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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事故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7:25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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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事故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预防中小学生溺水事故工作的通知

教基厅〔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在每年发生的中小学生安全事故中,溺水是造成广大中小学生,尤其是农村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的主要杀手之一。随着夏季的来临,中小学生发生溺水事故又进入了高发期,近期已陆续发生多起中小学(幼儿园)学生溺水身亡的事故,有的是学生在上学途中到池塘边捉鱼虾时失足溺水,有的是在双休日学生到桥上玩时不慎掉入水中溺死,有的是学生在放学路上到池塘游泳时溺水。这些溺水事故的发生,给死亡学生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无法弥补的损失。
各地要切实提高加强对中小学生游泳安全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将安全工作重心切实转移到预防上来,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学生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坚决防止此类事故的再度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进一步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通过播放安全教育光盘、开展主题班队会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对学生深入开展一次预防溺水的安全教育。要教育中小学生不在无家长或老师的带领下私自下水游泳,不擅自与同学结伴游泳,不到无安全保障的水域游泳。
二、要进一步加强学校与家长、社区(村)的联系,共同做好中小学生校外游泳安全工作。要通过印发《告家长书》、家庭访问、家长会等形式,加强学校与家长的沟通和联系,取得家长的支持和配合,增强家长的安全意识,使家长在中小学生上学放学路上,节假日期间等脱离学校和老师监管的时段,切实担负起监护人的责任,对孩子进行教育与监管;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社区(村)在江(河)边、湖边、水塘边等设立安全警示牌,在事故多发地设立义务监督管理员,确保学生安全。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贯彻执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中小学生的生理特点,依法开展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增强广大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切实降低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率。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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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9]115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甘肃机场集团嘉峪关机场公司《嘉峪关机场净空及电磁保护管理规定》和《嘉峪关机场电磁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嘉峪关机场净空环境管理,确保嘉峪关机场航空器运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53号令)和《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MH5001-200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嘉峪关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规划或新建、改建、扩建各项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飞机起降安全而规定的障碍物限制面以上的空间,用以限制机场及周围地区障碍物或移动物体的高度。
第四条 机场净空限制面范围:距跑道端外各15Km,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两侧各6Km为机场净空限制面。
第五条 机场净空保护范围:距跑道两端向外各20Km,跑道中心线及其延长线两侧各10Km为机场净空保护区。
第六条 障碍物:在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内,穿透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参照《嘉峪关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在嘉峪关机场净空限制面外,机场净空保护区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59.1米)150米的物体;或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研究认为对航空器的运行有危害时,均视为障碍物。
上述情况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的物体可不列为障碍物。
第七条 凡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规划、修建各项工程的,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民航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机场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整体规划,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经机场管理机构论证,确定对净空安全无影响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凡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的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其损失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九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建超出规定的超高建(构)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机场净空区域内原有的超高建(构)筑物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发展规划和机场净空限制图,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定的规划和净空限制图的要求进行保护和控制。未按机场净空管理规定执行,在净空范围内构成的障碍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城市规划和机场净空限制图的要求,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它升空物体;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桔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烟火;
(八)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嘉峪关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嘉峪关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和节日活动,确需在机场净空区域内举办放飞鸽子、施放高空气球、燃放高空大型礼炮、烟花、焰火和孔明灯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做出书面答复。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机场书面批复意见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机场净空控制区域内从事危及航空安全行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气象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机场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与周围电磁环境合理兼容,确保嘉峪关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 4003-199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嘉峪关机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管理和作为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准则。
第三条 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中波导航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四条 禁止在以通信、导航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1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四)半径450米以内设置金属建筑物、密集居民楼、架空高压输电线等高大障碍物;
(五)半径360米内架设架空金属线缆,360米外架设超过天线顶部为准0.5度垂直张角高度的金属线缆;
(六)半径300米内修建二级以上公路;
(七)半径150米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金属栅栏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八)半径100米以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

