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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0:12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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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9]68号




  《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
[此页无正文]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湖州市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保护水土资源,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国家计委、水利部、国家环保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方案,是指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内容之一的,对因该开发建设项目实施而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制定的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工程、生物和耕作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和审批,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第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审批制度审查批准。
  (一)国家、省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除国家、省有规定者外,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市、县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乡镇、集体、个人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市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各县由其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四)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均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计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在山区、丘陵区依法申请个体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前款所称禁止开垦坡度,是指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

  第七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开发建设及生产过程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方案实施措施。
  (六)评估论证意见。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建设单位及项目区的基本情况。
  (二)开发建设及生产过程对水土保持的影响。
  (三)防治措施及投资。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具体承担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必须持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并按国家有关编制规范从事编制工作。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纳入开发建设项目前期费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将水土保持方案报经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书》后,方能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手续。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特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如在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对已建或在建并已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在本暂行办法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已造成的水土流失予以治理。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施工。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批准,但因技术等原因开发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不能自行防治水土流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负责审批该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组织治理。
  因从事开发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使其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降低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水土流失并经验收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和集材道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沙、采石及从事其他易导致崩塌、滑坡、泥石流的生产建设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在五度以上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应在坡脚保留一定宽度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水平沟等工程方式或带状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的管理和指导职责,提供有关编制规范。对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认真组织论证和审查把关,并按规定的权限和时限予以批复。
  计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浙江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和《湖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进行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三款所列项目的开发建设,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按规定申报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从事开发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或限期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应责令其补缴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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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5月23日第六次市政府常徊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有关劳动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保证企业所有制结构调整的顺利实施,坚持减员增效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分流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妥善分流安置下岗职工,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联合、兼并、改组、租赁、出售、承包经营和股份全作等形式进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国有企业,统称为改制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条 改制企业不得与以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强行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第六条 被出售企业在出售前应依法对挂名、长期不上班或已实现就业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张榜公布,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办理企业出售的其它有关事宜。
  第七条 出售企业的职工被购买方接收并在出售价格中(指资大于债的企业)冲减了相应的安置费用的,购买方对已接收的职工不得随意辞退。确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购买方实行经济裁员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支付职工个人帐户中的安置费,零价购买的企业,在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企业出售前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八条 改制企业必须实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制度。凡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如经济性裁员、劳动报酬、劳动标准、集体福利等,都要经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改制企业必须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要按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专项使用。
  第十条 改制企业要妥善处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关系,逐步建立以人工成本管理为主要内容,以集体协商方式确定工资水平的企业内部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建立并完善以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实际劳动贡献为依据的多种形式的基本工资制度;建立健全以劳动定额、岗位测评、考试考核和合同管理为主的内部分配管理制度。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不得为扩大分红压低工资水平,应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确定比例参与分红。
  第十一条 企业结存的工资储备金,属于职工所有。改为股份制企业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将工资储备金全部或部分转为“职工股”,也可以用于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二条 改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规定,在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范围内,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改制前清偿完毕;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批准,由改制后的企业补缴。出售企业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5年以上的费用,不足部门5年内分期缴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加强安全生产教育,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要强化对事故隐患的结合治理,防止事故发生,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五条 要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市场竞争就业机制。对现有的减员不增效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进行清理整顿;下岗职工原则上不再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直接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六条 对企业下岗职工要坚持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安置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下岗职工的个体情况实行分类分流。
