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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9:56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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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监察局、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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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监察局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州人民政府同意州监察局《黔东南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黔东南州监察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严肃政务公开纪律,加强政府系统廉政勤政建设,确保全州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行政监察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做好2004年政务公开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4〕2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全州各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三条 全州各级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门任命的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全州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违反政务公开工作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领导的责任:
  (一)未按要求进行政务公开,引发严重腐败问题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二)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搞假公开的。
  (三)被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考核为不合格的。
  (四)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问题的。
  第六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编造假情况,隐瞒问题,导致领导同意后搞假公开的。
  (二)工作不力,收集公开材料不实,公开后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干扰、阻挠上级和有关监督部门对政务公开工作检查与监督的。
  (四)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属于监察对象的,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和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向主管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承办人可免除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和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向主要领导说明了行为错误或提出了正确意见的,承办人或班子其他成员可免除责任。
  (二)责任追究方式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情节较重,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责令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政务公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八条 全州各级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监察对象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和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九条 实行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整改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作出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和政务公开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实行民主评议政务公开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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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申报备案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申报备案办法》的通知

合财会[2007]106号


各县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合肥市会计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从业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申报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申报备案办法


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
从事会计类培训申报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合肥市会计培训市场,提高培训质量,维护广大会计从业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本办法申报,经市财政局备案的会计培训单位,将在市财政局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三条 市财政局定期对培训单位进行评估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将相关内容和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会计培训资格的申报备案
第四条 培训单位申报的基本条件
(一)自愿接受和配合市财政局做好会计人员培训工作;
(二)严格遵守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一定规模及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四)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和管理人员;
(五)有严密的教学管理制度;
(六)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经济实体,有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且营业范围包括有会计类培训内容;
(七)培训收费标准已报物价部门备案,且向学员的收费能出具正规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 申办单位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
(一)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登记备案表;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三)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已在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复印件;
(五)办公、教学场地产权或者使用权有效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说明、教学管理制度;
(七)专职教学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教师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申报材料,进行核实确认,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七条 培训单位必须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培训单位要针对不同级别会计人员和不同培训内容安排相应的授课教师,将教学人员的资料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培训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制定的学习内容编印教材。
第十条 培训单位在每期培训班开办前,要将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人数、授课教师等事项,填写培训情况说明书,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培训单位要按照规定的内容和课时,保质保量完成教学培训工作,不准随意缩减课时和更改教学大纲。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必须在规定的培训地点对培训对象进行教学培训工作,不得随意更改教学场所,不得向外扩展分点,也不得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制定服务承诺书(送财政局备案),在各培训点张榜公开,听取学员意见,并设立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按规定格式将培训人员名单(含软盘)和考勤情况表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章 监督指导和整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将采取在培训场所设立监督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不定期现场抽查等方式对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
(一) 随意缩减课时和更改教学内容;
(二) 随意更改教学场所和更换教师的;
(三) 未按规定履行服务承诺的;
(四) 未按时报送培训情况说明书等财政部门要求的有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一)有上述第十六条所列情况,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
(二)未在规定的培训地点对培训对象进行培训工作,擅自向外扩展分点,扩大培训范围,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单位的;
(三)学员投诉多,教学质量低劣,教学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任用不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教学人员的;
(五)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
合肥市社会培训单位从事会计类培训登记备案表
培训项目类型: 填写日期:
单位名称(盖章):
分支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
分支机构负责人: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电话: 联系人:
管理人员人数: 人 教师人数: 人
法人代表手机:
联系人手机:
教学地址:
教学面积:
产权关系: 计算机数量、型号:

附表2:
管理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姓 名 出生年月 学历 职 称 是否
专职 固定电话:
手机: 备注












附表3:
教师基本情况登记表
姓名 单 位 学历 职称 是否
专职 固定电话:
手机: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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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法、成文法概念比较研究

作者:宋飞


在理论界,关于制定法、成文法两个法学概念的关系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成文法就是制定法。持这种观点的人通常将其与习惯法、判例法、不成文法这几个相关概念放在一起讨论。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从历史角度考证,认为古代罗马法学家已提出了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或习惯法)之分。成文法的渊源大体有五类:即具有立法权的会议制定的法律、元老院决议、皇帝敕令、高级长官的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罗马最早的成文法是公元前450年制定的《十二铜表法》。至于不成文法,它是指没有文书记载的法律,即习惯法。在罗马法中已有“不成文法” 的概念。现在我们将法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是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划分的。成文法就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比较系统的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即制定法。不成文法就是指由国家认可的、不具有规范的条文形式的法。它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法理三种。
另一种观点认为,成文法不可与制定法相混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成文法是指以文字形式表述并于生效前公布的法律。制定法是由国家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法律。制定法是成文法的一种而非全部,凡以文字加以表现并进行公布,因而符合成文法既约束执法者又约束守法者的双重约束性的行为规范,皆为成文法。判例法也算是成文法。判例法是以文字记载的,一经公布,它也是成文法,因为它符合由执法者与守法者所共知的法律这一成文法的基本特征。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成文法与制定法这两个概念,长期以来一直为人们混淆,束缚着大家的思想,使我们的法学理论无法有所突破。“成文法不可与制定法相混同”,这种提法开拓了人们的思维,提供了一个富有启发性的思考空间。制定法与成文法混同,无法保障执法者(这里可以指公检法司的人员)在人民的监督下司法,助长了司法者的任性和专横,不利于保障人民权利的安全,体现的只是执法者单方的意志,只对守法者产生约束。区分成文法与制定法这两个概念,并赋予成文法以新的含义,提出“制定法只是成文法的一种,判例法也算是成文法”,这体现的是一种以法治战胜人治的精神、一种人民民主的意志,它适应了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体制,并有利于完善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建设,弥补我国立法的不足,改善执法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参考文献:
1.《法理学》 葛洪义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2.《法理学》 沈宗灵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3.《法学基础理论》 卢云 王天木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修订第一版
4.《法理学》 沈宗灵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重排本
5.《民法学》 彭万林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一版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华中科技大学毕业,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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