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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28:22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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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的通知

长政发[2008]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晋政办发[2008]16号)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08年各市政府法制工作目标责任分解考核指标》(晋政法字[2008]17号)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组织、联络等工作,主任由法制办主任兼任。
法律顾问委员会作为市政府涉法事务的参谋和助手,其主要工作任务是:为市政府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进行法律方面有关问题的论证,受市政府委托,草拟、审查有关法律文书,代理政府参加诉讼或调解,参与政府重大项目谈判,草拟合同或提供法律意见,办理市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由市人民政府聘任,首批法律顾问由8人组成。法律顾问委员会设首席法律顾问,首席法律顾问由郝晓琴同志担任。

附件:1、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单
2、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

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名单

郝晓琴,女,汉族,中共党员,山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局长、仲裁管理办公室主任,山西大学客座教授,硕士生导师,政府公职律师。
朱忠良 男,汉族,中共党员,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法政系主任、法学教授,西安交通大学、天津大学兼职教授,山西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
师凤鸣,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漳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会长,长治市法学会专家委员会成员。
都天兴,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长兴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张俊英,女,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山西省英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靳海书,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大专学历,山西省大路律师事务所主任,山西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张树勤,男,汉族,律师,山西省双师律师事务所主任,长治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李宪,男,汉族,中共党员,律师,大学学历,山西省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件2:

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学及其他相关学科理论和实践中的才智和优势,促进市人民政府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是由为市人民政府涉法事务提供咨询服务的专家、学者、律师组成的非社团组织。
法律顾问委员会设主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一名。其办事机构设在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从有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政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选择推荐,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为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任期五年,可以连聘连任。
法律顾问在长治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四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有序、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治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律顾问委员会的联络、组织与协调工作;根据涉法事务的性质,选定并联系有关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活动,并负责收集记录有关情况。
第六条 法律顾问参与具体项目研究论证的,由项目主管单位适当给付研究论证费用。
第七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市人民政府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
(三)负责涉及市人民政府的合同、协议的研究论证;
(四)接受委托,负责起草有关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五)参与市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六)参与重大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的研究讨论;
(七)接受委托,代理或者参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大、疑难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八)参加具有法律属性聚众上访案件的处理;
(九)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方案并提供法律咨询;
(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第八条 法律顾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与相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九条 对重大涉法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委员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集有关法律顾问共同研究决定。
法律顾问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意见文书,应当及时装订、归档。
第十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在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整理,通过《政府法制工作简报》,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参阅。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任职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邀请,参加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二)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三)依法提供法律意见,不承担额外法律责任;
(四)根据需要查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和内部资料;
(五)优先了解有关本市行政事务的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守机密,不得泄漏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有关国家秘密;
(二)不得为同一涉法事务相对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按时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四)不得违法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五)不得违法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宣传、招揽业务;
(六)不得从事其他任何有损市人民政府形象的活动。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连续三次以上不能参加法律顾问委员会活动的;
(二)违法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的;
(三)从事有损市人民政府形象活动的;
(四)因其他情况需要解聘的。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委员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市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成立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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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 3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拆迁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列入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一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一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拆迁房屋面积在70㎡以下、扩大面积在5㎡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超出5㎡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房款。拆迁房屋面积70㎡以上,回迁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由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
(三)对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并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回迁到经营性用房的,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等三个基本条件,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第七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拆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确定。
(二)对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可按非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对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经市规划、国土、城管、动迁管理部门认定,确属2004年12月31日前建成、符合居住条件、长期在此居住且无其他住处的,按同等房屋评估价格的50%予以补偿;对不符合住人条件以及2004年12月31日以后建成的,按每平方米240元予以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的棚厦等附属设施,结构为砖混的,按100元/㎡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每平方米30元给予补偿。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费用自理;对两次评估的价格仍不认可或者对首次评估价格在5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八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局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的,免交4㎡的扩大面积款。回迁楼房选择一层和顶层的,不找差价;回迁其他楼层的,需结算楼层差价。
(二)特困户、低保户在免交4㎡扩大面积款并且已达到最小户型45㎡后,还需扩大面积的,按回迁楼房的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特困户、低保户原有产权证照房屋的面积较小,在享受免交部分的照顾后,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且回迁安置达不到45㎡最小户型的,其余楼房面积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
第九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为建筑面积45㎡、55㎡、65㎡、65㎡以上4种户型供回迁户选择。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4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实行回迁安置的,由拆迁人按每户、每月15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迁人原因致使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
第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停业损失按有关规定计算,由拆迁人一次性给付。对虽有营业执照,但拆迁时已停止经营活动、且不能出具纳税票据的,不予支付停业损失费。
第十二条 对实行回迁安置的,按回迁面积1200元/㎡计算,由拆迁人向动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违反拆迁有关规定酌情予以扣减,未出现问题竣工验收时全额予以返还。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动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时,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61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嘉峪关市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住宅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保障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用安全,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19号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和《关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暂行意见》[甘房改组发(1998)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所有住宅,包括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售后维修和养护管理,以及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镇住宅售后维修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住宅售后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查处维修基金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按房改优惠政策向个人出售的住房。住宅的自用部位是指包括门、窗、顶棚、墙面、地面、非承重隔墙、隔扇、自用阳台(包括自用户外楼顶平台)、栏杆、扶手以及户内其它装修。
自用设备是指包括户内电器、煤气、暖气、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包括分户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楼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地下室等。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照明、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消防设施、电梯、绿地、道路、路灯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二章 住宅维修和养护管理
第五条 售房单位在出售住宅时,要严格界定住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及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制定对所有购房人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住宅使用、维修、管理等方面共同行为规范的房屋使用公约,购房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业主公约或房屋使用公约。
第六条 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由住宅所有人承担,住宅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委托物业公司代修。
第七条 住宅出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承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八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九条 住宅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煤气、供暖管道、窨井、下水井及化粪池等)第一个井子或距离楼房两米以外的支干线按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物业管理部门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要定期对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所有人不得侵占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栋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第三章 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凡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房改售房出售后都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
1、房改售房(直管和自管)时,购房者要按购房款1%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完成售房后,售房单位要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2、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售房单位与购房者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的约定。购房者要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本办法施行前销售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未提缴维修基金的,经审查后,由售房单位向购房者补收或者由售房单位自行承担维修费用。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3、房改售房、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维修基金未建立前,维修费用暂由售房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售房单位要将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银行专户存储,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再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移交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当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它用;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计入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修基金明细帐,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住宅小区分别设置,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维修基金管理单位应当为每户建立维修基金收支手册,注明业主维修基金的缴交、支付及维修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会审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该小区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存款户的利息收入中支取。
第十八条 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利息收入不敷使用时,由物业维修养护单位申请,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可使用维修基金本金。维修基金本金使用后,售房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有的住宅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撤销或合并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它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其它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等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模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财政局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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