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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35:38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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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政发[2004]3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永州市城市规划区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永州市城市规划区
个人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城市规划区1992-2001年个人用地遗留问题,加快永州中心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条 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按程序审批;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依法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签订了有效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领取了土地证书;
  (四)按规定的标准交足有关税金和费用。
  第四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道路、公用绿地、广场、公园、供电、给排水、邮政、电信、消防、环卫等用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土地成本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第五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不影响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但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街景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土地。
  第六条 置换等价土地的,依据基准地价对原土地和置换土地分别进行计算,并相互补差。
  第七条 置换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置换土地协议》,提交原土地批准文书的相关原件,重新办理置换土地的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符合置换土地的条件,不愿意置换土地而愿意接受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可选择下列三种补偿方式之一:
  (一)购地成本加利息,再增加购地成本与利息之和的10%,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土地出让后,按原购地面积折算,退还购地成本另加相当于宗地出让价的20%;
  (三)参与挂牌竞标并中标的,按原购地面积折算,扣除购地成本另优惠中标价的20%。
  第九条 成本的计算。土地使用者的购地成本包括购地款、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的各类税费和对该宗土地的投入。土地使用者应当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
  第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储备中心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书》,并提交原土地批准文书的相关原件和支付款项的原始票据,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支付全部土地补偿款。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原地按规划建设:
  (一)不影响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即道路、公用绿地、广场、公园、供电、给排水、邮政、电信、消防、环卫等用地;
  (二)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街景规划)或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要求的;
  (三)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有关税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原地建设的,按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确定的程序办理报建手续,但必须在1年内动工建设,超过1年未动工建设或者建设投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以闲置土地论处。
  第十四条 符合原地建设的条件,不愿意投资原地建设的,可与市国土资源局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土地闲置费。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按每平方米9元征收闲置费。
  第十八条 属闲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的,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建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不得单独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开发和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
  (四)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持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发生增值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转让过程中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
  (一)只办理了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的标准和约定的时间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的。
  (三)办理了用地批准文书,但审批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2001年12月1日前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资源局不再为其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不再许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交了购地款,未依法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按原购地成本加利息予以补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般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少批多占的。
  第二十八条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土地资产处置及土地登记手续,并及时告知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转让土地的转让方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受让方处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用地确需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的,须附送如下违法案件处理材料: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涉及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的,附行政处分决定文件或行政处分建议书或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
  (三)涉及处以罚款的,附罚没收据复印件;
  (四)违法用地办理用地报批手续通知。
  第三十三条 凡涉及因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需要规划调整的土地,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项目业主向市政府写出规划调整土地用途的申请报告,市政府批准后下发文件,职能部门按政府的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下达告知书。对补偿收回的土地,市国土资源局提前六个月下达告知书,告知拟处理意见、法律依据、申辩期限、法定权利。愿意接受处理意见的,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相关协议,按本处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规划建设、项目业主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三十六条 依法下达处理决定书。土地使用者在听证后,仍不愿意接受对其土地的处理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将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土地使用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执行。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书执行。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用地和以地抵付工程款的土地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依法收回的,按永政发[2001]16号文件执行;要求使用原土地建设的,按本办法严格办理报建审批手续;个体私营企业用地按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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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46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岛、沙滩、河湾、水道、沟谷、泉、瀑、洞、地形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制定地名管理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册;

(七)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并提供利用;

(八)查处地名管理的违法行为。

端州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市民政局负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作我市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不应使用方言谐音有不良含义的名称;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城镇社区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也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宽在10米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上(含5米)10米以下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宽在5米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花园: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4、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新建城区面积达到老城区面积四分之一以上的,可用“城”作通名。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中心:在一区域内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

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城: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作通名;

3、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本市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二)本市在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路、街、巷、村以及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等有关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经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端州区范围内的城镇道路、城市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住宅小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六)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具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道路、住宅小区、建筑物等,在申报项目立项和项目用地的同时申报办理地名命名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凡未经审批命名的项目,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建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商品房预售和产权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在民政部门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必须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标准地名,应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及时通过报刊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的涉及到全市性地名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各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属地原则管理。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国土、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一)城镇街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交通部门负责。

