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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陈德铭同志在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9:26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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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陈德铭同志在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陈德铭同志在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会议上讲话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10年10月21日,商务部在上海召开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工作会议,党组书记、部长陈德铭出席会议并讲话。现将讲话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商务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在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2010年10月21日)

同志们:
  刚刚闭幕的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强调要把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和全领域,将坚持扩大内需战略、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作为今后五年的重要任务,并提出坚持发展要更加注重以人为本,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菜篮子”不仅连着经济增长,更是连着民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国务院常务会议近期专题研究蔬菜供应问题,并下发文件进行部署。各地、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但保供稳价形势仍不容乐观。今年以来,我国气候异常,极端天气时有发生,一些地区相继发生了干旱、洪涝等特大灾害,对瓜果、蔬菜等重要农产品生产造成较大影响。10月份,海南遭遇了49年来最大强度降雨天气,灾情之重历史罕见,种植业损失严重。海南是我国重要的蔬菜生产基地,这次洪涝灾害不仅影响到当前市场,可能也会影响到全国冬季蔬菜供应。据监测,10月11日至17日,全国主要大中城市蔬菜价格同比上涨50.4%。因此,我们一定要深刻理解市场形势的复杂性和严峻性,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扎扎实实把蔬菜市场供应的有关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落到实处。各地要围绕加快建立畅通、高效、安全、有序的蔬菜流通体系,进一步做好加强流通设施建设、加大产销衔接力度、提高应急保供能力、完善市场监测预警、规范市场秩序等工作。特别是要进一步细化“菜篮子”市场保障供应应急预案,加快完善蔬菜、肉类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城乡之间、主产区与主销区之间的应急供应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大宗农产品骨干企业在市场调控中的作用,并善于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解决好“买难”、“卖难”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肉类蔬菜质量安全和供应保障水平,商务部、财政部决定开展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并于日前联合下发了指导性文件。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贯彻落实文件精神,部署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并开展相关经验交流。刚才,上海、青岛、宁波、大连、杭州几个城市的市长作了很好的经验介绍和发言,听了很受启发,感到振奋和鼓舞。房爱卿同志代表商务部与试点城市签定协议,标志着这项工作正式启动。下面,我代表商务部讲几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肉菜是与百姓日常生活最为密切的食品。保障“一荤一素”的供应和质量安全,人民群众生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有了更大保障,满意度也会显著提升。作为最重要的两类农产品,肉菜流通方式逐步走向现代化,必然带动农产品流通现代化和流通发展方式转变。这两项任务完成好了,商务主管部门才算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反过来,如果肉菜质量安全问题频发,流通方式落后,商务主管部门就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因此,我们会同财政部,依托试点城市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促进肉菜流通的安全、高效,是一项以人为本的民心工程,一项转变流通方式的提升工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建设追溯体系,是提高肉菜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国食品安全工作不断加强,食品安全形势总体向好,但基础依然薄弱,问题时有发生,形势不容乐观。肉菜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相关,质量安全状况更是备受关注。近年来曝光的“毒豇豆”、“瘦肉精”、“发光猪肉”等事件虽属个别情况,但涉及种植养殖、加工、批发、零售等多个环节,不仅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打击消费信心,而且损害了政府公信力,甚至产生了恶劣的国际影响。如果不从源头和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人民群众不满意,以人为本与社会和谐更是无从谈起。我们必须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断探索,着力推动解决。
  流通领域肉菜质量安全问题多发,一个重要原因是经营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我国肉菜经营集中度低,包装化、品牌化程度不高。90%-95%的蔬菜经营户是个体,散装和无包装蔬菜占87%以上;75%以上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手工和半机械化操作,白条肉、非包装肉占90%以上,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等制度难以落实。另外,我国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尚未建立统一的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经营者身份、肉菜来源、流向及质量等信息大部分是纸质的、零散的,标准化、规范化不足,难以实现互联互通、多方共享,让不法分子有隙可乘。
  建立肉菜流通追溯体系,不替代任何监管部门的职责。目的是使各流通节点的信息互联互通,形成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证、责任可追究的质量安全追溯链条,变“点监管”为“链监管”,既充分发挥各监管部门的职能,又加强部门间的执法协作,实现肉菜质量安全的全过程无缝隙监管。这样,出了问题可以很快查到责任主体,避免打击一大片。故意制售有害食品的不法分子将不敢肆意妄为,守法的经营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会在食品质量安全上严格把关。追溯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的建设,将大大增强商务主管部门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支持和服务的能力,加大执法监管力度;还可以为消费者查询和维权提供帮助,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建设追溯体系,是发挥商务主管部门职能,加强流通行业管理的迫切需要。
  实行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硬性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的来源、流向及相关信息,是《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重要原则。《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商务主管部门在食品经营行业管理方面的职责。推动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是商务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重要抓手,可以推进产业结构优化,促进食品经营行业健康发展,对整个流通行业发展也十分重要。追溯体系建成后,流通信息的标准化、电子化就会实现,索证索票和台账管理就会更加规范,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会显著提高,行业管理与执法监管的协作配合会更加密切,肉菜质量安全就会更有保障,商务主管部门的作用也会更好地发挥。
  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也是商务部支持和保障城市“菜篮子”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目前大中城市肉菜供应量平均70%以上来自外埠,本地菜比重持续下降,特别是北方城市本地菜比重更小,保障安全的任务更加艰巨。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落实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责任,在稳定和提高城市自给能力的同时,要坚持全国“一盘棋”,否则每个城市、每个地区都会孤掌难鸣,出了问题也难以追溯源头。建设追溯体系,就是为了顺应全国农产品大流通的趋势,消除“信息孤岛”,逐步实现产、运、批、零全程的链式管理,加强市场监测及运行调控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在保障供应和质量安全上为市长们提供服务,当好帮手。
  (三)建设追溯体系,是推进农产品流通现代化,转变流通发展方式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现代流通迅速发展,但总体上仍较落后,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传统渠道仍承载着80%以上的生鲜农产品流通量。流通组织化、信息化程度低,设施简陋,方式粗放,98%以上的批发市场仍以现货现金、一对一的对手交易为主;流通链条长、环节多,流通成本高、损耗大、效率低,质量安全难以保障。以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食品质量安全为主攻方向,以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为突破口,促进农产品流通的现代化,是转变流通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
