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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25:29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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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推进污染减排和产业结构调整,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84号)施行前(即2007年11月1日前),在嘉兴市行政区域内已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或者已经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对企业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后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收取有偿使用费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环保部门根据《嘉兴市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分配量核定办法》(嘉环发〔2009〕86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量核定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嘉环发〔2009〕137号)对排污企业的排污指标进行核定,经新闻媒体公示无异议后,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具体实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事宜。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有效期限为5年或20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进行核定和申购。
第六条 排污企业获得排污权后,不免除其他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第七条 企业排污指标经环保部门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可以按5年期或20年期两种方式申购初始排污权。
第八条 申购指导价由市环保局根据环境资源市场供求情况确定,并根据环境资源市场的供求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为鼓励企业申购初始排污权,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有偿使用费的,给予最高40%的优惠;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付清的,给予最高30%的优惠;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付清的,给予最高20%的优惠。
第九条 尚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企业或项目视作新建企业或新建项目,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执行。
第十条 对已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企业或项目,当其实际排污量(经环保部门确认)超过核定排污量时,需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补办手续,其超出部分视作新增排污量,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依据核定的排污指标和企业的申购请求,向排污企业送达《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缴费通知书》)。排污企业在接到《缴费通知书》后到指定的银行缴纳使用费。
第十二条 获取初始排污权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或关停后所富余的排污权指标,可用作本企业新建项目的排污指标,也可向交易机构提出出让申请或探索通过交易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三条 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但未申购初始排污权的企业,通过实施减排措施或关停后富余的排污权指标无偿收回。此类企业在申报建设项目时,要按市场价一并购买初始排污权。
未获得行政许可排污指标的新建项目排污量或未按照《嘉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申购新增排污量,视作超总量违法排污,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由市环保局及时公布初始排污权分配实施情况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全部纳入排污权交易财政专用账户,并出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用于已申购初始排污权企业的污染治理和污染减排项目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和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市环境保护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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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第32号令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已经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目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十六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十七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以及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

国办发〔201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速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废旧商品数量增长加快。由于我国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很不完善,不仅影响废物利用,而且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已刻不容缓。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目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法规和政策配套措施,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健全废旧商品回收网络,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率,加快建设完整的先进的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废旧商品回收体系。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逐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社会参与的废旧商品回收机制;坚持循环发展与科技创新相结合,提高废旧商品回收产业整体技术水平;坚持多渠道回收与集中分拣处理相结合,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率;坚持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初步建立起网络完善、技术先进、分拣处理良好、管理规范的现代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各主要品种废旧商品回收率达到70%。
二、重点任务
(四)抓好重点废旧商品回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废金属、废纸、废塑料、报废汽车及废旧机电设备、废轮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铅酸电池、废弃节能灯等主要废旧商品的回收率。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进一步明确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责任,通过垃圾分类回收等途径,切实做好重点废旧商品的有效回收。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加快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提高回收拆解水平。
(五)提高分拣水平。加快废旧商品分拣处理企业技术升级改造,鼓励采用现代分拣分选设备,提升废旧商品分拣处理能力。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专业分拣中心,实现精细化分拣处理。不断完善废旧商品集散市场的分拣和集散功能,提高专业分拣能力,促进产需有效衔接,促进废旧商品回收加工一体化发展。
(六)强化科技支撑。在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中进一步加大对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产、学、研衔接互动机制,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攻关,集中力量开发大宗废弃物、易污染环境的重点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鼓励研发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设备,提高回收分拣处理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通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的现代化水平。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外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的管理经验,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提高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
(七)发挥大型企业带动作用。加大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鼓励废旧商品回收企业联合、重组,做大做强,逐步培育形成一批组织规模大、经济效益好、研发能力强、技术装备先进的大型企业。充分发挥大型企业的示范和带动效应,提高废旧商品回收企业的组织化和规模化程度。鼓励外资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
(八)推进废旧商品回收分拣集约化、规模化发展。按照布局合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在基础较好、需求迫切的地区先行试点,建设分拣技术先进、环保处理设施完备、劳动保护措施健全的废旧商品回收分拣集聚区,促进回收分拣集聚区与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等规模化利用基地的有效衔接。通过配套建设物流、信息、技术、环保设施等公共服务平台,吸引企业集群式发展,促进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合作,形成企业间分工协作的完整产业链条。
(九)完善回收处理网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参与建设、改造标准化居民固定或流动式废旧商品回收网点,发挥中小企业的优势,整合提升传统回收网络,对拾荒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结合城市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居民废旧商品分类收集制度。畅通生产企业间直接回收大宗废旧商品和边角余料的渠道。鼓励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积极参与废旧商品回收,逐步实行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延伸制。明确生产企业回收废旧商品的责任,督促企业在设计和制造环节充分考虑产品废旧回收时的便利性和可回收率。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社区与回收企业建立废旧商品定点定期回收机制。支持利用多种方式开展预约回收和交易,鼓励尝试押金回收、以旧换新、设置自动有偿回收机等灵活多样的回收方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进一步做好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十)加强行业监管。加强对回收企业站点、回收加工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营造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废旧商品回收秩序。完善废旧商品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废旧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强化对回收站点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物品、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利用废旧商品制假、造假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废旧商品回收和加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劳动保障的有关法规和制度。落实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有关规定,加大预防和打击废物非法进口力度,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和旧商品的监管,鼓励进口再利用价值高、对原生资源替代性强、可直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十一)加强环境保护。强化废旧商品回收各环节的污染防治工作,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对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实行严格收集和处理,严禁产生二次污染。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环保法规、标准,加强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各环节的环境监管,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企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以环保指标为主要依据之一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积极推动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清洁生产审核。对未达到质量和环保要求的废旧商品回收、运输、处理、利用企业,要切实加强督查、限期整改。
三、保障措施
(十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进一步研究完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财政政策。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渠道,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处理有关技术设备的研发与示范。研究制定并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机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服务力度。鼓励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相应加大财政投入,同时抓紧清理废旧商品回收领域存在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
(十三)完善土地支持政策。在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基础上,加大对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的土地政策支持。对列入各地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重点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布局和选址,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积极支持利用工业企业存量土地建设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
(十四)修订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快废旧商品回收法规建设,将废旧商品回收处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完善促进和规范废旧商品回收的相关制度,建立废旧商品回收统计体系,加强考核和评价。加快废旧商品回收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废旧商品回收目录。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编制“十二五”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家“十二五”发展规划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区在编制和调整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需要,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分拣中心和区域性回收分拣基地。
四、组织协调
(十五)建立统筹协调指导机制。成立由商务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部际协调机制,指导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和工作思路,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各地要将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强化企业与政府沟通,提高行业自律和组织水平。
(十六)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利用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宣传教育,积极倡导环保健康、循环利用的生产生活方式,在全社会推动形成加强环境保护、注重资源回收的良好氛围,树立全民节约环保意识。在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勤俭节约品德和废旧商品回收知识普及教育。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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