(三)城镇道路交通指示标志、住宅区和居民点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协同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四)村庄和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所在地政府负责。

(五)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设置地名标志应执行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也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沾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对已出版的有地名错误的应该销毁,并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涂改、沾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肇庆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5日印发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

  为加快推进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步伐,提升地质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和国土资源信息化的总体要求,研究制定了《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28日



附件:
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doc







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方案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三年五月
目 录
一、建设背景 1
二、目标任务 2
(一)总体目标 2
(二)总体任务 2
三、总体架构 3
(一)建设框架 3
(二)应用体系 3
(三)服务对象与内容 4
四、主要建设内容 6
(一)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建设 6
(二)地质环境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6
(三)地质环境网络环境建设 7
(四)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建设 7
(五)地质环境业务支撑系统建设 7
(六)地质环境决策支持分析系统建设 9
(七)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平台建设 9
五、实施计划 9
(一)第一阶段 9
(二)第二阶段 10
(三)第三阶段 10
六、保障措施 11
(一)组织保障 11
(二)制度保障 11
(三)经费保障 12
(四)队伍保障 12

   
   
一、建设背景
   信息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四化”同步发展,标志着信息化已被提升至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同时,破解市场经济、新技术革命、经济全球化条件下的国土资源管理难题,以信息化为支撑,加强国土资源监督和管理工作,推动生态文明与美丽中国建设,以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也需要大力开展信息化建设工作。
   地质环境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的总体要求,结合《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今后一段时期的地质环境信息建设的重要任务是:依托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成果,研究建立涵盖全国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环境监测及保护的信息化体系,推动信息化成果的深化应用,提高地质环境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地质环境保护提供信息支撑及决策支持服务。
   我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工作近年来取得了较大进展。国家级信息网络框架基本形成,数据标准及规范初步建立,全国尺度的基础数据库建设取得进展,研发了多种地质环境专业应用软件,国家级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初具规模。但是,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发展不平衡,信息化的统筹整合还需进一步加强。地质环境数据管理和存储分散,存在数据孤岛问题,导致数据共享难度较大,海量数据集成度较低,综合分析能力较弱,地质环境信息的多目标服务能力较低,难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防灾减灾等对地质环境信息越来越高的需求。地质环境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相对滞后,没有形成完整的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体系。因此,迫切需要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加强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建立业务支撑、决策支持和综合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地质环境管理和服务水平。
   本方案以国家级地质环境信息节点建设为基础,分阶段进行。2013年完善系统和平台建设,加大推广力度;至2017年,基本完成国家级、省级地质环境数据中心及条件具备的地州级、县市级数据节点的建设和信息平台部署,基本实现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四级体系的互联互通和全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信息化。
二、目标任务
   国土资源信息化的总体框架是在信息安全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标准,依托国土资源主干网络和业务网络,构建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体系,开发土地管理业务应用系统、矿产资源管理业务应用系统、地质环境管理业务应用系统、综合事务(包括公文、会议等)管理系统、决策支持系统和信息服务系统,开展调查评价信息化建设,最终实现国土资源调查评价、管理和服务三个主流程的信息化,为国土资源管理构建保障,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提供全面有效技术支持。地质环境信息化是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总体目标
   根据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在建立和完善部、省两级地质环境信息网络框架的基础上,通过推进信息标准化体系建设,整合各类地质环境信息资源,构建国家级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促进省级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及地州、县市级数据节点建设,实现全国地质环境信息的大综合、大协作和大集成。进一步建成系统一体化、数据集成化、信息综合化和成果可视化的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平台,构建一个互连互通、资源充分共享的数字地质环境,实现全国地质环境信息服务能力的全面提升。
(二)总体任务
   依托国土资源主干网、业务网,建设和完善部省两级地质环境信息网络,推进信息标准化体系建设,利用多年来积累的海量地质环境数据,开展地质灾害、地下水、矿山地质环境、农业地质、城市地质、地热、地质遗迹等专业数据库的集成和整合工作。按照采集与监测、分析与预警、决策与处置的总体思路,整合各类地质环境信息资源,构建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级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促进省级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及地州、县市级数据节点建设。建立并完善地质环境信息化管理体系,构建支撑地质灾害预警和应急指挥的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平台,整体提升地质环境信息的采集与监测、分析与预警、决策与处置能力和服务水平。建设系统一体化、数据集成化、信息综合化和成果可视化的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实现全国地质环境信息服务能力的全面提升,逐步建成部、省两级地质环境信息中心。
三、总体架构
(一)建设框架