  最新研究表明,信息化已经成为流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和流通方式创新的重要载体,发达国家流通业的技术应用程度仅次于金融业。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强调,要坚持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支撑,为我们转变流通发展方式指明了方向。信息技术的不断创新和互联网的深入发展,“物联网”、“智慧地球”、“未来城市”等概念的提出,为我们提供了新的机遇和强大武器。建设追溯体系,就是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流通企业业务流程再造,优化肉菜流通交易和管理方式,促进连锁经营、现代物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提高肉菜流通的组织化程度;创建放心肉菜渠道品牌,扩大品牌化、包装化、标准化肉菜的市场占有率;通过技术手段采集、分析、运用农产品流通信息,稳定以销定产的协作关系,提高质量安全监管水平。总之,从肉菜到农产品,从试点到覆盖全国,以点带面,流通信息化、现代化的步伐就会加快,流通发展方式的转变就会大有希望。
  2009年,商务部、财政部在全国10个省市开展“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上海、青岛等部分城市探索建立猪肉质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统,取得了积极成效。有的城市还将追溯产品扩大到了蔬菜,进行了积极尝试。特别是上海市,由于肉菜流通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起步较早,基础较牢,效果也比较好,为我们开展试点积累了宝贵经验。这充分说明,开展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是有基础的,实践证明也是可行的。希望各位市长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同志高度重视,增强信心,把这项利国利民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的基本思路和主要任务
  商务部、财政部印发的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是在充分调查研究、总结地方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基本思路是,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法律法规标准为依据,以发展现代流通方式为基础,实现索证索票、购销台账的电子化,切实提高肉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加快流通现代化进程和发展方式转变。
  (一)以信息技术为手段,兼顾多样性与统一性。
  采用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是追溯体系建设的核心,没有信息技术支撑,追溯体系的建设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推进肉菜流通信息化的过程中,应处理好多样性与统一性的关系。多样性是指信息采集手段和载体可以采用多种技术模式。当前,无线射频识别(RFID)、集成电路(IC)卡、条形码以及互联网等技术和方式相对成熟。上海、青岛、南京等地采用比较成熟、成本较低的集成电路技术,成都、无锡等地则采用成本相对较高的无线射频识别技术。每个城市的市场发育程度、流通方式、管理和技术基础、运行成本接受程度都有不同,各试点城市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不同的技术模式,尽快把追溯体系建立和运行起来。
  统一性是指采集信息的内容要统一,以满足互联互通要求。具体来说,要做到信息采集指标、编码规则、传输格式、接口规范、追溯规程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五统一”。肉菜是典型的全国大市场、大流通,建设追溯体系必须要着眼于实现全国流通信息的互联互通,方案设计既要考虑近期的现实需要,更要考虑未来全国联网的要求。如果各城市之间、各地区之间形成信息孤岛,将来全国联网就会难以实现;如果届时重新改造或另起炉灶,就会造成巨大浪费。我们已经起草了《全国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规范》,希望大家认真研究,提出宝贵意见。我们还将制定专门的技术标准、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为“五统一”提供支撑。
  (二)完善法规标准,严格市场准入。
  追溯体系是制度设计与技术应用的统一体,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支撑。立法的关键和难点是解决建立追溯体系的直接法律依据问题,在法律尚未对追溯体系信息化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坚持多层次立法。商务部将在推进和总结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部门规章,或者修订《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细化《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上海、青岛等地的经验表明,结合城市流通管理实际出台地方性法规,是周期短、见效快的好办法。上海市规定生猪及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青岛市规定实行“备案登记、查验换证、协议约束、品牌经营、联合监管、全程追溯”为主线的肉品流通监管新模式,为顺利推进猪肉流通追溯体系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值得其他城市学习借鉴。
  标准化是农产品现代流通的重要基础和抓手,也是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的基本前提。没有标准,追溯很难实现。我们正抓紧编制流通标准“十二五”规划,力争3-5年内全面完成主要农产品流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一是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合理确定农产品标准框架体系,加快农产品购销要求、等级、包装、标识、储存、保鲜、追溯等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这项工作得到国家标准委的大力支持,2010年底前将有一批标准出台。二是鼓励流通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GMP)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申请相关质量安全认证,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三是完善法规政策,加强宣传引导,加大标准实施力度,督促市场主办者、经营者严格按照标准执行进货查验,强化市场准入管理,逐步做到无法追溯来源的产品不允许上市,上市的都可以追溯。
  (三)抓住关键环节,夯实流通基础。
  追溯体系的建设与流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流通基础设施越完善、现代化程度越高,这项工作就越容易开展。近年来,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先后开展了“双百市场工程”、“标准化菜市场改造”、“农超对接”、“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等工作,再加上各城市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城市肉菜流通体系更加完善,为试点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但把追溯体系建设好,还有大量工作要做,尤其要抓好两个关键环节。
  从蔬菜来看,要着力抓好批发市场电子化统一结算。目前,80%以上的蔬菜通过批发市场进入城市。管住批发市场,就管住了城市蔬菜流通的主渠道。一方面,应统一政策要求,将全部大型批发市场尤其是一级批发市场全部纳入试点,否则,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就会有顾虑,担心因不公平竞争而遭受损失;另一方面,应在批发市场全部推行电子化统一结算,利用技术手段改造交易模式,从流程上强化对经营主体的管理,确保监管信息采集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从而满足追溯的需要。据我们了解,一些批发市场和经营户担心电子化结算后税费增加、商业秘密得不到有效保护。这些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解决。
  从肉类来说,要进一步提高屠宰行业集中度。建好肉类追溯体系,关键在于管住屠宰环节。目前,一些城市定点屠宰企业数量多,条件参差不齐,低水平恶性竞争严重。这个问题不解决,追溯体系很难建立起来,即使建起来也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希望各地结合追溯体系建设需要,按照规划压缩定点屠宰企业数量,把产能进一步向规模化、机械化、规范化的屠宰企业集中。昆明市利用调整城市布局的机会,将当地12家定点屠宰企业缩减为4家,优化了行业布局,淘汰了落后产能,提高了肉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值得学习借鉴。
  (四)城市试点先行,逐步全面铺开。
  总体工作部署上,我们将坚持试点先行、重点突破。选择城市试点主要是考虑:一是城市是肉菜主要销区市场。按年人均消费猪肉40公斤、蔬菜120公斤计算,一个百万人口城市年均肉菜消费量分别达到4000万公斤和1.2亿公斤。全国百万人口以上城市120多个,消费人口聚集,一旦发生问题,危害面和社会影响面都相当广。二是城市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超市等流通基础设施比较完善,建设追溯体系有良好的基础。三是城市具有“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的体制优势。具体工作安排上,2010年,我们选择上海、大连、青岛等10个有一定基础的城市,从肉菜“一荤一素”入手先行试点。下一步,我们将视情况把其他具备条件的大中城市纳入试点,并逐步扩大到水果、水产品、豆制品等其他农产品。今年未纳入试点的城市,要做一些准备工作或自行开展试点;没有试点城市的省(区、市)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条件,选择一些城市进行试点;已有试点任务的省(区、市)也可以适当扩大范围。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除了在10个城市开展试点外,目前我们还在财政部的大力支持下,开展海南农产品现代流通综合试点,追溯体系建设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海南农产品辐射全国,追溯体系建设更为复杂,但是要参照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研究符合海南特点的追溯体系,尤其要考虑将来与全国的对接问题。

