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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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换届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乡、民族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小组主持。村选举小组一般由5人至7人组成。村选举小组成员应报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村选举小组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村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村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村民选举资格登记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口证明为准。
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村民义务,本人要求或征得同意登记的下列人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村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农转非后,因本村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同意长期留居本村的;
(三)乡镇政府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村引进的村委会工作人员;
(四)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定居本村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人员。
(五)外来本村兴办经济实体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村超过1年未承担村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村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雇佣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的村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投票选举日20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选举小组提出,村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侯选人由本村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名;
(二)村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附议提名;
(三)村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九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5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选举小组应向村民普遍征求意见,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村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人数、代为投票人数、不能参加投票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好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村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人。
第二十五条 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1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行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村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如遇特殊情况在1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1天,对前1天的选票,必须严格封存,妥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但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第二十九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条 村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0日内召开第一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年任期目标和本村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村各种规章制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应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罢免、撤换。
第三十三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员参加会议并作会议主持人。
罢免、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但应经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停职处理的村委会成员,停职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召开村民会议实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其届中罢免、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委员会成员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五)不经选举委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村委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由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其办法由各区县(市)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决定
(1993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 52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为: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
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
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
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
婴儿, 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
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
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
百元至二千元。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修改前的条文: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未满十六周岁
者或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未满六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 一周岁以
下的婴儿补偿一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同类情况补偿费的
百分之七十补偿。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不可恢复者)、痴呆
者补偿五千元,其他补偿四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现发布《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五年二月七日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4年4月25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1995年2月7日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500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一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可以采用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除另有规定外,产权调换的面积均按所拆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有自用或单位自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属私有或单位所有。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单体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除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外,并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非住宅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住宅房屋在安置控制标准以内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差额部分,由产权人按成本价支付。超过安置控制标准增加的成套房屋,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二)拆除房产经营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其住宅房屋以安置的建筑面积偿还,非住宅房屋以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偿还。