  
  
  图1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总体架构(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306/t20130614_1227171.htm)


   遵循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的总体建设框架,以组织体系、管理制度、人才队伍和经费为保障,基于标准规范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依托国土资源主干网、业务网等基础设施与网络环境,建设国土资源部数据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研发政务管理信息系统、业务支撑系统、决策支撑系统和应急技术支撑平台,建立统一的地质环境信息服务体系,提供政府管理应用服务、政府决策支持服务、专业应用研究服务和社会公众信息服务。全面提升面向领导决策、政府管理、专业研究、公众服务的地质环境信息服务能力。
(二)应用体系


图2 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应用架构(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306/t20130614_1227171.htm)
   针对国家—省—市—县四个级别用户,优化全国地质环境业务组织结构与工作流程,形成以服务为中心的高效运行模式和信息化组织结构。地质环境国家级节点按全功能设计,是国家地质环境规划、重大决策制定的信息支撑点,也是特大型地质灾害预测预警与应急指挥的决策支撑点,包括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地质环境业务支撑系统和应急技术支撑平台等;地质环境省级节点在功能上与国家级节点基本类似,在管理地域上限制在本辖区范围内;地质环境地(州)、县(市)级节点主要担负数据采集、数据汇总和向上级节点汇交。地质环境国家级节点和省级节点,通过数据汇交、共享和交换,构成国土资源国家级节点和省级节点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服务对象与内容
   地质环境信息化服务对象是部—省—市—县四级政府主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社会公众。
   1.为政府主管机关及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提供决策支撑服务
   为政府主管机关及地质环境监测部门提供全面、准确的区域地质环境总体状况信息,支撑国土资源规划编制、地质环境管理、地质灾害防治与应急指挥、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1)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管理、决策和统一对外服务的数据和信息支撑。
   (2)通过地质环境信息服务节点建设,为国土资源监督管理提供各类地质环境调查和动态监测信息服务。
   (3)为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状况评价报告、全国地下水状况与形势分析报告、全国矿山地质环境形势分析报告、全国地质灾害现状与形势分析报告、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测报告以及各类地质环境相关的专报、通报等专项工作提供信息处理和分析平台。
   (4)为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提供各类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决策支持和应急指挥服务。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育、发生、变化趋势及防治状况,地下水利用、污染与保护情况,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与整治情况,地面沉降及地质遗迹保护状况等专业信息;提供地质灾害预警和指挥服务,支持地质灾害快速发现、鉴别和处置,快速搭建应急通信平台,进行远程技术会商和应急指挥。
   (5)建立地质环境“一张图”数据库,为地质环境综合评价分析及资源承载力评价提供辅助决策支持,为国土资源政务管理、综合监管和公共服务提供数据支撑。
   2.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专业研究服务
   为业务专家及技术人员提供操作简单、方便的数据采集软件,辅助完成现场或远程数据采集和快速处理;实时获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数据资源及相关分析工具,进行地质环境综合评价、分析预测及预警预报等;提供高效、便捷的数据目录检索服务、数据查询与统计分析服务、专题图辅助编制服务、决策分析应用服务、专题分析研究服务等。
   3.为社会公众提供科普知识及地质环境保护信息查询服务
   为公众提供地质灾害隐患点情况、预报及预警、避让及保护措施信息、地下水污染程度、矿山地质环境修复治理信息、国家在地质环境保护方面部署重点工作、科研项目及相关成果信息以及热点新闻等地质环境状况、科普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查询,提高全社会保护地质环境和防灾减灾意识。
四、主要建设内容
(一)地质环境数据分中心建设
   1.信息标准化体系建设