  三、关于试点工作的几点要求
  建设肉菜流通追溯体系,是一件打基础、利长远的大事,是一项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需要不断开拓进取的全新任务。大家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明确任务、突出重点,按照《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肉类蔬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商秩字[2010]279号)精神和今天签署的协议,把试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为下一步向全国推广进而实现追溯体系的网络化和全覆盖打下基础,积累经验。
  (一)要作为“一把手”工程全力推进。
  强化“菜篮子”市长负责制,是国务院的明确要求。与过去相比,现在市长们不仅要让市民的“菜篮子”里面有肉有菜,还要让肉菜质量好、安全有保障。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成了,市长们管好“菜篮子”会如虎添翼。因此,希望各试点城市把追溯体系建设纳入“菜篮子”市长负责制总体框架,作为“一把手”工程统筹推动。希望“一把手”亲自挂帅,分管市长直接负责,建立以商务主管部门为枢纽,农业、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形成肉菜流通管理和质量安全监管齐抓共管的局面。
  尽管试点的主体是城市,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丝毫不能放松。要加大协调力度,为试点城市在资金、人才、制度设计等方面创造条件、提供支持。这项工作要尽可能地争取主动,希望各位厅局长及时向上级领导汇报。
  (二)要进一步完善落实试点工作方案。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国家出台的任何一项政策措施,都不可能面面俱到。各试点城市要在把握政策实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认真领会本次会议精神,学习借鉴上海等地的经验做法,进一步完善试点工作方案。要落实责任分工,明确目标进度,细化配套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每一项任务落实到位。大家务必要开动脑筋、大胆实践,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及时发现和解决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教训,通过健全法律法规、加强制度建设、完善标准体系,为追溯体系建设及运行提供有力保障。
  (三)要大力推动现代流通体系建设。
  追溯体系与现代流通体系建设相辅相成。各地要按照十七届五中全会关于扩大内需、建立扩大消费需求长效机制的要求,抓紧制定商务发展“十二五”规划,并抓住国家推广应用物联网等技术的大好机遇,不断完善流通基础设施,着力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大力提高农产品标准化、品牌化、包装化经营程度,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兼顾,把指导推动追溯体系建设与“双百市场工程”、“标准化菜市场改造”、“农超对接”、“放心肉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为试点城市提供支持。试点城市要把发展现代流通纳入本市重点民生工程,切实加以推动。
  (四)要加强经费保障,严格资金使用管理。
  近两年,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中央财政并不宽裕。在这种情况下,2010年中央财政专门安排4亿元资金用于追溯体系建设试点,是很不容易的,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也充分表明财政部对这项工作的大力支持。但追溯体系的建设和运行需要大量投入,仅靠中央财政资金是不够的,希望各试点城市安排必要的配套资金,确保追溯体系能够建起来、用得上、可持续。
  需要强调的是,财政资金都是纳税人的钱,我们决不能浪费挪用,更不能贪污腐败。试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制定完善的资金管理办法,切实用好管好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从制度上防范奢侈浪费、贪污腐败等行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五)要坚持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
  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建设的过程,也是转变政府职能、调动市场开办者和经营户发挥主体作用、吸引消费者共同参与的过程,要坚持政府推动、市场化运作。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不能由政府部门大包大揽。发挥新闻媒体的力量,树立积极参与追溯体系建设、肉菜质量安全有保障的优秀企业典型,引导消费者主动选购可追溯肉菜。还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作用,促进追溯体系不断完善。

