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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07:45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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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利用视频监控设备和技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质监、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和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能源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的街道、地下铁路、轻型轨道的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和幼儿园、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码头(港口)、边境口岸、车站、停车场的要害部位;

(七)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客运车辆和客运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要害部位;

  (八)文化体育场所、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场所、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大中型商业网点、大中型餐饮场所、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二)旅馆、宾馆的客房,娱乐活动场所的包房;

(三)集体宿舍房间;

(四)公共化妆间、试衣间、更衣室、休息室;

(五)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

  (六)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等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七)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能够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的部位;

  (八)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合法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确因特殊情况的需要不能保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可以重建或迁移该系统,但应当保证重建或迁移后的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广场和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在前款以外的场所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使用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场所和部位的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所在的建筑物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监控目的、范围和功能的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等级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选择合格的产品以及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建设单位指定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的产品以及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自系统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

  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查看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需要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前7日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信息系统的存储资料。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和规定的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采集设备的位置及采集范围应当符合系统设计的技术要求,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章 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应急处理制度;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不少于15天;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二)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

(五)非法传播、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向境内外组织、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可疑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社会组织、个人确需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相关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危害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是指财务室、危险品储藏室、贵重物品存放室、保密室、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等容易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场所和部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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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运货物运输办法

铁道部


快运货物运输办法

1986年7月3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速货物运输,提高货物运输质量,适应商品经济发展和市场调节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托运人托运的整车、集装箱、零担运输的货物,除不宜按快运办理的煤、焦炭、矿石、矿建等品类的货物,及第三条指定的必须按快运办理的货物外,托运人要求快速运输(以下简称快运)时,经铁路同意,可按快运办理。
按快运办理的货物,除执行一般规定外,并按本办法办理。
第3条 办理快运货物的车站,由铁路局指定,由铁道部在货物运价里程表内公布。但下列各站承运到深圳北站的整车鲜活货物,必须按快运办理。
1.郑州局许昌、孟庙、漯河、西平、驻马店、信阳、广水、孝感、横店、江岸、纸坊、随县、安陆、云梦、长江埠
2.广州局岳阳、汩罗、长沙北、黑石铺、株洲、衡阳、耒阳、郴州、邵东、三塘铺、娄底、湘乡、湘潭
3.上海局新龙华、嘉兴、诸暨、义乌、金华、衢县、杨浦、何家湾、上海南、昆山、苏州、无锡、嘉善、湖州、萧山、绍兴、曹娥、余姚、浒墅关、玉山、上饶、横峰、贵溪、鹰潭、余江、东乡、寺前、进贤、温家圳、丰城、樟树、临江镇、新余、分宜、宜春、戈阳东、万年、德安、徐家埠、乐化、南昌西、莲塘、临川、抚州北、小港口、拖船埠、昌傅、黄土岗、张家山、梅林、董家、八景
第4条 托运人托运按快运办理的货物,应在铁路月度要车计划表内用红色戳记或红笔注明“快运”字样。经批准后,向车站托运货物时,须提出快运货物运单,车站填写快运货票。
第5条 快运货物除按规定核收运杂费外,另行核收该批货物运费30%的货物快运费。
货物快运费在货物运单和货票内记明,由发站在核收运输费用的同时,一并向发货人核收。
第6条 快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规定办理,但其中运输期间按每五百运价公里或其不足为一日计算。
第7条 快运货物超过运到期限,由到站于交付货物时,向收货人按下表规定退还货物快运费。
第8条 快运货物,中途变更到站时,已核收的货物快运费不退还。
第9条 车站对零担快运货物,应在票据封套上加盖横式带边红色“快运”戳记。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和土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将发展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建筑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确保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第五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以及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禁止新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或其他新型墙体材料。自2003年9月1日起,全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经批准设立的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必须向土地、矿管等部门办理用地和取土手续,按核定的取土范围和标高取土,并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复恳。

  第七条±0.00以上的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和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建筑围墙和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遮挡围栏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砌筑。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凡在建设工程上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达到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国家规定可以减免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由生产企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排渣单位应重视和支持废渣的综合利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排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废渣利用企业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排渣单位可给予废渣利用企业适当的补贴。

  第十二条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凡属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工程预算,但不计工程综合费率。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在砌体尚未粉刷之前,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专项资金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资金。返还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低于60%的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银行代收制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返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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