政部委托中国包装联合会组织专家对中央企业及地方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支持项目,审定资金支持方式及额度。中央企业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资金由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企业。
五、资金的账务处理。企业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资金,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予以据实核销。收到的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六、资金的监督检查。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该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核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挤占、挪用。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对该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项目,将取消该单位资金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抄送:中国包装联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包装技术协会。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7〕362号


  2007年全国春茧收购工作已经结束,据对17个蚕桑生产省(区、市)春茧收购情况统计,桑园面积1373万亩,同比增长14.5%;春茧发种量956.1万张,同比增长12%;蚕茧产量35.9万吨,同比增长11.1%;综合均价963元/担(50公斤);蚕农收入69.14亿元,虽然收购单价下降,但因生产总量增长,蚕农收入较去年同期基本持平。蚕茧收购秩序总体好于去年。
  目前,国内外丝绸产品生产和销售形势总体良好,中西部地区“东桑西移”工程进展顺利。受人民币持续升值、生产资料价格和劳动力成本上涨及出口退税下调等综合因素影响,上半年出口略有下降,但丝绸生产企业加强开发适销对路产品,国内市场需求有较大增长,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出口下降。近期国内厂丝现货价格(B类丝)已稳定在每吨19.5万元以上,预计下半年出口订单和国内消费将呈现增长态势。为做好茧丝供求平衡,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现就2007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市场监测,科学合理安排秋茧生产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监督茧丝绸行业市场监测样本企业做好日报,加大对秋茧生产和价格等跟踪监测,及时发布预测、预警信息,引导企业和蚕农合理安排秋茧生产和收购。针对近期一些主产地区普遍遭遇高温、多雨等自然灾害天气,各地应提前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对秋季桑园易发生的病虫害,加强相应的桑园肥培管理,继续加大对蚕农技术培训指导力度,增强蚕农防范意识,确保秋茧安全生产。各地应根据年初制定的生产指导性计划,合理制定发种量,防止蚕茧生产规模盲目扩大,出现供大于求的局面。要继续为蚕农提供优质桑、蚕品种,加强产前、产中、产后技术辅导,提高蚕茧单产和质量,增加蚕农收入。商务部确定的2006年度“东桑西移”工程项目基地必须重点做好相关工作,体现工程在组织链、产业链、科技链和信息链等方面建设的示范带头作用。
  二、加强地区衔接,合理制定秋茧收购价格政策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227号)精神,结合今年茧丝产销形势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毗邻省际、市县之间的衔接,按照有利于保护蚕农利益和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合理制定本地区秋茧收购价格政策,正确引导蚕农合理安排生产、防止生产大起大落。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蚕茧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等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特别是要加强与外省毗邻地区及本地区毗邻市县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三、加大收购监管力度,规范秋茧收购市场秩序
  各地应严格执行《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 工商总局令2007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鲜茧收购单位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要认真按照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鲜茧收购资格,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严禁已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以租借、转让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提供鲜茧收购活动。完善鲜茧收购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坚决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鲜茧收购市场。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证、无照收购和超范围收购鲜茧的行为,严厉打击鲜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各鲜茧收购单位,要做好收茧服务工作,按质论价,及时兑现蚕农茧款,杜绝打“白条”,切实保护蚕农利益。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秋茧生产收购情况,并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与价格、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工商总局(市场司)。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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