  同志们,建设全国肉菜流通追溯体系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人民期盼、任重道远。我们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同心同德,真抓实干,大胆探索,开拓创新,把这项工作认真抓好,为改善民生和促进流通现代化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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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新律师法实施后增强了控、辩双方的辩论力度和对抗性。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垒,集中体现在法庭辩论上,谁能更有力、有效的运用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并被法庭采纳,谁就能掌握庭审中的主动权,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在出庭公诉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都需要控方正确运用形式逻辑规律进行己方观点的证明和彼方观点的反驳。控方要加强公诉训练,积极应对新律师法实施后带来的挑战。
【关 键 词】 新律师法 控辩平等 公诉逻辑
新修订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律师法强化了律师的诉讼主体地位,通过扩大和完善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法庭言论豁免权等权利,有效地解决了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难题,使控辩双方趋于平等,控辩式庭审方式日趋巩固。在日趋激烈的控辩平等对抗的条件下,公诉人要加强公诉逻辑的研究和训练,有效应对新律师法修订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本文在此作对公诉逻辑进行粗浅研究,以期对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水平有所裨益。
一、新律师法对控方固定、审查和运用言词证据能力提出更高
的要求,需要控方重视公诉逻辑训练
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主要集中于第33、34、35条、37条的规定,通过扩大和完善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法庭言论豁免权等权利,对刑事诉讼法典第36、37、96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律师的受限制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作了重大突破,昭示了刑事诉讼向控辩平等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变革的方向。新《律师法》的实施,增强了律师的权利,使对案件的掌握,由以前的公诉人占优势向律师倾斜,辩方权权利的扩大也就是相对限制了控方的权力,彻底改变了“公诉权高于辩护权”的公诉模式,在客观上也使审判前侦控结论的不确定性增加,对控方收集、固定和审查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主要影响是:一是言词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减弱。言词证据的外延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其致命弱点是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在职务犯罪案件上表现较为明显,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和捕诉部门常常因此类案件频频出现的翻供翻证而产生处理上的分歧,因言词证据在侦捕诉阶段发生变化而引起撤案、不诉或退回补充侦查是常见现象。新律师法扩大了律师介入侦查和公诉阶段的各项权利,单轨制侦查由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扩大逐步向英美法系的“双轨制侦查靠拢,律师不同于私人侦探的重要特征是律师调取的证据经法官认定后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予以采集,直接影响诉讼结果,因此公诉部门面对的是侦查人员和律师基于各自不同的立场、角度所调取的存在显著差异的两套言词证据或其他证据,必将会给控方审查言词证据的可采信带来困难。同时,在审前程序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增强反侦查和对抗公诉的能力,这给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增加了难度。二是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扩大,造成证据开示呈单向性,信息的不对称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使败诉机率增加。新律师实施后使侦控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现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半公开”状态转为“公开“状态;从诉讼性文书转向案卷实体材料。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控方掌握的全部案件材料,同时辅之以扩大的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律师不仅可以获悉侦控获取的全部证据,而且还通过自行调查取证获得了侦控所不掌握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无罪或罪轻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提供侦控全程法律帮助和提供辩护而对其心理状态有更加全面、充分的了解和掌握,拟定的辩护方案也更有针对性,从而使得控辩双方对证据信息的掌握具有不对称性,侦控机关在案件材料的掌握上丧失优势。同时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有向控方主动展示其收集、掌握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证据的义务,从而可能造成辩方与控方相比的案件信息获得权的单方面扩大。一些辩护人可能为了获得在庭审中“出其不意”的效果,而将关键性的辩护证据留到开庭时才出示,证据突袭会造成公诉人的被动,为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增加难度,增加了败诉机率。三是法庭言论豁免权强化了辩护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加剧了控辩对抗,控方应对不当会丧失庭审主动权,陷于被动。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使辩护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得以强化,律师可以毫无顾忌地在庭审中发表各种意见,尤其是一些社会影响大和公众比较关心的案件,少数律师可能为了增加曝光率,散布一些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推测性、夸张渲染性的言论哗众取宠以占据庭审主动权,可能加剧庭审控辩双方对抗的激烈程度,对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应对不当则控方会陷入被动和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众形象。四是短期内控辩双方关系会更加紧张,彼此会加大猜疑、对立和防范。控辩双方受“控辩即为对手关系”观念影响,在历史上就有双方互信程度低的现象,彼此都具有警惕、防范、对立的潜意识。在此意识支配下,彼此互不透露案件的关键证据,不探讨案件存在的疑点,更不会求证和解决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或缺陷,即使交换意见,也是点到为止;反之亦然。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为了防范辩护律师,控方在复印移送主要证据的时候,也会有所选择。司法实践中存在律师介入后犯罪嫌疑人无理翻供、证人无理翻证的现象,和律师因涉嫌证据作假而被控方指控犯罪等都加剧了彼此的不信任。新律师法在短期内不会消除这种历史的宿怨,反易引发新的猜疑和对立。控方怀疑辩方滥用权利,害怕证据突袭;律师害怕控方隐藏证据或挟私报复。其结果一则不利于控方掌握无罪或罪轻证据,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二则控辩双方将关键事实、证据、问题保留,搞庭审突袭,常导致案件审理的中断,降低诉讼效率;三则辩方害怕得罪控方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害怕诉讼风险而不敢承担刑事辩护业务使刑事辩护率下降,不得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综上,控方的职权主义色彩有所淡化,日趋于当事人化,日趋激烈的控辩对抗中要求加强控方固定、审查和运用言词证据的的能力,而这不仅要求检察机关在宏观上要建构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现代公诉模式,在微观上还必须要求控方重视公诉逻辑学习与训练,积极应对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平等对抗带来的新形势。