(三)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四)自拆异地自建的,按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五)拆除由政府代管的私有房产、拨借房产,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补偿事宜。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宅房屋,应按规定对产权人给予补偿。产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相等及不足的部分,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人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拆迁人除作价补偿外,并按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以单体工程造价的40%补贴;产权人不放弃出租部分产权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
(七)拆除设有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方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产管理部门应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与拍照,拆迁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补偿安置的房源及资金担保。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八)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九)拆除檐高在1.8米以下的简易房屋或净高在1.4米以下的楼阁,应作价收购,不适用产权调换。
(十)拆除国有土地上的农业人口的房屋,其经济补偿按《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树木的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新增加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社会事业性单位非住宅用房,产权交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折迁人也不得超出本办法的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四章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应以原使用面积为主要依据,依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安置。一次安置有困难的,应确定过渡期限。
住房使用人是指拆迁范围内有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权证、粮油证、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 南京市拆迁住宅房屋区位分为中心区、城区、新区:《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规定的城区一级、二级地区为中心区;现六城区行政区划范围(中心区除外)为城区;中心区、城区以外地区为新区。
拆迁住房实行有偿安置。城区安置标准控制在人均使用面积10.6平方米以内。原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0.6平方米的,可由被拆迁人申请按人均10.6平方米安置,其超出原使用面积的差额部分,以及在安置控制标准以上不足一个自然间的部分,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新增面积补偿款。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一,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三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的三分之一。
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不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参照原使用面积安置;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少支付应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的,根据付款情况相应减少面积安置。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25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3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52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62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三)按规定户口迁往所在单位而又经常回家住宿的;
(四)配偶一方不在本市居住的;
(五)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动教养或拘役、服刑期间的。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入安置人口:
(一)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的;
(二)无居住房屋的空挂户;
(三)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另有自住房屋的;
(四)冻结户口后不符合规定迁入的;
(五)居住在非法建筑或临时建筑房屋内的。
第二十八条 中心区、城区范围内因市政工程、公共事业或新建非住宅项目而拆迁的居民住户,到新区安置。
中心区、城区内,市政府划定的道路建设补偿用地范围内拆迁的居民住户,也到新区安置。如在此范围内建有商品住宅,被拆迁居民要求在原址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原有私房产权人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办理补偿后,并按房屋所在区位商品房与新区商品房整套房屋之间的差额结算,取得房屋产权。
(二)原住公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对产权人进行补偿。使用人参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办理。
上述两项,商品房价格和安置面积,均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执行。
被拆迁人到新区安置,或付差价回原址安置,拆迁人因而获得的原址与新区两处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收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取一部分,统一上缴市政府,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收取标准和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拆迁居民房屋跨区位安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中心区安置到城区,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根据原使用面积和移位距离给予住宅区位差和搬迁距离补偿,补偿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从中心区、城区安置到新区,以及新区内拥有城镇户口的拆迁居民,均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3.5平方米安置,新增面积补偿款由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拆迁人三方按成本价共同承担。其中拆迁人支付三分之二,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平均承担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支付其余六分之一。被拆迁人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由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收取,五年后归还,还款时间自结清补偿款之日起计算,不计利息。安置房屋按公房承租使用。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承担的新增面积补偿款交拆迁实施单位,产权交房产管理部门。安置套型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原房屋产权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所增加的使用面积仍按建筑面积以成本价结算。被拆迁人自愿放弃增加的使用面积,拆迁人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结合套型安置,一至二人户使用面积可为32平方米,二至三人户使用面积42平方米,四人户使用面积54平方米,五人户使用面积68平方米,六人户使用面积81平方米。安置房屋使用面积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三)从区位差的地区安置到区位好的地区,不给予住宅区位差补偿。
第二十九条 落实私房政策中应腾退而未腾退给所有人的房屋,应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房屋所有人。原房屋使用人,由其工作单位安排住房或按成本价购买房屋使用权。
第三十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均应遵守过渡期的约定。复建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复建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42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期安置被拆迁人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的房屋和腾退过渡周转房。