   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目标是保证地质环境数据从生产、汇交、整合、管理、更新、共享到应用全过程的标准化、规范化。主要由基础设施标准、数据资源标准、应用开发标准、信息安全标准、信息化建设管理标准等组成。地质环境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工作由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组织完成,各省级地质环境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必要的完善和补充。
   2.地质环境数据中心建设
   依托全国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等工作体系和分布式网络系统,面向地质灾害、地下水、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农业地质、城市地质、地热等地质环境专业领域,建设具有海量数据存储、管理、数据服务和数据交换等功能的数据中心。为兼顾数据安全和应用便利性,将数据中心结构分为四个层次——源数据层、操作处理层、分析处理层和服务层。分别建设基础数据库、操作数据库和数据仓库,并建立数据交换系统,提供与其他系统的数据交换功能。通过数据汇交和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为国土资源数据中心提供管理和服务所需的数据和信息。
(二)地质环境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将地质环境业务支撑系统形成的数据纳入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系统中,实现对全国地质环境相关数据的统一管理,实现与采矿权登记管理、采矿权年检、探矿权登记、执法检查等信息的相互印证与关联。同时,将地质环境基础数据库和地质环境管理数据库纳入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为基础的矿政管理核心数据库,为矿业权、建设用地等行政审批提供信息支撑。
   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信息的统一管理,为管理机关全面掌握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以及项目成果提供信息支撑。
   将各级地质环境政务管理系统纳入本级电子政务审批平台统一建设。地质灾害防护的各类资质审批、古生物化石采掘与进出口审批、与矿政、地政管理协调,信息共享,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等主要管理业务实现100%网上运行。
   完善地质环境统计业务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土资源统计报表制度》要求汇交地质环境管理数据。各业务数据采集系统要设立与统计网络直报系统相衔接的数据接口,通过接口汇交至统计网络直报系统;尚无数据采集系统的,可以通过统计网络直报系统直接报送。
(三)地质环境网络环境建设
   网络环境是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及日常运行的重要保障。主要包括地质环境综合网络建设、基础支撑集群服务环境建设、地质环境信息网站群建设和信息安全体系建设四项内容。地质环境综合网络主要包括地质环境骨干网、应急卫星资源网及动态监测网建设。基础支撑集群服务环境建设主要包括支撑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及数据中心运行的软、硬件设备及运行维护管理系统。地质环境信息网站群建设,包括完善中国地质环境信息网及推进各级地质环境信息网站建设。信息安全体系是地质环境数据中心及信息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技术要求》建设,非涉密信息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建设,与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四)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建设
   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平台以数据中心为支撑,面向政府、科研院所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集管理平台、工作平台和成果展示平台三位一体。平台由国家级节点建设,提供各级节点使用。建设内容一是建立地质环境服务体系;二是建立地质环境服务平台;三是建立地质环境“一张图”信息服务系统、预警感知系统、信息目录管理系统、数据查询与统计分析系统、空间分析系统、遥感监测系统、专题图形编绘系统和地质环境信息发布系统,支撑地质环境业务应用。提炼由政府统一发布的地质环境信息,在各级国土资源门户网站上统一发布和服务。
(五)地质环境业务支撑系统建设
   1.地质灾害调查与防治系统
   通过项目、行政管理和文献资料三种途径采集、集成地质灾害调查与防治业务相关信息。按照全国统一编号记录地质灾害点与地质灾害防治相关的一切行为,包括调查、监测、预警、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实现地质灾害信息目录的快速检索查询、空间分析、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区划和危险性区划、地质灾害预警和应急支撑等。
   2.矿山地质环境调查与恢复治理系统
   依托各级数据中心(节点),构建全国矿山地质环境数据库,整合矿山地质环境调查数据、监测数据、统计报表数据、治理项目数据、保护与治理方案数据、矿山公园数据及其他相关数据。实现矿山地质环境信息目录的快速检索查询,、统计分析、空间相关分析、决策支持,辅助制作各类报告、图件并发布。