二、在审前程序进行精心准备,搞好庭审预测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做好庭前预测是搞好法庭辩论的前提,为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考虑到出庭的需要,进行认真的逻辑研判,拟好答辩提纲。具体准备工作:一是在侦控一体化的基础上发挥检察指导侦查的作用,对侦方证据进行逻辑判断。检察院有权从公诉的角度就同级其他侦查机关正在进行的案件作出必要的指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其他侦查机关在进行初查的同时,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接受指派的检察官有权提出侦查的线索、方向、应予收集的证据以及证据如何保全。侦查人员应听从检察官的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听从指挥的,检察官可以要求该侦查机关负责人更换侦查人员,并有权提出相应的制裁建议。侦查逻辑的前提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多变不能做到绝对真实可靠,而推理形式的灵活多样也难以保证其必须符合形式逻辑的推理规则,所以侦查结论具有或然性,结论不一定为真,这就要求控方在公诉逻辑的角度审查侦查假设和侦查推理是否符合逻辑思维规律,据此作出否定、肯定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三种结论,从而决定起诉、不起诉或退查。二是虚心让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当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一般要来公诉部门与公诉人见面、复制案卷材料等,公诉人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在适当的期限内对案件提出书面意见。公诉人在审查案件的时候,随着审查工作的不断深入,案件越来越清楚或者产生的疑问越来越多,公诉人则可以针对案件的具体问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起诉逻辑的基本规律之一是充足理由律,即起诉书中确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以及造成的后果,在法律上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均具有充分的理由而且理由必须真实,理由与指控的罪行有必须的逻辑联系,从理由能推出所要指控的罪行。控方听取辩方的意见后,可以反思自己的起诉理由是否充足,是否还要补充相关材料或者作不起诉处理,防止庭审陷于被动。在此基础上将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意见制度化,规定陈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将律师书面意见归入卷宗,随案移送法院,同时建立对律师意见反馈制度;三是检察机关可以进行相关的检察改革,为控辩双方开通证据展示交流的平台。要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特别是要明确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则,明确辩方负有向控方开示其自行调取的相关证据的义务,对其准备在庭审阶段出示的证据必须包括在开示的证据范围内,对于未经证据开示的证据原则上不能在法庭出示,不能搞证据突袭。证据展示制度的过程也是一个排除合理怀疑的逻辑思维过程。展示后控辩双方应当制作证据交换清单,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及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交换意见后制作无异议证据清单,并提交法庭。经过证据展示,控辩双方发表意见后可以明确对证据的认识,从而将有争议的和没有异议的证据区别开来,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双方可以商请法院当庭认证,无需举证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运用公诉逻辑把握庭审主动权
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与律师具有对立性的逻辑地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矛盾成为公诉与辩护这对诉讼矛盾的具体表现形式。两者的逻辑思维方式有着鲜明的对立:控方的重心在于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其侧重于证明的思维方法;而辩方的重心在于给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或罪轻辩护,因而其侧重于反驳的思维方法。从司法实践来看,辩方的方向主要是“六辩”:在罪与非罪上作无罪辩;在主观罪过上作过失辩;在犯罪性质上作轻罪辩;在责任划分上作从犯辩;在事实证据上作否定辩;在犯罪起因上作过错辩。新律师赋予辩方法庭言论豁免权强化了辩护律师出庭意见发表权,在法官中立的条件下控辩双方围绕庭审主动权的争夺将日趋激烈,控方要及时洞悉辩方的辩点,抓住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这个主要矛盾和关键问题,掌握庭审主动权,避免出现控方思维跟着辩方思维疲于应付的被动局面。具体对策是:一、举证要根据充足理由律形成证据体系。司法实践有孤证不立的法谚,只有多个相关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才能有力的证明犯罪,否则证据薄弱或有漏洞则违反充足理由律形成“有缺陷的推理”。所以控方在举证过程中要加强举证的规范化,系统性,完整地再现和阐明证据本身所具备的三个基本法律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控方要根据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确定举证范围,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基础上审查和排除对于指控犯罪可有可无或无关紧要的“多余”证据和不确实、有矛盾的“虚假”证据,实现控方采信的证据锁链在主要事实情节上形成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且合理排除相互之间的矛盾,实现证据的有效组合、科学使用。同时控方依法只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包括起诉书认定的罪轻和罪重的证据,而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因为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角色只是指控犯罪,而由辩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举证责任。二是严格遵守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和各项规则做好质证工作。质证是法庭辩论的重要环节,是控辩双方针锋相对的公开性辩论的开始。控方要用指控犯罪的各种证据回答论辩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的质疑,同时对辩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随之提出根据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情况向法院提出质证意见。公诉人举证以后,辩方往往对控方的举证提出异议,控方将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相结合,有理、有据、有节的阐述公诉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强调公诉方证据具有可采信性的同时,还可以主动要求辩护人就其观点向法庭出示证据,不能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法庭则不应予以采信。控辩双方首先要直接提出关于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从轻与从重、减轻与免除处罚等一系列关系着被告人权益的观点。控辩双方都要围绕着自己提出的观点,通过集中辩论得到直接的证明,反驳对方提出的己方又不能接受的论题和论点。三是抓住辩方破绽以驳代立。控方的思维方式是以立为主,但也不排斥以驳为辅。针对辩方对控方证据和意见的反驳,抓住其发言中的诸多逻辑矛盾以驳代立,达到反证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辩方逻辑矛盾主要是:辩护内容不一致的矛盾,如一方面承认被告人有罪,又对该案犯罪部分构成要件予以否定;辩护的论证前提不真实,如片面地虚构某一事实情节并由此虚假前提推出结论;辩护观点之间互相排斥形成的交叉矛盾,如一案多被告人之间的各自辩护人为减轻罪责,形成辩护结论之间的矛盾冲突;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辩护之间的矛盾;辩方曲解法律或断章取义。控方要针对辩方矛盾与失误适时反击,把辩护焦点转移到辩方,迫使对方被动防守,从而给法官和听众提供判明案情的正确逻辑思维引导,加强公诉人指控和揭露犯罪的逻辑影响力。