  第十七条  在有生产任务的企业,经本人同意,对距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保障基本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恋爱相应待遇。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应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已经实施稳定就业的,应立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根据其就业时间的长短,相应扣回已发放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与其终止“协议”。终止“协议”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协议”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下岗证》由劳动就业部门收回作废。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岗位需要,企业应从本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择优录用下岗职工。录用后即终止“协议”,并及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交录用人员名单及时上报当地劳动就业部门,同时停发其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期限未满的下岗职工,如本人提出申请并能按月全额缴纳(含企业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的,企业可以与其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称为劳动关系),原签订的“协议”即行终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期限及其它有关事项由企业和职工本人双方约定。 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本人提出申请协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有条件的企业可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含个人缴纳部分),但缴费期限最多为2年。2年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由个人按月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含企业缴纳部分)。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中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提前终止“协议”,同时解除劳动关系,自谋生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拨付给本人。
  第二十二条 下岗职工可自愿申请参加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企业出资开办的各类特殊技术培训,掌握专项技能。结业后即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进入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按规定恋爱失业保险待遇。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扣除培训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破产企业按有关规定所提取的职工安置费,应一律拨付到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安置费标准,按照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其它企业招用破产企业职工并与其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可将安置费一次性拨给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破产后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根据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情况,有能力的一次性付给安置费。安置费标准:1986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工龄满20年的,按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以此为基数,工龄不满20年,从第19年起,每减少1年工龄减少基数的5%;工龄超过20年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工龄增加基数的5%,但最多不得高于2万元。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在本单位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安置费(工龄满6个月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同时发给相当本人6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要求放长假、长期病休等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效的情况下,可用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做除名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且没有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本人档案必须交由当地劳动就业经办机构所管辖的劳动力市场统一管理。劳动就业经办机构办理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未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可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接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下岗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和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给养老保险待遇。达到规定的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企业留用、聘用退休、退职职工和使用农村及外埠劳动力,为下岗职工再就业腾岗到位。
  第二十九条 认真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不准留用或聘用退休、退职职工。其它经济成分企业确因生产技术需要,准许聘请有技术专长的退休、退职职工做技术指导或顾问,但不允许从退休、退职人员中聘用一般劳动力。
  第三十条 属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人员,各用人单位一律不准留用或聘用。
  第三十一条 退休、退职职工被聘用后,原工作单位停发其退休费和一切福利待遇,由聘用单位按劳付酬。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应停发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拨付的养老金中扣除。解聘后,由原工作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恢复其退休费和其它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退休、退职职工时,要与拟聘人员及原工作单位协商,三方聘用协议及与被聘人员签订一年以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如需要,可续签一年以下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和劳动合同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和依法鉴证。
  第三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要对已退休、退职人员再就业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未经被聘用人员原单位同意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以及未办理聘用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享受养老金待遇的,一经查出,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减被聘用人员养老金外,还将对聘用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清理用人单位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凡适合下岗职工从事的岗位和工种,用人单位应首先从下岗职工中招收,招收不足的,方可从农村或外埠劳动力解决,同时用人单位要按月向劳动就业部门缴纳用工调节费。其标准为:职工个人20元;用人单位30元。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使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录用。劳动行政部门对擅自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新建企业和新上项目需要增加人员的,应报劳动就业部门核准。在新招人员中,其它企业分流出来的下岗职工不得少于40%,否则劳动就业部门不予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要通过盘活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四闲”开展劳务协作等办法,尽量自我消化安置下岗职工,自行安置比例达到下岗职工总数60%以上,并能与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全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免费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创办以高科技为内容的生产项目,安置下岗职工达60%以上的,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转岗培训,企业自行培训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教育经费,税前列支。
  第三十九条 下岗职工经培训掌握一定技能后,劳动职业鉴定部门优先给予鉴定,发给相应的技能等级证书,减半收取技能鉴定费,并且优先推荐就业。
  第四十条 集体所有制及其它经济类型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科技字[2005]69号


关于印发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安全生产法》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规定,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有关要求,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编制了《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计划,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二ΟΟ五年七月五日

附件: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编制说明

2005年度总局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汇总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s/f2004/20050715-sf3.doc


 
2005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编制说明

 
  为了贯彻《安全生产法》关于"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规定,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有关要求,充分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特编制2005年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

  列入2005年度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共有638项,其中,"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26项,国家其它计划项目15项,2003年度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国家局)指导性计划延续项目14项,2004年度原国家局指导性计划延续项目134项,2005年度列入安全监管总局指导性计划项目449项。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安全监管总局指导性计划项目由各主管单位按照原国家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安监管技装字[2002]11号)进行管理。请各主管单位加强项目的管理与协调,确保项目按时保质完成。


 

 
规划科技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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