   3.地下水监测与管理系统
   依托各级数据中心(节点),构建全国地下水监测数据库,整合水文地质基础成果数据、地下水调查评价成果数据及地下水动态监测数据。实现指定区域(行政区、流域或地质单元等)地下水监测深度、监测点级别、监测点类型、监测手段、地下水类型、含水层介质、水文地质单元等数据的统计分析,以及地下水位、地下水水质、主要污染、地下水水温等变化情况的监测分析。制作简报/年报、监测年鉴等相关报告和图件发布成果产品。
   4.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控系统
   依托各级数据中心(节点),构建全国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库,整合以项目调查、行政管理、文献资料等渠道获取的地面沉降基础数据、监测数据及成果数据。利用地质环境信息平台的数据查询与统计分析系统,实现地面沉降信息目录的快速检索查询、叠加分析、缓冲区分析、淹没分析、裁剪分析、空间插值、挖填方分析、坡度分析及视域分析等。
   5.水土地质环境系统
   以管理水土地质环境数据为目标,实时掌握区域水土地质环境的基本情况。开发数据处理模快、评价预警模块,整合土地质量评价模型、土地盐渍化评价模型、地下水水化学类型评价模型等,从时间和空间尺度上对区域水土地质环境进行评价和预警。
   6.地质遗迹系统
   建立全国地质遗迹综合数据库及管理系统,对指定区域(行政区、流域或地质单元等)地质遗迹数据和地质遗迹保护、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生成地质遗迹点位空间分布图。实现地质遗迹信息目录的快速检索查询、相关分析,进行地质遗迹成果数据发布。
   7.地热、矿泉水、典型海岸带地质环境等相关业务系统建设
   以地质环境信息平台作为基础支撑环境,结合各类地热、矿泉水、典型海岸带地质环境等相关业务需求,建立规范化的业务数据采集和汇总系统、数据库、综合分析和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基于空间信息和属性信息的数据采集、数据检查、数据管理、数据查询与统计分析、综合评价、专题业务产品制作和发布、数据共享服务等。
(六)地质环境决策支持分析系统建设
   建立地质环境综合评价与决策分析评价指标体系,集成各决策分析主题的评价指标、模型、方法、知识,建立地质环境评价指标库、模型库、方法库、知识库,为地质环境决策支持和综合分析评估提供基础信息和技术支撑。根据地质环境综合评价指标及各类地质环境综合评价模型对地质环境各类要素进行分析评估,生成相关分析评估图表、分析评估报告。分析评估结果存入地质环境综合评价成果数据库中,可提供检索查询,经审核后可进行信息发布。
(七)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平台建设
   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平台以数据仓库技术为基础,对地质灾害的预报预警和应急指挥信息进行提取、加工、整理、重组,建立地质灾害预警决策支持与应急指挥主题的多维数据模型及数据仓库,数据仓库中存储的信息包括基础地理、基础地质、人文经济等地质环境背景数据、气象预报数据、地质灾害调查及监测数据、地质灾害现场数据等。以数据快速检索查询、数据挖掘、联机分析处理等工具为手段,支持地质灾害决策分析,对出现险情(或灾情)的地质灾害及时做出响应,提出科学决策意见,建立典型案例库,制定地质灾害远程会商和应急指挥系统工作规范等。
五、实施计划
   根据地质环境数据中心建设等主要建设内容的特点,采用“建用并举”的原则,将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任务分为三个阶段实施,并将节点建设与成果推广协同进行。国家级节点是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的核心节点,建设成果将依据建设标准推广到省市县各级节点。以保证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整体一致性,提高地方节点的建设效率和质量。推广应用工作与建设任务紧密结合,采用项目方式组织进行。
   (一)第一阶段
   2012-2013年,全面启动国家级节点信息化建设,重点开展标准体系建设、数据中心建设、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基本建成国家级节点,并选取典型省份进行试点。
   根据《国土资源信息化“十二五”规划》对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的要求,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把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信息系统纳入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工作中,以推广应用三峡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信息化建设成果为切入点,逐步扩展到地下水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面沉降监测与防治、地质遗迹调查与保护等领域,推动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
   省级推广应用共设置10个项目,56个子项目。其中,可借鉴的建设成果有33个子项目,将其推广应用可满足全国四级节点系统建设的需要。省级节点信息化建设需建设子项目共56个(其中数据采集系统包括16个子项目),所建项目中,除17个子项目需进一步统一组织开发外,其余39个子项目均可利用国家级建设成果,经必要处理后进行集成。