参考文献:
(1) 雍琦著《审判逻辑简论》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
(2) 于绍元 傅国云 姚向东著《诉讼逻辑》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
(3) 郑启芳《谈谈法庭辩论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检察实践》1999年第6期
(4) 郑雁冰《搞好法庭辩论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检察实践》2002年第4期
(5) 张 静《论侦查推理中的或然性推理》《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4期
(6) 张利兆 童章遥《公诉工作如何应对律师法修改》《检察日报》2008年3月25日第3版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赵刚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银行分行: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财税改革的需要,我部在1986、1988、1989和1991年四次清理的基础上,对建国以来至1992年12月发布的现行财政规章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其中,已被有关法规、规章代替,应予废止的有200件;因规章的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章本身的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的有104件。现将这两部分共304件财政规章的目录予以公布,停止执行。请转知所属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


废止的财政规章目录


(一)预算管理类


1.关于目前预算管理中几项具体问题的规定(1959年5月19日财政部发布)


(二)税收类


2.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1982年3月20日财政部发出)


3.关于对劳改部门用自筹资金修建监舍的建设投资暂免建筑税的通知(1984年2月11日财政部发出)


4.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用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执行时间问题的通知(1984年2月13日财政部发出)


5.关于省内自行安排银行发放基建贷款征收建筑税的批复(1984年3月7日财政部发出)


6.关于中国国际信托公司建设投资免交建筑税问题的批复(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发出)


7.关于工会举办疗养院、养老院的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问题的复函(1984年4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8.关于冶金工业部黄金基本建设免交建筑税的复函(1984年5月26日财政部发出)


9.关于免征档案馆库房和工作用房自筹资金建筑税的通知(1984年7月21日财政部发出)


10.关于个人贩运粮食征收工商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8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1.关于对保险公司承保的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工商税的通知(1984年8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2.关于浴池业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9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3.关于电瓷产品及含瓷件的电子元器件征税问题的通知(1984年10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4.关于对你部免缴奖金税范围问题的函(1984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5.关于对军队转业干部住房投资专案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4年11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务院军转干办公室发出)