第五条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政府的有关部门、驻嘉各单位和嘉峪关机场应当协助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障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 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嘉峪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编制电磁环境保护图表备案。
第八条 在嘉峪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嘉峪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无线电导航台电磁环境遭受破坏。
第九条 机场内的电磁环境的监控工作由机场通信队负责,并与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建立必要的业务联系,当值班人员发现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有任何施工或通信、导航设备被干扰,应及时与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联系解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批准,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填写《 有害干扰报告表》,及时报送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嘉峪关管理处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保证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促进国营、集体和个人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除农民房前屋后自栽自采自用的外,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一)国营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国营林场按木材、竹材销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单位、集体和个人经批准采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业或国营林场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价的20%,向林业部门缴纳;

  (四)小规格材和薪材,按销售收入的10%征收;

  (五)煤矿用坑木,属于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所用坑木市价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征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开业;

  凡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必须向当地国营森工企业、国营林场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其交纳额度或比例,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订立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七)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于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市场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第三条 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价)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第四条 使用范围。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林价)用于:

  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迹地更新、整地、造林、补植及幼林抚育等;

  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抚育,低价林改造等;

  3.采种、育苗及种子园、母树林、良种基地经营支出;

  4.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5.营林林场的管理费,基层营林机构的营林生产科研费用;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简易设施费(包括简易林道、楞场、工舍和简易嘹望台等),生产用工具、器具的购置费支出;

  8.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营林调查设计和资源档案管理等补助费支出。

  上述育林基金(林价)重点用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用于7、8两项的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20%。

  (二)乡村集体和个人育林基金(林价)用于乡村集体林场或个人采伐迹地更新、荒山荒地的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幼林抚育、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以及扶持乡村办林场等项费用的支出。要保证优先用于缴纳育林基金(林价)的乡村集体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企业(林业局)所在地和县以上(含县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切经费支出。

  第六条 育林基金(林价)的管理。

  育林基金(林价)按《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林业部门使用。坚持统筹安排、适当调剂、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原则。企业提留的育林基金(林价)由企业统一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事业单位和上交主管部门育林基金(林价)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的方式,进行监督使用。育林基金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银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遇有不按计划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预决算制度,其收入、支出应纳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将预决算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要抄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经过逐级审查汇总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预决算,必须经过审批后方能执行。必须坚持计划的严肃性。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

  育林基金决算要有说明书,并应由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上报的决算,数字要正确,严禁弄虚做假。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到汇总单位齐全,不重不漏,数字要相互衔接,正确无误。

  第七条 基层生产单位留用、上交和各级林业管理部门集中育林基金(林价)比例:育林基金(林价)实行分级管理,统一调剂,由各地、州、市(林管局)县(生产局、总场)林业部门负责征收,逐级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林业主管部门。

  (一)国营森工企业留用60%,上交白龙江林管局30%,上交省林业厅10%。

  (二)地方国营林场提取的育林基金提留比例 :

  1.县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县林业局15%,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5%;

  2.地、州、市属国营林场留用80%,上交地区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各10%;

  3.省属国营林业事业单位留用80%,上交省林业厅20%。

  (三)征收集体和个人的育林基金(林价),80%返还给集体和个人,县林业局留用10%,上交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10%。

  第八条 各单位、集体留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使用范围统筹安排,按上级批准的计划项目使用。当年完成计划项目的情况要总结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抄报财政部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中的育林基金(林价),按其来源和管理体制,有计划的返还缴纳育林基金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有计划的用于企业之间和地区之间的余缺调剂,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育林基金(林价)每半年上交一次,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拖欠滞交。对故意拖延不按时上交者,处以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育林基金(林价)支出,要合理安排,厉行节约。实行层层包干,将指标落实到基层或个人,年终考核的办法,对保证如期完成营林任务,支出较计划节约的,由主管部门按承包条款兑现,进行奖励。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育林基金(林价)使用范围。对故意违反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林价)按规定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林业、审计、银行部门对育林基金(林价)的收支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厅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育林基金使用管理的规定、办法,一律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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