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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8:23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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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本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的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五年规划纲要的编制、执行和调整;
(二)重要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督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事项;
 (三)其他重要经济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经济工作进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经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承担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年度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年度计划草案。同时,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编制计划的原则和要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安排的说明;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安排情况及其简要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年度计划草案以及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财经委员会。
第七条 财经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计划草案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是否符合本市长远发展战略,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
 (二)主要预期目标和指标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是否符合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要求;
  (三)主要措施是否有利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经济结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建设和谐社会。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九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年度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计划调整方案时,听取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报告作好准备。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前,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通报情况,听取意见。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议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二条 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财经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和财经预算工作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运行的统计月报、专题报告、情况分析、工作简报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重大经济事项和认为需要监督的重要经济工作,可以举行会议听取专项汇报,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财经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委员会可以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济工作专题汇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和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财经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委员会听取汇报后,将了解的情况和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市人民政府办理。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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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5〕90号


印发汕头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十日



汕头市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05年就业再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的意见》、《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中共汕头市委、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的意见》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情况;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六)落实各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12分)
1、各区县政府制订深入实施“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并把城乡统筹就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将公共就业服务“新三化”建设纳入再就业目标责任制考评,明确职能分工(3分)。
2、将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乡镇)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3、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就业岗位数(2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2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1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计划数(2分)。
(二)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16分)
1、各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各项扩大与促进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3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各项补贴资金和小额担保贷款(12分)。
3、向社会公布政策咨询及举报投诉电话(1分)。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15分)
1、出台有关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就业的政策文件,明确具体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3分)。
2、把就业服务全面延伸到农村,100%的街道(乡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3分),建立农村劳动力资源和培训转移就业的原始台帐和信息库(4分)。
3、建立劳动农村力转移就业培训基地和接收安置基地(3分),各区均需建立1个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基地,年总培训能力在2500人以上。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23分)
1、加强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各区县均建立远程可视招聘系统并开通使用(2分),实现省、市、区(县)和50%以上的街道(乡镇)联网(4分);各区县均使用《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管理软件》、《再就业扶持管理系统》(2分)。
2、各区县全面建立财政核拨经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5分);将高校毕业生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1分),对登记求职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成功率不低于40%(2分)。
3、加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工作职责、业务流程、资料台帐、服务规范、管理制度、信息系统、设施标识和人员配置等“八统一”规范建设(5分),全部启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就业服务管理系统》(2分)。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11分)
抓好职业技能和创业培训基地建设。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年底前要建设一所综合性培训基地(5分);完成市下达的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计划任务,再就业培训后再就业率不低于60%,创业培训成功创业率不低于30%(6分)。
(六)落实各种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14分)
1、各区县均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落实到位(2分)、落实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运行费用(1分),落实街道(乡镇)机构人员与业务经费(2分)。
2、按规定落实各项再就业补贴,及时审核、拨付社保、岗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补贴资金(3分)。
3、各区县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农村劳动力培训经费并及时拨付培训补贴资金(4分)。
4、加强和规范再就业资金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经费的使用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不挤占、挪用专项资金(2分)。
(七)落实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工作(9分)
1、各区县全面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行动,年底前帮助70%以上城镇“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4分)。
2、落实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各区县政府将公益性岗位开发的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街道(乡镇)以及各级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完成市下达的年度“4050”人员再就业任务(2分)。
3、抓好农村年人均收入1500元以下贫困家庭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年底前50%以上有青壮年劳动力的贫困户每户有1人经培训后成功转移就业(3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见《2005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对2003、2004年度市考评办法中明确的工作项目未能完成的,各区县必须在2005年6月底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并在2005年7月10日前将整改情况向市政府作详细报告(送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否则按市考评办法确定的该项目分数在2005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6年1月31日前,各区县政府组织对本地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5年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核对: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县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问的,有关区县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区县进行实地抽查核实,抽查面不少于50%。
(四)评定: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交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以上的,为达标区(县),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并奖励8万元。2003-2005年连续三年达标或2004、2005年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区县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律取消其评选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奖励的,撤销奖励,收回奖金。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区县,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市颁发的奖金由各区县政府掌握,用于奖励再就业工作先进单位、个人和补贴再就业工作。
(二)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2005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http://www.shantou.gov.cn/search/fggb_view.asp?id=506&zw=首页%20>>%20政府公报%20>>%20信息正文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5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价格范围包括各种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商品和进行收费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物价法规、规章和政策,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物价检查机构,是价格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贯彻执行国家和我省物价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和规定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依法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三)检查纠正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越权定价、调价的行为;
(四)组织、指导业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指导群众性物价监督检查工作;
(六)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城乡集市贸易的价格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物价检查机构受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业务指导。各级物价检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上一级物价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按照分工管辖权限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以将分工管辖的被检查单位的价格违法案件委托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或者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上级物价检查机构有权纠正或者直接处理下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不当或者难以处理的价格违法案件。
第九条 乡(镇)物价管理人员,负责农村市场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受乡(镇)政府领导和县级物价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物价管理机构或物价管理人员,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检查纠正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应该依法处罚的,报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监察以及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价格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价格违法案件,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章 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和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市场物价,也可以邀请新闻单位、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检查工作,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职工物价监督组织,重点监督检查同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的设立以及职工物价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设立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在本街道辖区范围内,对同城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收费标准以及集市贸易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和群众价格监督员,应按照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
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和街道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业务上受当地物价检查机构指导,罚没收入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统一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各地消费者协会应充分发挥价格监督检查的作用,对消费者投诉的价格违法行为,应认真调查处理。应依法处罚的,移送当地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和检举信箱,认真负责地调查处理检举案件。

第四章 企业内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企业的物价监督管理机构或物价人员,应认真执行价格管理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有计划地对本单位内部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价格法规、规章、政策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情况;
(二)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情况;
(三)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自查发现价格违法案件时,应立即进行纠正,退回或上交非法所得,并主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物价检查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接受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组织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的成本、帐簿、票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开展“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开展内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价格政策、法规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或者积极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在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中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和商品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的;
(五)定价时虚报成本,或乱摊费用的;
(六)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七)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八)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九)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十)不执行价格申报制度的;
(十一)擅自提前或推迟执行国家调价通知,以及趁调价之机进行非正常购销行为,从中牟取非法收入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二)超越权限定价、调价的;
(十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四)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五)其它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
(三)没收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处理价格违法行为和案件的审批权限及罚款数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没收的价格违法收入以及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反,并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接受监督,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设置障碍,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提供伪证,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对逾期拒缴非法所得或者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按逾期天数每天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如违法单位或个人与物价检查机构不在同一城市时,物价检查机构可委托开户银行办理异地委托收款结算,由对方开户银行划
拨。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缴罚没款,并且在银行没有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对其违法出售或收购同等数量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变卖抵缴。变卖的商品,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根据市场供应、商品质量等情况核定。当时不能变卖的
,物价检查机构可将变卖商品予以封存。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退还消费者或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必须在结案年度的销售(营业)收入中冲减;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对复议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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