16.关于纠正建筑税若干免税问题的函(1984年11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7.关于种子公司经营种子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的通知(1984年12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18.关于建设银行代征建筑税提取手续费办法的通知(1984年12月10日财政部发出)


19.关于抓紧做好1984年度国营企业奖金税征收工作的通知(1985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出)


20.关于1985年集体企业奖金税计算问题的通知(1985年10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1.关于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的试点饭店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1985年11月1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2.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5年11月1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23.关于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安排基建投资应缴纳建筑税的复函(1985年12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4.关于对铁道部所属国营企业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1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5.关于商业部选定的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经营管理方法的五十家试点饭店享受减征奖金税待遇的通知(1986年1月10日财政部发出)


26.关于对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和专利代理机构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1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27.关于对城市市政建设若干项目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6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出)


28.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6年5月23日财政部发布)


29.关于对工程承包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6年6月10日财政部发布)


30.关于外贸企业以作价加工方式销售原材料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86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1. 关于六城市小学生加餐牛奶继续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8月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2.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8月19日财政部发布)


33.关于个体工商户账簿管理的规定(1986年8月25日财政部发布)


34.关于明确建筑税纳税地点的通知(1986年9月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5.关于对种子公司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11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6.关于对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1986年12月加目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7.关于对污染搬迁另建项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的投资征收建筑税的批复(1986年12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8.关于国库券推销费不征营业税的通知(1987年2月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39.关于对邮电部门所属企业征免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0.关于对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1987年7月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41.关于对供销社经营再生资源减征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87年7月13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8月9日财政部发布)


44.关于对特别贷款和重点盐业债券筹集资金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7年8月15日财政部发出)


45.关于乡镇企业交售给国家的黄金减征所得税的通知(1987年8月17日财政部发出)


46.关于征收建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7年8月19日财政部发出)


47.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交通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复函(1987年9月9日财政部发出)


48.关于个人修建营业用房和出租出售房屋征收建筑税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49.关于建筑税征免问题的若干规定(1987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布)


50.关于国家基建计划安排中国农业银行的基建投资贷款免征建筑税的通知(1987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出)


51关于对银行贷款安排的楼堂馆所和住宅建设投资征收建筑税的通知(1987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


52.关于对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建筑税问题的通知(1988年9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三)工业交通财务类


53.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加强流动资金管理的指示的联合通知(1964年7月3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出)


54.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布)


55.关于工人退休安家补助费列报科目问题的复函(1979年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56.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1979年6月8日财政部发布)


57.关于征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固定资金占用费的暂行办法(1980年6月20日财政部、国家经委发布)


58.关于处理军工企业职工医院经费超支问题的函(1980年7月1日财政部发出)


59.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有偿占用流动资金的补充规定(198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


60.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有偿占用固定资金的补充规定(1981年2月23日财政部发布)


61.关于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1981年2月24日财政部发布)


62.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补充规定(1981年3月9日财政部发布)


63.关于恢复按工资总额计提工会经费的补充通知(1982年1月11日财政部发出)


64.关于三线地区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进山补贴的意见(1982年3月16日财政部发出)


65.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1982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布)


66.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1985年6月3日财政部发出)


67.对《关于认真核定国营企业税后留利中五项基金比例和加强管理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5年7月19日财政部发布)


68.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使用范围的规定(1985年11月11日财政部发布)


69.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能否预分利润问题的规定(1986年1月20日财政部发布)


70.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1986年4月27日财政部发布)


71.关于国营企业参与调剂留成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函(1986年5月26日财政部发出)


7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86年8月5日财政部发布)


73.关于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编制1986年决算中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问题的解答(1986年10月29日财政部发出)


74.下达1987年实行按销售额2%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重点纺织机械(器材)企业名单的通知(1987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75. 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重点企业债券和其他债权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7年9月21日财政部发出)


76.关于同意邮电通信企业调整线路改造资金提成率的复函(1988年2月9日财政部发出)


77.关于国营企业缴纳耕地占用税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8年3月10日财政部发出)


78.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通知(1988年5月31日财政部发出)


79.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不作为计提职工福利基金等工资总额基数的通知(1988年8月8日财政部发出)


80.关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编制1988年决算中有关财务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1988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81.关于国营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4月5日财政部发出)


82.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缴纳建筑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89年5月9日财政部发出)


83.关于电力直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89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出)


84.关于微机联网中附属设备购置费、安装费如何列支的复函(1989年10月10日财政部发出)


85.关于填报1990年《国营工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财务快报》的通知(1989年11月20日财政部发出)


86.关于同意调整邮电企业大修理提存率的通知(1989年12月15日财政部发出)


87.关于统配煤炭生产企业缴纳耕地占用税财务处理问题的函(1989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88.关于妥善处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停工、待工人员基本生活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90年1月22日财政部发出)


89.关于同意调整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船舶修理基金提存率的复函(1990年1月23日财政部发出)


90.关于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如何处理的复函(1990年2月2日财政部发出)


91.关于计提职工教育经费所依据的工资总额问题的复函(199, 0年3月30日财政部发出)


92.关于提高电力工业生产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存率的通知(1990年6月22日财政部发出)


