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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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财文[2006]2731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
【颁布日期】2006-12-11
【生效日期】2006-12-1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我市文化创意产业,落实《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预算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来源于市财政拨款,重点用于扶持符合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政策的文化创意项目。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
第二章 资金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由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第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制定相关扶持政策,对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人负责。
(二)负责建立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库和专家库,编制文化创意产业资助项目年度申报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筛选、评审。
(三)向市财政局申报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编制项目预算。
(四)预算批复后,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并进行绩效评价。
(五)编制年度决算。
(六)会同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依据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规划,结合项目预算编报要求,对资助项目年度预算进行审核,结合财力状况,安排资金并批复预算。
(二)按照批复预算及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拨付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项目进行绩效考评。
第六条 区县政府职责:
(一)根据本区县工作实际和发展规划,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报本区县重点文化创意产业项目。
(二)确保本区县申报项目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三)配合市财政局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区域资助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职责:
(一)根据各部门承担的政府职能,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重点文化创意产业项目。
(二)确保本部门申报项目的承担单位配套资金及时到位,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三)配合市财政局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系统资助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工作。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职责:
(一)根据项目指南申报项目,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填写项目申报文本,附相关立项材料依据。
(二)组织项目实施,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项目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资助范围和资助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文艺演出、出版发行和版权贸易、影视制作和交易、动漫与网络游戏研发制作和交易、广告会展、古玩及艺术品交易、设计创意、文化旅游等文化创意行业。其中具有发展前景和导向意义的、自主创新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意项目是支持的重点。同时,有关文化创意产业的重大宣传活动、政府奖励及项目评审论证等相关管理费用经审核后也可从中列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三)申请单位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2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五)未通过专家委员会评审的;
(六)应由政府其他资金支持的。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项目补贴、政府重点采购及奖励等方式进行资助。
第四章 项目申报及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向相关的委办局或区县申报,相关委办局和区县根据我市文化创意产业工作整体规划及重点工作审核遴选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报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须在北京市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是从事文化创意产业研发、生产、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二)申报项目符合我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政策,具备较好的市场潜力和明确可行的、适应市场化竞争要求的运营管理体制,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需要提供项目申报书、项目支出预算明细表、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等相关资料。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实施绩效考评的项目,按照绩效考评的有关办法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在项目申报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二月份公布下一年度项目指南,发布重点项目公告。每年五月份,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对象进行实地考察后,对资助项目进行评审,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文化创意产业项目库。
第十五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入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预算编制要求,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项目承担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因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等因素确需调整预算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市预算、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资金管理。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随年度决算,报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分析后送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验收,定期对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重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细则和操作规程由市财政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州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同州人大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
(1986年11月28日凉山州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为了加强同州人大代表的联系,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明确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州人大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积极宣传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二)密切联系选民,及时了解并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对“一府两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四)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意见和资料,起到人大常委会联系选民的桥梁作用。
(五)经常征求选民的意见,自觉接受选民的监督。
二、建立代表联络组和代表小组,认真开展活动。
由各县选出的州人大代表以县建立代表联络组;由军队选出的州人大代表由军队建立代表联络组。各个代表联络组根据代表的人数多少,本着就地就近、条块结合便于活动的原则,分编若干个代表小组。代表人数少的县也可以不建立代表联络组,只建一个代表小组。在省、州属单位的州人大代表,可单独编组,但应与选举单位保持联系,接受选民监督。
每个代表联络组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每个代表小组推选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在一般情况下,代表小组每季度活动一次,代表联络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小组组长会议。每个代表一般每一个月应主动与代表组长联系一次。州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召开一次代表联络组或者代表小组组长会议。
代表小组的主要职责和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提高代表的法律和政策水平。
(二)听取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或政府反映。
(三)交流发挥代表作用的情况和经验。
(四)组织代表视察。督促对代表所提议案和批评、建议意见的办理。
(五)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汇报代表小组活动和代表发挥作用的情况。
三、加强州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一)改进视察办法,把过去集中统一组织代表视察,改为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视察办法。为了便于代表分散的经常性的视察,代表可持代表证(代表视察证制发后持代表视察证),单独或约集几个代表一起就地或到选举单位进行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和时间自行确定,如有必要可告诉当地人大常委会,以便安排,州人大常委会也可以组织代表集中一段时间进行视察。代表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代表行使职权,并提供必要的方便。被视察单位应主动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二)委托县、市人大常委会安排和协调代表联络组和代表的视察活动,经常保持同州人大代表的联系。州人大代表也可以与县人大代表一起活动。
(三)认真处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人代会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大会的有关规定办理。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需要当地处理的,转交当地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处理,并答复代表。需要州级机关处理的,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分别交有关部门处理并直接答复代表。
(四)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例会会议的议题,委托代表进行专题调查或者邀请某些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
(五)州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草拟和制订过程中,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六)加强与代表的信函联系。州人大常委会印发代表专用信封,代表可随时将人民群众对各方面工作的意见以及代表对常委会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及时写信反映。
