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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4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4:54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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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1991年5月24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1年6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9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01年6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区(市)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其抚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有关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社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协会。残疾人协会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残疾人福利基金增值;

  (三)募集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就业服务、文化生活建设、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活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的建设,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对医疗费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但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从市及区(市)财政康复经费、残疾人福利基金、社会福利金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工作。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儿童的康复训练和学前教育工作。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计辖区内残疾儿童、少年人数,报教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帮助其按时进入学校学习。

  盲校、聋校、弱智教育学校对所在地盲童、聋(哑)童、弱智儿童实施特殊教育。各区(市)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各乡镇学校根据需要设立弱智儿童辅读班,各普通中、小学应当接收有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及普通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市和各区(市)盲校、聋校举办职业技术教育,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民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残疾人成人教育,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上年度当地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额,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并提供适合残疾特点的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获取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转正、定级、升级、评定职称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岗位的同等待遇。

  对因单位停产、关闭、兼并、破产等原因失去岗位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受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对保健按摩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设置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中宣传残疾人事业,反映残疾人生活,并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优先、优惠购票,优先入场,免费使用公厕;

  (二)到公园及风景点减免门票费,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看车处免费存放;

  (四)搭乘长途汽车、列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五)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六)优先挂号就诊;

  (七)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八)优先办理城镇残疾人配偶及子女农业户口的“农转非”,视残疾人经济状况相应减免有关费用;

  (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残疾人,持相关证明和证件,可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残疾人生活补助金;

  (十)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位租金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十一)经济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残疾人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十二)拆迁住宅房屋,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在楼层安排上给予照顾;申请宅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中全面推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新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不符合要求的现有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特殊教育工作,鼓励教师终身从事特殊教育事业。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职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离、退休的教师、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离、退休费的计发基数。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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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预防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技术防范设施,对危险、要害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各种入侵控制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监控及安全防范系统和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锁具及其它治安防护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运用技防产品通过科学设计,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主管全市技术防范工作,所设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日常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区公安部门按规定权限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技防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四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或技防设施:
(一)存放枪支、弹药的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存放爆炸、剧毒物品和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储存、展销重要文物和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六)存放重要物资的仓库;
(七)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部位;
(八)星级宾馆和饭店、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
(九)市或市以上公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其它场所和部位。
对不按前款规定安装技防设施,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安装。
第五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应将必要的防盗、监控、报警等技防设施建设列入工程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单位应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技防设施设计文件,应先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在已建成的场所或部位安装技防设施的设计文件,应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技防设施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报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由负责审查设计文件的公安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达到合格,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技防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将有关技术防范资料和直接参与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资料送公安部门编号存档。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设计、施工、使用等单位应对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安装的技防设施严格保密。
第十条 申请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和技防产品销售,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事先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市外单位和个人到本市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和技防产品销售,应事先持当地核发的有效证照,到市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技防产品,须向市公安部门申报,按规定领取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
生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实施许可证的技防产品,必须事先按规定领得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技防产品,应先连同有关资料,报经市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到其他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对取得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定期进行检查;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提请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技防产品,应对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因产品质量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的,无偿退换、保修或返工;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技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对施工质量负责;施工质量不好,影响用户使用的,按设计标准返工;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技防设施使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保证技防设施使用功能完好。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对技防设施的施工和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隐患,责令及时整改,确保技防设施安全、适用、有效。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应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擅自承接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无证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5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同意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修改《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有关条款的议案,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议事规则》第四章第二十九条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未能报告上年度地方财政决算或本年度财政预算,大会可以作出授权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删去。
二、将《议事规则》第四章第二十七条一款“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全市中长期或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决算和预算草案,……”中的“决算和”字样删去。



199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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