93.关于提高统配煤矿铁路专用线及专用设备大修理提存率的通知(1990年9月4日财政部发出)


94.关于国营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中几项优惠政策在1990年到期以后如何处理的通知(1990年10月19日财政部发出)


95.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1991年1月26日财政部发布)


96.关于上海海运局所属工业企业和上海港机厂固定资产修理基金提存办法的通知(1991年1月28日财政部发出)


97.关于建立重点中央工业企业信息报告制度的通知(1991年3月4日财政部发出)


98.关于同意军工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通知(1991年3月25日财政部发出)


99.关于下达实行加速折旧的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1991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出)


100.关于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1年8月22日财政部发出)


101.关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有关财务处理的通知(1991年11月9日财政部发出)


102.关于已提足折旧逾龄在用固定资产是否继续计提折旧和大修理基金的批复(1991年11月14日财政部发出)


103.关于兵器部分工业企业逾龄在用设备“八五”期间继续计提大修理基金的复函(1991年12月9日财政部发出)


104.关于同意铁路大中型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复函(1992年2月25日财政部发出)


105.关于提高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的通知(1992年3月31日财政部发出)


(四)商贸金融财务类


106.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73年12月19日财政部、商业部发布)


107.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984年8月20日财政部发布)


108.外贸企业出口成本管理办法(1987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


109.关于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推广应用电子计算机工作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87年10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10.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


111.关于外贸企业开展国内有关合营业务分得利润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1988年10月28日财政部发布)


112.关于建立中央工贸企业出口风险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出)


113.关于外贸商会、协会、学会会费来源问题的复函(1990年8月27日财政部发出)


11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90年12月20日财政部发出)


115.筹集经贸教育补助资金规定(1991年10月15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布)


116.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1月27日财政部发布)


117.关于外贸企业调出调入外汇有关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1991年12月6日财政部、经贸部发出)


118.关于加强外贸企业后备基金财务管理的通知(1992年5月13日财政部发出)


(五)农业财务类


119.林业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964年4月24日财政部、林业部发布)


120.农业三场财务管理的几项规定(1979年6月7日财政部、农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发布)


121.关于检发国营水产养殖场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的通知(1979年12月11日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发出)


122.国营水产养殖场财务管理试行办法(1979年12月22日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发布)


123.国营海洋渔业企业财务管理试行办法(1980年4月4日财政部、国家水产总局发布)


124.关于农机事业费开支问题的复函(1980年5月5日财政部发出)


125.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包干结余资金管理的试行规定(1981年3月18日财政部、农垦部发布)


126.关于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1981年11月16日财政部发布)


127.关于加强中央级农业、电力事业费预算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1984年3月1日财政部发出)


128.关于加强监督,管好用好农垦企业包干结余资金的意见(1984年3月14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129.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4月3日财政部发布)


130.关于水电部喷灌技术开发公司使用贴息贷款的管理办法(1985年4月8日财政部、水利电力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发布)


131.关于加强农垦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1985年11月15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布)


132.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的通知(1987年10月4日财政部发出)


133.关于制定国营农场农机专用设备折旧年限表的通知(1987年11月30日财政部、农牧渔业部发出)


134.关于加强中央级农口主管部门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和使用的通知(1987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出)


135.关于抓好国营农垦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国营农垦企业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1989年8月30日财政部、农业部发布)


136.关于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年3月12日财政部发出)


(六)行政事业财务类


137.关于教育事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63年2月20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布)


138.关于接待外宾的在校学生伙食费用问题的通知(1965年9月11日财政部、高教部发出)


139.关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通知(1968年6月10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出)


140.关于高等院校师生到部队学军经费开支问题(1975年9月11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出)


141.关于公安边防检查站、武装民警中队和消防队年度经费决算“目”级科目填报问题的通知(1977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出)


142.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的规定(试行)(1978年3月9日财政部发布)


143.关于公费医疗几个问题的答复(1979年11月2日财政部发出)


144.关于教育部门干训进修人员伙食补助费的通知(1980年5月26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出)


145.关于部分出国留学人员、访问学者所得奖学金和资助费交由本人支配后有关财务结算办法的具体规定(1980年12月31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布)


146.关于卫生部所属企业实行利改税办法后有关问题的复函(1983年6月3日财政部发出)


147.关于文教企业税后利润如何分配问题的规定(1983年9月3日发布)


148.关于核定中央级文教企业税后留利的各项基金分配比例的通知(1983年9月5日财政部发出)


149.关于修改差旅费、会议费开支规定的通知(1983年12月15日财政部发出)


150.关于出差人员乘坐京沪直达特别快车不坐卧铺如何计发补助费和工作人员调动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如何报销行李托运费的规定(1986年7月25日财政部发布)


151.关于安装进口人造器官费用报销问题的复函(1986年12月31日财政部发出)


152.关于借用中央财政文教行政周转金的具体规定(1988年10月17日财政部发布)


153.关于对中央级文教卫生企业报刊补贴办法及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1989年8月11日财政部发出)


154.对《关于拟为我部发展生物制品生产及技术改造给予特殊政策的请示》意见的函(1989年10月24日财政部发出)


155.对《关于逐步调整大中专教材价格和理顺补贴办法的请示报告》意见的函(1990年11月7日财政部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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