(七)建立州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同代表组和代表的联系制度。州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定期和不定期地与代表组联系,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处理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
州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到县、市调查研究时,走访代表或邀请代表座谈、征询意见。
(八)及时向州人大代表发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编印的有关资料,使代表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情况。
州人大代表视察和代表组活动的经费,由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另作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舟山市水路货运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路货物运输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注册登记在舟山的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的安全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和船舶所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厂矿自备船舶的安全生产工作由船舶所有人或租赁运行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管。
海事、港航、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机构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效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从事水路货物运输活动的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配员证书》等法定证书。
第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与所属注册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所属船舶的船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船长应督促船员落实各自岗位安全职责。
第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一)应设立海务、机务等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二)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的专职人员任职资格和配备要求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三)船舶委托管理经营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齐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制订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和使用制度;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制度;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八)恶劣天气船舶动态报告制度;
(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船员的岗位职责和船舶的关键性操作规程;
(十一)季节性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十二)遇紧急情况下的船舶及船岸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所属船舶应按规定配齐适任船员;其他在船服务人员应取得“四小证”证书(包括海员基本安全知识和技能、救生艇筏和救助艇操作及管理、高级消防和精通急救、海上求生)。
第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持续良好运行。
第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奖惩制度,设立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专项资金,安全生产资金年投入应不少于当年总产值的2%?5%。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凡新设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半年内不得开展船舶委托经营管理;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当年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后,三年内不得接受新进船舶委托经营管理。
(三)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充分保障船员合法权益,依法及时为船员投保,每名船员投保额应不少于50万元。
第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始终保持相适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接受监管部门日常检查时,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水路运输行业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内部安全管理台帐、档案。
安全管理台帐、档案主要包括:
(一)安全会议台帐;
(二)安全检查台帐;
(三)安全教育与培训台帐;
(四)安全经费使用台帐;
(五)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六)事故责任追究和安全奖罚台帐;
(七)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台帐;
(八)船舶动态记录台帐;
(九)日常营运台帐;
(十)企业经营资质档案;
(十一)单船船舶档案;
(十二)单船船员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协调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对水路货物运输经营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管整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传达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培训体系;
(二)建立健全海上应急救援体系,努力提高海上救助能力;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联合执法整治,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力量,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市场安全形势平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四)定期分析研究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调解决水路货物运输重大安全问题;
(五)督促相关负有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依法加强监管,确保水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管到位;
(六)制定出台针对500总吨以下货运船舶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和卫星定位系统(GPS)政府财政补贴政策;
(七)依法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实施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水路货物运输情况进行巡查,重点查处超风力等级航行、超载、无证营运、证照不齐和违章载(搭)客等行为;
(二)对不主动到签证点签证的船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提高船舶的航次签证率;
(三)加强对运石、运沙船舶的签证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船舶违法、违章现象;
(四)对现场执法或签证过程中发现船舶未按规定配员或船舶技术状况不适航的,要责令其停航,并收缴《船舶国籍证书》;
(五)对“非客船搭客”行为要给予严厉打击,对“三无”船舶应强制拆解。
第十八条 港航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行业监管职责,并重点做好以下安全监管工作:
(一)对辖区内航运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管理制度的健全、落实情况;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水路货物运输企业,要责令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依法取消其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三)加强对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委管”船舶的监管,经调查核实后,要注销其营业运输证;
(四)应强化现场检查,依法对违章船舶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对船员船民证的检查管理,对违章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要积极配合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抗拒检查、暴力抗法等严重妨碍公务活动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应协调整合行业监管部门培训教育力量,保障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做好船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工作,加强船员安全意识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全面提升船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水上货物运输安全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年参加一次安全生产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委托管理经营的船舶所有人应每两年参加一次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在企业内部开展每年一次全员安全培训,新进员工应通过企业内部安全生产三级教育方能上岗。
第二十五条 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参与相关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倡导以“生命至上”为核心的企业安全文化理念,并推进以安全质量体系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当年度发生过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或)船舶所有人应参加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安全生产教育学习,企业内部应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专题警示教育。
第五章 事故报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路货物运输事故等级按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划分。
第二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及时向船舶注册地政府、安全监管、海事、港航等相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事故发生的单位、船舶名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 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
(三) 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 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如船舶类型、船舶营运证编号和有效期、船舶总吨、净吨、载重吨、实载吨位、装载货物名称等;
(七) 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事故调查结束后,水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四不放过”原则在企业内部进行事故处理,及时统计事故经济损失并向港航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令第4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港航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路货物运输企业及船舶违反本细则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港航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