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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9:50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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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经营行为,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放映;
(三)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四)美术品的收售、复制、拍卖、装裱;
(五)营业性娱乐;
(六)营业性演出;
(七)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八)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文艺培训;
(九)文化经纪活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一)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管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对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文化经营活动实施管理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管理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 营
第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必要的资金、设备、场所;
(二)从业人员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必须持所在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按《安徽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许可证。凭上述许可
证再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条 文化经营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改变名称或经济性质,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文化经营单位终止营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文化经营单位对经营和服务的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超出标明的价格和服务范围收费,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诽谤、侮辱他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供研究和教学参考使用的资料性电影片和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的音像制品和供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十四条 收售、拍卖美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收售、拍卖法律、法规允许仿制、复制的美术品,应当标明“仿制”或“复制”。禁止收售、拍卖非法仿制、复制或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品。
第十五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的设施、设备,以及歌舞娱乐场所和设有文化娱乐设施的餐饮服务业的包厢、包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禁止利用营业性娱乐活动及场所从事赌博、吸毒、卖淫、嫖娼、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有奖类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禁止利用计算机和国家取缔的各种机型的电子游戏机,从事电子游戏娱乐经营活动。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占用公园、广场、街道或者其他非文化经营场所举办演出、文艺比赛、文化展览等活动的,应当报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来本省或本省的单位和个人出省从事营业性文艺比赛、文化展览、文艺培训、文化经纪等活动,须报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美术品经营和营业性演出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外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或举办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文化经营场所,必须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的显著标志,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放映有不适宜未成年人标记的电影、音像制品,放映单位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观看。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文艺培训,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有培训目标和方案,由取得教师资格或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任教,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播放、散发、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广告和宣传品。
第二十三条 文化经营单位除依法缴纳税、费(含文化市场管理费)外,有权拒绝缴纳任何单位非法向其收取的其他费用。
文化市场管理费收取的范围、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审批、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省直属部门(含全省性群众团体、部队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
(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
行署、设区的市及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本级直属单位(含群众团体、部队系统)和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以及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文化经营项目。
法律、法规对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行署、设区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宏观管理,将其审批、管理范围内的部分文化经营项目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文化经营实行稽查制度。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时,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二十七条 对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实行举报制度。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必须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自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从事文化经营。
第三十条 鼓励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对于在乡、镇、村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应减收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减收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规定收售、拍卖美术品的;
(二)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的;
(四)接纳或举办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文艺比赛、文艺培训、文化展览和文化经纪活动的;
(五)文化经营场所的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提供色情服务的;
(七)营业性文艺培训质量低劣,欺诈培训对象的;
(八)涂改、租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九)违法从事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十)文化经营活动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禁止的内容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有前款第(二)、(三)、(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有前款第(
一)、(二)、(三)、(五)、(六)、(八)、(十)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按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文化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将处罚决定告知文化市场管理的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经营申请者,拒绝颁发证、照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对举报的文化经营违法行为未及时调查、处理或不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文化经营项目的。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文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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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明政[2001]文165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主管部门,有关重点项目单位:
现将《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三明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工作,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进度,确保项目对投资和经济发展的有效拉动,增强经济发展后劲,市政府决定对重点项目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对重点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目标管理责任单位
目标管理责任单位是指对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包括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目标管理项目
1、目标管理项目的确定。目标管理项目是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必须承担目标责任的项目,由二个部分组成:一是市级重点项目一律纳入目标管理范畴。市级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由市计委、前期办对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以及各项目单位提报的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报市政府审定并向全社会公布;二是经市计委、前期办筛选认为必须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
2、目标管理项目的分类。按照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要求,目标管理项目分为竣工投产(或部分竣工投产)项目、续建项目、新开工项目以及前期项目4个类别档次。
市计委、前期办要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和项目目标分类将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分解到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其中,各县(市、区)每个类别档次项目不少于3项,即各县(市、区)每年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不少于12项;永安、沙县每个类别档次项目不少于5项;尤溪、大田、宁化、将乐不少于4项。市计委、前期办可根据各县(市、区)、各行业经济发展水平及投资环境的差异,对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的项目数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目标制订和下达
1、目标制订。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制订。根据项目建设单位年初制订的项目年度工作计划包括投资计划、形象进度计划以及前期工作各阶段计划,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量力而行,适度超前,加快发展"的原则,对项目建设单位提报的年度工作计划予以调整、确认,提出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年度工作目标,报市政府审批后下达。
2、目标下达。市政府以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形式下达给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项目工作目标责任书设置项目目标和投资目标。项目目标主要内容由目标管理责任单位的项目数和具体项目的年度工作目标组成,有关项目目标中的重点项目建设质量目标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质量标准执行。投资目标主要内容为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在年度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
第五条 目标实施
重点项目建设目标是市政府检查、考核的依据和指标,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必须严肃对待,认真按照目标要求抓好组织实施。
1、组织领导。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建立一把手抓项目工作机制,按照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项目建设单位具体抓的要求,切实抓好本区域、本部门、本单位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各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对全市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负总责,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督促和协调重点项目建设目标管理工作。
2、目标分解。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应按市里下达的目标要求,进一步细化目标,倒计时安排进度,把项目目标包括质量、资金及进度目标分解落实到位、落实到人,强化计划目标执行的动态管理,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目标任务保质、保量,按期、高效完成。
3、项目管理。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对纳入目标管理的项目要加强管理,要求各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有关法规、制度和程序。重点项目建设要不折不扣地执行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把保证项目质量、安全和进度的有关制度贯穿于项目建设全过程,确保重点项目各项目标的顺利实施。
第六条 目标责任监督与服务
市计委、前期办要加强对各目标管理责任单位执行目标责任制情况的监督,及时跟踪和了解情况。各县(市、区)、市直各主管部门及项目责任单位要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落实专人,每月定期将目标执行情况书面反馈至市计委、前期办汇总后报市政府。
各县(市、区)、市直各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项目建设目标要求,积极开展对重点项目建设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困难要主动地予以协调和解决,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建设环境。对重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职能部门效率低、办事推诿扯皮、欠拖不决,造成重点项目建设进展困难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部门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目标检查与考核
1、目标检查。市计委、前期办要充分履行对重点项目建设的综合管理和协调职能,加强对目标执行情况的检查,重点围绕项目的进度目标、质量目标以及目标管理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质量目标检查采取对设计、施工、监理进行业绩登记检查的方式进行(业绩登记检查办法另行下文)。
2、考核评价。市计委、前期办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目标责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及其领导政绩考核内容的主要依据之一。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制订。
3、奖惩。建立重点项目建设立功竞赛制度,对目标完成成绩显著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表彰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会同市人事局、总工会制订。对目标完成成绩差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参与重点项目建设有关施工、监理、设计等部门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对本范围、本系统内的重点项目建设制订相应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前期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8月7日印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范围界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博物馆”免税范围界定问题的请示》经商财政部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所称的“免征营业税的博物馆”,是指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请你局按此条件严格界定,对其他虽冠以博物馆的名称,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不得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19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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