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2:05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解决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离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增加企业活力,促进生产发展,保障离退休职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政策,特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建立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制度,对国营企业的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
第三条 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实行全省统筹的具体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
第四条 凡属我省和我省辖区内的国营企业(包括未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中央企业单位和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如银行、保险公司等)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应参加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
第五条 参加统筹的职工包括: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国营企业集体混岗工。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离休、退体、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护理费、生活补贴、交通费补贴、山区补贴、高寒补贴),均纳入养老保险金统筹。医疗费暂不纳入统筹,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有条件的可以实行以市、县为单位的统筹。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应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的原则,企业按统筹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6%缴纳。当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缴纳额度。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上缴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企业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从应筹单位账户划转,免签收缴协议书。
收缴的养老保险金转入所在地、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离退休金;由企业发放离退休金的地区、省辖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各企业实际应支付的离退休费用,按月向企业拨付并结算。
第十条 在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开始时,各地区、省辖市、县(市)应从原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向省预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周转金使用,其余留地区、省辖市、县(市)作为调剂金使用。没有结余的地区、省辖市、县(市)从企业筹集一个月的周转金上缴省。
第十一条 实行全省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统筹后,由于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影响地区、省辖市、县(市)经济利益增减变化幅度过大的,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办法是:养老保险金缴纳额度与原来负担相比,超过3%的部分,第一年减缴50%,第二年减缴30%。
第十二条 省对各地区、省辖市养老保险金的结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余额上缴,差额拨补”的办法,收付金额一年核定一次,每月后十五日内通过银行结交划拨清。地区、省辖市对所属各县(市)结算方式由各地区、省辖市自定。
第十三条 为了应付特殊情况,省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养老保险基金中筛取5%的积累金,作为后备基金由省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省、地区、省辖市(地市不含所属县、市)和县(市)按月从统筹的离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分别提取1%;县(市)不敷使用时先由所在地区、省辖市自行调剂,然后再由省统一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免征税和附加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收支,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工会、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社会保险机构的会计核算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企业有关账目报表,督促企业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积极配合。对弄虚作假、少缴和冒领的,除补缴和追回款项外,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离退休、退职职工应转由兼并企业管理或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分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退休费用统筹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统筹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做好人员培训工作,保持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授权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省劳动厅可制定实施细则;各地区、省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公司章程约定的强制转让股权规定效力性分析

           作者: 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法学研究生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发生某种情况,其持有的股权应当转让”的情形,公司法并没有直接作出规范性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说明,强制性条款应当是指不能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而必须遵守的规定,对该类规定的违反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公司章程及股东情况的不同,依章程强制转让股权所涉股东的情形,一般作以下处理:
  (1)《公司章程》效力对原始股东(发起股东)的约束。对这部分股东来说,章程的强制转让股权的条款,本身就是他们制定和认可的。对于这类股东,如在章程中约定了股东股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这些约定足可以成立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这种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可以认定是股东通过章程约定了一个附条件的合同。那么,当一定条件成就时,这个约定即对该股东产生合同的约束力。
  (2)《公司章程》中强制转让股权条款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修改章程而确立,而在修改章程的表决中,股东投的反对票。《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条款对此股东不发生效力。对于这类股东,虽然章程通过多数决得以通过,但笔者认为,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仅应当及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事项。这一点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分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股东分红是股东个人利益,其分红权的变动,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实行多数表决制。公司章程是股东们之间的一个合同集合体,在这一合同中,股东投反对票的行为,即表明了该股东不同意这一条款,自然,该条款不应对该股东产生约束力。
  (3)《公司章程》中对通过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的效力。这类股东,在受让股权前,章程这一条款就存在。对这一类的股东,笔者认为,只要该股东不明示同意受该条款的约束,该条款即不能对该股东产生约束力。有人认为,只要该股东受让公司的股权,即应当推定该股东同意接受章程条款的约束。笔者对这一观点不能苟同。首先,作为股权的处分权,涉及的是股东个人的利益,并不是公司或股东整体的利益,以默认或推定形式对股东个人权益进行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以默认或推定形式签订或履行合同,是对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

民政部关于执行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任务伤亡的军人、武警、公安干警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执行制止动乱、平息反革命暴乱任务伤亡的军人、武警、公安干警抚恤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妥善做好执行制止动乱、平息发生在北京的反革命暴乱任务而伤亡的军人、武警、公安干警的抚恤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军人、武警、公安干警在北京执行戒严和平息反革命暴乱任务中,遭歹徒杀害和因公牺牲的,按因战牺牲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按规定予以抚恤。
二、军人、武警、公安干警在北京执行戒严和平息反革命暴乱任务中负伤致残的,按因战致残予以评残抚恤。
三、各地因执行制止动乱任务而伤亡的武警、公安干警,其抚恤可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办理。



1989年12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