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45:56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并使其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在不是户籍所在地,流动在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包括:户籍不在本市仅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户籍在本市但在市外居住30日以上的;户籍在本市仅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市内其他县(市)、区城乡居住30日以上的;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因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经上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况除外。

 第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享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集中领导,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级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 (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户口时,应查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的,不得办理暂住户口。
 (二)工商、卫生、劳动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要查存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无查验证明的,不得办理有关证件。
 (三)外埠进入本市的施工或经营企业,应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手续。

 第七条 本办法所列流动人口,属于婚育年龄的人员外出前应在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婚育证明,应携带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 第八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辖区流出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要求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必须兑现应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或交清应缴纳的处罚金额,并与外出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为其出具婚育证明。

 第九条 办理婚育证明的机关可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每证不得超过5元。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为3年,在有效使用期截止日前,持证人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换领新证。婚育证明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准出借、转让或涂改。婚育证明丢失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新证并注销原证。

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三日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证件。

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查验婚育证明,出具查验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

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流出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联系,互通情况。

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外出期间,每季度应在现居住地进行一次争情检查,经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审查盖章后,寄回原婚育证明发放机关,可不再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 第十四条 婚育证明持证入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验证机关应将变更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发新证。

 第十五条 有组织的外出施工、经营单位,在外出前必须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留宿无计划生育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具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孕情检查费、节育手续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处理。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凡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被招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接受检查和指导。

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每例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单位及个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不接受教育、处罚的,有关部门应收回发给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件,直至接受教育处罚为止。

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3日内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15日内交验;逾期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户籍在市外的流动人口在我市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来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

 第二十四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数额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施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 第二十六条 从今年起,市财政要将年度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总额20%于12月底前一次划拨给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按辽计生委字[2000]4号文件执行。

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及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违反上级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接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原《锦西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锦政发[1993]40号)文件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1月15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 12 号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主任  马 凯
公安部 部 长  周永康


                 二○○四年七月一日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物资储备系统所属国家物资储备仓库(以下简称储备仓库)。

  第三条 储备仓库及其附属设施属安全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安全。

  第四条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各级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忽视职工人身安全。

  第五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以防火灾、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防恐怖活动和突发事件、防治安灾害事故为重点,加强重要部位的守卫和控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确保国家储备物资和储备仓库的安全。

  第六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体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对所辖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通过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将安全保卫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岗位和人员。

  第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制度和计划;

  (三)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

  (四)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和设备;

  (五)布置、检查、考核安全保卫工作;

  (六)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安全保卫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七)处理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

  第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管理及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储备仓库应当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增强全体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化解不安定因素;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和可能发生的恐怖破坏活动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储备仓库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安全防护、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理局和储备仓库应当设立值班室,24小时值班。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恐怖破坏活动、突发事件以及存在的重大不安定因素、重大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落实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章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当设置专职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五条 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保卫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在岗期间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保卫业务培训。

  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的配备、变更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应当遵守法纪、办事公正、讲究文明,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有权拒绝违反法律规定的指令。

  第十七条 储备仓库应当为保卫机构配备安全防护器材、交通和通信工具,按规定为保卫人员发放各类津贴,办理有关保险。

  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负伤的,单位应当负责医疗费用;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评定英烈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章 守卫工作与设施

  第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符合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规定条件的火炸药储备仓库、油料储备仓库和存有稀贵金属的综合物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第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制定守卫方案,指导、监督守卫力量落实守卫勤务制度,对重要部位采取门卫值班与警戒巡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守卫。由武警部队守卫的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经武警支队和储备仓库批准后,报武警总队和管理局备案;其他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报管理局备案。

  守卫方案应当根据目标内外情况、执勤部署和兵力等变化及时修订,并按前款权限报批。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目标警戒控制区域内设置警戒标志,根据情况为守卫力量配备执勤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守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执勤人员职责,遵守执勤纪律,熟悉有关要求,保障目标安全。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库区、转运站、作业区的警戒控制,对出入的人员、车辆和所携物品进行检查、验证和登记;

  (二)维护警戒区秩序,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予以处置;

  (三)防范、打击敌特和不法分子的破坏和恐怖活动,预防和处置灾害事故;

  (四)完成储备仓库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二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守卫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对守卫人员明确特别要求和可能发生情况的处置办法,根据情况及时提出守卫方案的修订意见。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风险等级,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三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搞好值班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报警中心控制室应当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通信联络。图像与报警信息应当与保卫部门或者守卫分队的值班室联通。

  发生报警时值班人员应当认真复核,遇有情况应当及时汇报和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做好情况记录。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储备仓库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储备仓库应当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在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进行。专职消防队员可由本单位职工或者合同制工人担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储备仓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储备仓库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消防车辆、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项目竣工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对全体人员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管理局应当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他重要部位属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牌,配备灭火器材;

  (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电气、照明、通信、防雷、消防设施及作业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周界外50米范围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火炸药储备仓库的地下库的洞口及覆土库周围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油料储备仓库的洞库、覆土库的计量孔、呼吸阀(透气孔)周围及地面罐的防护堤内应当符合隔火要求;

  地处防火重点地区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周界防火隔离带;

  (四)库区、作业区、转运站及其他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严禁使用明火和一切可能产生明火的操作;

  因施工作业确需动火时,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落实现场监护人,确认无火灾、无爆炸危险后方可实施。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上述区域内设置的守卫人员生活点,应当划定用火范围并有隔离设施;

  (五)储备仓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类标准的要求,分类存放物资,设置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正确使用作业工具和设备。

第六章 重要部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为安全保卫重要部位。

  第三十一条 重要部位及其外部安全距离内,严禁烧荒、爆破、打猎、射击及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重要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外部安全距离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重要部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凡不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人员不得安排在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重要部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未经允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重要部位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功能。

  进入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接受门卫值班人员的检查,不得携带火种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易燃易爆场所和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凡携带物品离开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出具有效证明,交门卫值班人员查验。

  重要部位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摄影、摄像、测绘等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

  重要部位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局关于仓库改造期间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储备仓库的库房(罐室)应当按规定设置门锁,严格执行门锁钥匙管理规定。

  存有稀贵金属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库房(罐室)应当实行双人管理,进入人员应当按规定登记、着装和使用工具设备。任何人员不得单独进入和滞留,无关人员严禁入内。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储备仓库为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申请持枪证件,应当凭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和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审查意见等材料,报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办理。

  储备仓库购置枪支、子弹,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使用枪支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携带持枪证件。

  执行守护任务的人员不得携带枪弹离开警戒区域,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交还所携枪支。

  第三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储备仓库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枪支管理情况,地(市)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上年枪支管理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每半年对安全保卫工作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年终进行考核与总评。对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违反规定造成事故和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储备仓库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及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1992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部分企业拖欠税款十分严重。为严肃税收法纪,强化依法治税,现就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纳税人逾期未交的应纳税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按日课以滞纳金。
二、对纳税确有困难,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其滞纳金可以适当核减,但也要按月课征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滞纳金;对未经税款征收机关批准缓交的欠税,一律按规定课征滞纳金,不得随意减免。
三、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滞纳金实行按月征收,即在一个月内不能交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交纳欠税的滞纳金。
四、欠税滞纳金的课征,由税款征收部门出具滞纳金通知书,欠税单位的开户银行负责扣缴。各级银行要积极协助税款征收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