   对省级推广应用工作有四个基本要求,一是要成立省级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省厅要成立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各部门,全面推进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工作。二是编制省级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实施方案。在《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总体设计》的总体思路和框架下,遵循先基础、后数据、再应用原则,合理安排信息化建设内容及建设顺序,编制省级节点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实施方案。三是集成整合地质环境信息化相关数据资源。集成整合本省的基础地理数据、测绘数据、基础地质数据、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业务相关的空间和业务属性数据。四是搭建地质环境信息化网络运行环境。完善省级地质环境综合网络,接入本级国土资源业务网;加快应急卫星资源网建设,优化地质环境动态监测网络,进行基础支撑集群服务环境建设,完善各级地质环境信息网站,建立信息安全体系。
   (二)第二阶段
   2014-2015年,集成并完善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技术支撑平台建设,在全国范围内全面铺开省级信息中心建设和信息平台推广和部署运行工作。
   (三)第三阶段
   2016-2017年,基本实现国家级、省级地质环境数据中心的建设和信息平台部署工作,完成满足条件的地州级、县市级数据节点的推广和信息平台部署工作,基本实现全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信息化。实现四级体系的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互联互通。争取在“十二五”期间搭建15-20个省级地质环境信息平台和应急技术支撑平台。
六、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是国土资源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土资源信息化的总体要求建设,按照“统一机构、统一设计、统一网络、统一软件、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在国土资源部领导下进行组织管理,开展建设工作。主要部门职责如下:
   国土资源部地质环境司:牵头组织、协调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及成果推广应用工作。
   国土资源部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进行指导和统筹。
   中国地质调查局:组织协调有关地质环境信息的集成交换,实现地质环境信息资源的充分共享。
   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负责实施全国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及成果推广应用工作,进行信息系统软件研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建立国家级节点,指导省级节点建设,负责全国地质环境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负责地质环境政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国土资源国家级节点地质环境相关系统和数据的建设。
   省级地质环境管理部门参照国家级节点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本省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工作。
(二)制度保障
   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的制度及相关规定,使信息化建设有章可循。建立各级系统建设方案的建档制度,确保系统的实用性、安全性和统一性;制定信息安全标准;建立地质环境信息数据汇交制度,理顺地质环境信息数据源获取渠道,以省级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为基础支撑,形成信息化共建、信息资源共享的局面。出台资源使用规定、资料服务规定等,使地质环境信息化工作有序化。
(三)经费保障
   统筹安排使用现有项目经费,积极争取各方面经费支持。积极争取地质环境信息化专项费用和财政经费,保障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和服务常态化工作。
(四)队伍保障
   建设稳定的、复合型地质环境信息化人才队伍。各级地质环境主管部门要着力培养一批地质环境信息化队伍,建立有利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激励机制及培养制度,适应信息化与地质环境管理业务深度融合的要求,稳定、持续地推进地质环境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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