第三十一条 对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人,在给予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面积可以比原住房面积有所减少。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房屋面积的,经拆迁人同意后,除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根据放弃或减少安置房的使用面积,按单体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住房的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不能一次定居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二)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自行过渡补助费。由于被拆迁人的责任拖延回迁的,拆迁人可以停付过渡补助费。
(三)学生交通补助费。学生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交通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五)原有的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等因拆迁而引起或增加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其中商业用房按《南京市商业用房拆迁区位分级表》的规定办理。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折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
(三)个体工商户的居住兼营业用房,应按原使用面积就地或异地在住宅底层安置。
(四)拆除个体工商户承租的私房,产权调换给所有人后,原租赁关系不变,租赁合同可以修订。
(五)外地来宁承租他人房屋的个体工商户不予安置。
(六)拆除售货亭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经营用房,拆迁人应根据安置过渡期限给予生活补助。生活补助的标准应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倍计算。
第六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条 凡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桥梁、河道、城市防汛的市政工程建设需拆迁房屋的,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范围内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限搬迁。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一律异地安置。
(三)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安置或由其主管部门统筹安置。确无条件自行安置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异地自行恢复。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给予产权人经济补偿。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也可委托拆迁人代拆,以料抵工。折迁人安置使用人的,不予经济补偿。
2、拆除粮店、燃料店、菜场以及文教、卫生用房,应按其区域功能就近予以安置,并可视具体情况,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元以内的经济补贴。拆除中、小学校舍或幼儿园用房,必须保证学生就近入学入托。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用房、售货亭和占用道路设置的摊点等不予安置,应自行搬迁和拆除。不能自行拆除的,拆迁部门可代为拆除,以料抵工。
4、安置的公房由拆迁人交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四)市政建设占用生产场地的,应异地安置;占用非生产用地的,一般不予偿还。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由产权单位自行拆迁,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受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外,并可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纠正的,可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擅自提高或缩小的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金额处以罚款。
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行为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除予以警告外,可按复建房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根据下列幅度按月处以罚款:超过规定期限一到十二个月的,为1‰;十三到二十四个月的,为2‰;二十五到三十六个月的,为3‰。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人拒不执行拆迁协议、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搬迁、腾退周转房,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拆迁房屋补偿的重置价、单体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和各项安置补助费用的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仍按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市所辖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拆迁办法,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和实施细则的制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3年2月11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录:《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附录:
《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一、二类级别
──┬───┬─────────────────────────────土地│地块 │
级别│编号 │ 地 块 范 围
──┼───┼─────────────────────────────
│ │新街口-鼓楼地区:
│ │南起洪公祠,经明瓦廊、陆家巷、中山南路、羊皮巷至抄纸巷;北至
│ │中央路、厚载巷、西起丰富路,经石鼓路、铁管巷、管家桥、高家一 │ │酒馆、十中;沿干河沿前街、广州路大五巷;向东沿广州路至小粉
│ │桥向北至汉口路;向北沿中山路两侧至鼓楼广场,经关皋巷、中山
│ │北路、市汽运公司外缘、高云岭、至厚载巷;东沿抄纸巷向北至青
│1-1│石街、沿洪武北路至长江路、再沿廊后街、珠江路向北沿鱼市街、
│ │唱经楼至薛家巷、唱经楼黄泥岗沿双龙巷、丹凤街至安仁街口、再级 │ │沿北京东路、鼓楼广场、中山路东侧至厚载巷。
├───┼─────────────────────────────
│ │大行宫地区:
│1-2│南起游府西街、文昌巷;北至长江路;西起延龄巷、碑亭巷;东起
│ │西白菜园;向东沿五老桥、中山东路、长江西街至长江路。
├───┼─────────────────────────────
│1-3│夫子庙地区:
│ │西起来燕桥,沿小四福巷、大四福巷、纬巷、贡院西街、太平南路
│ │至慧园街口;东起白鹭桥,经贡院街、平江府、金陵路、健康路、
│ │针巷至慧园街口。
├───┼─────────────────────────────
│ │山西路地区:
│ │南起傅佐路17#、山西路商场、乐业村、金川饭店、裴家桥、文
│1-4│云巷、云南路;北至湖南路、中山北路、儿童影剧院;西起人和街
│ │口、傅佐路;东沿云南路至湖南路。
──┼───┼─────────────────────────────
│ │太平南路地区:
│ │南起望鹤岗、教敷巷、大全福巷;北接1-2边缘;西起伏魔庵、
│ │沿觉净寺、大砂朱巷、府西街、锦绣坊、小王府园,至秦淮河,再二 │ │过秦淮河,经三中东缘、娃娃桥、火瓦巷、淮海路、小松涛巷、至
│2-1-1 │游府西街;东起1-3边缘,经贡院街、长白街至健康路,再沿泰
│ │淮河边缘经太平南路、五马街、白下路,向北经马府街、沙塘湾、
│ │郑和公园西侧、太平巷、九莲圩、红花地到文昌巷。
级 ├───┼─────────────────────────────
│ │科巷地区:
│2-1-2 │南至:文昌巷;北至科巷;西至白菜园;东至五老村。
├───┼─────────────────────────────
│ │中山南路地区:
│2-2 │南起建邺路;北起羊皮巷;西起木料市、大香炉、明瓦廊;东起内
│ │桥沿洪武路向北至羊皮巷。
├───┼─────────────────────────────
│ │汉中路地区:
│2-3 │南起石鼓路;北起广州路;东起广州路大五巷沿干河沿前街-金陵中
│ │学-高家酒馆-管家桥-铁管巷至石鼓路;西由广州路沿上海路、水利
│ │厅-小永庆村-左所巷-大永庆村-牌楼巷至石鼓路。
├───┼─────────────────────────────
│ │长江路地区:
│2-4 │南由廊后街-长江路-洪武北路-青石街-邓府巷-抄纸巷-祠堂
│ │巷-延龄巷-碑亭巷-长江路-长江西街-四兴里沿中山东路至汉
│ │府街;北由廊后街-北门桥-秦淮河-洪武北路-相府营-石婆婆
│ │庵-杨将军巷-一枝园-浮桥珠江商场-沙塘园-双井巷-小文德
│ │桥-太平北路-晒布厂至花红园;西由长江路沿廊后街至北门桥,
│ │东由汉府街口-长江路-东箭道-黄家塘-复员村-文德里。
├───┼─────────────────────────────
│ │进香河路地区:
│2-5-1 │东由北京东路沿进香河路至珠江路
:西起丹凤街、双龙巷、黄泥岗
│ │、唱经楼、都司巷-鱼市街;北由安仁街沿北京东路至进香河路,
│ │南由鱼市街沿珠江路至进香河路。
├───┼─────────────────────────────
│2-5-2 │玄武门、中山北路、鼓楼地区:
│ │东由玄武门-洞庭路-百子亭-高楼门-安仁街;西由傅佐路-大
│ │方巷-鼓楼三条巷-鼓楼二条巷-北京西路-天津路再接1-1地
│ │块外缘;北由傅佐路接1-4地块南缘,向东湖南路-玄武饭店-
│ │童家巷-煤气公司-大树根-玄武门;南分别在汉口路接1-1地
│ │块,在北京东路接1-1地块。
├───┼─────────────────────────────
│2-6 │热河路广场及附近地段:
│ │西起永宁街经热河路103巷,东到绣球公园和十二中西墙根,北
│ │起热河路103巷,经下关商场、下关剧院、中山北路(永宁街口
│ │至姜家园口),南到姜家园后街,姜家园二十八巷。
├───┼─────────────────────────────
│2-7 │西流湾公园地区:
│ │西由西流湾过中山北路至人和街;东北沿西流湾公园围墙至马台街
│ │、新菜市;东至丁家桥;南由人和街向东接1-4地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