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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港澳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节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3:38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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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港澳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港澳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节录)

195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法院:
中央法制委员会1954年10月23日转来你院本年9月29日(54)浙法办研字第7170号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香港、澳门、九龙等地,居住内地的一方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的报告及附件各一件。本院经与外交部等有关单位联系,提出如下意见供作参考:
一、处理国内婚姻问题的法律一般也适用于一方在内地和一方在港澳的夫妻双方,如原告已知被告在港澳的地址,法院各种文件可利用邮递通知被告。
二、(略)
三、对住在港澳的居民除反革命分子外,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从宽。如法院直接与被告联系限期征询被告意见或万不得已需由原告登报限期声明,其限期都应从宽;如作缺席判决,亦应按实际情况慎重处理。但如果事实上配偶一方被另一方遗弃多年,生活无着,法院亦可酌情判离。
四、你院报告的附件中提及被告在荷兰的情况,如被告确系在荷兰,应按在外华侨处理,关于我和荷兰已决定互派代办,将来可通过驻荷兰代办处与其联系。

附:浙江省人民法院关于男方在香港、九龙等地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54)法办研字7170号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本院接舟山分院9月2日报告请示男方在香港、九龙等地,其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处理问题。目前该两地情况特殊,男方居住该两地无华侨身份,中央华侨事务委员会不便代为征询被告意见,法院直接去函联系又不甚妥当,且住址不明事实上亦无法联系,处理上颇感困难。是否应通过其家庭尽量设法代为通知,便其能到案应诉或提出答复意见;逾期无结果适用公示程序办理(男方在香港、九龙亦不易看到我们报纸,实际可能只为形式)。因事关在外侨民问题,兹特抄附原报告,呈请你会,请迅予指示,以便转复遵办。
1954年9月29日
附件:浙江省人民法院舟山分院请示男方在荷兰、九龙等地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办理手续的报告(54)舟法秘字第566号浙江省人民法院:
我区定海法院受理男方在荷兰、九龙等地,国内配偶提出离婚,如何办理手续不明。例如:该孙山■乡董××申请与被告乐××离婚案,他们在1940年结婚,婚后感情不大好,后被告于1948年撑船至今未回乡(现在九龙城内),同时也没有钱寄回,只有写过几次信给母亲,原告与一个女儿,虽然土改中分到土地,但缺乏劳动力,生活十分困难,已在拍卖部分家具生活,由于夫妻本无感情,且脱离同居已久,加上生活又困难,因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类似情况另外还有2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10月4日法行字第9582号通报指出:法院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取得联系。我们对“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发生疑义,曾与舟山地委统战部联系,后由该部向省委统战部请示,省委统战部批复:向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统一办理。定海法院即备函与该会联系,请求代为征询被告意见,今接复称:“查××与任××(这是该院第二次去函)均住香港九龙,无华侨身份,因此本会不便代为征询意见,请你院直接去函联系”,这样是否指法院可以直接去函征询被告意见?本院对这点不明确;同时对被告去外国撑船已5年以上无音讯,家中亦不知其下落住址,无法调查一方申请离婚是否可作缺席判决?目前原告要求十分急迫,因此请省院迅速批示,以便遵办。
195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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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的批复

海关总署


关于对《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的批复

1988年4月12日,海关总署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对该监管办法作了部分修改,现明确如下:
1.对保税工业区进出货物的监管,目前应主要从管理上给予方便,简化手续,支持其发展。不宜再扩大关税优惠的范围。
2.供应工业区内工作人员的生活物资应区别对象,从供应特区市场销售的半税物资和国营外币免税商场的进口物资中解决,不再另行批准免税进口。
3。对《办法》第九条修改为:“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内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国内原材料直接交易出口,保证工业区加工出口贸易的外向型经济的健康发展。
建立保税工业区尚属试验阶段,今后在执行政策过程中,遇到有关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九龙海关对进出经济特区内保税工业区货物、运输工具及人员的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管理,进一步完善特区的投资环境,促进保税工业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为海关监管区,周围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海关在工业区内派驻人员,在进出工业区通道设立闸口。进出工业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均须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条 工业区内举办的项目,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递交经批准的合同或协议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举办的项目及其进出的货物,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应交验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四条 用于工业区建设和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建筑材料、燃料;区内企业等单位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五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第六条 工业区的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按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进口时由入境地海关加封监管至工业区由海关派驻的人员办理验放手续;出口时,由海关驻工业区人员办妥验放手续后监管至出境地海关核放。
装载加工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入境后至工业区或自工业区至出境,都必须按海关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限定时间内到达,中途不得擅自停留或装卸货物。
第七条 海关对工业区的进出口货物实行集中报关办法。有关货物进出口时海关均先凭载货清单验放,有关企业于每月25日将当月度的进出口货物分别集中填写报关单向海关补报。
第八条 工业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外销。如需内销,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有关企业如对其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则按制成品补征关税。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进入工业区的国产原材料,应加工增值后方可出口。
工业区内企业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应建立详细的进出口物资帐册,以备海关核查。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的工作人员凭证出入工业区,不准将区内使用的物资携带出区外。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海关将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4号),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有的已经到期限,有的须加以完善,现将1998年及以后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段站)1998年继续由铁道部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年,1999年缴纳所得税办法另行规定。
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从1998年1月1日起,不再由铁道部集中缴纳所得税,具体缴税办法按有关大型企业集团的规定另行明确。
三、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及所属企业1998年度仍按原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铁道部所属企业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按国家对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所得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五、其他企业,包括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工业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及这两个总公司的所属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以及这两个总公司所属的非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国有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铁路
局、铁路分局所属的施工企业和工附业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所属的施工企业、仍以工程局、工厂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国有企业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44号)规定,对铁路运输多种经营国有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缴税办法另行规定。
七、铁路系统所属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99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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