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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7:25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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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习近平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兴建、改造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殡葬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建设殡葬设施、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土地、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林业、建设、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五条 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划为火葬区。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可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葬改革区死亡的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八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九条 火葬区死亡的人员,丧事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无名、无主的遗体由当地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接运遗体。

  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接运遗体。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部门批准。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完遗体后,应及时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遗体火化证。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火葬区内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葬入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或划定的区域。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来闽期间死亡的,可就地火化。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及经公安司法部门鉴定后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住所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高度腐烂的遗体和因烈性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捐赠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存放在殡仪馆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协商办理。

  无主遗体火化后180日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深埋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可以实行土葬,其遗体应葬入公墓或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非公墓区内的坟墓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提倡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可凭遗体火化证存放或埋葬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骨灰堂(楼、塔)或公墓。

  丧事承办人向殡仪馆领取骨灰时,应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证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证明。

  禁止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河流主干道两侧;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

  (四)水库、河流堤坝附近的水源保护区。

  上述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

  凡本条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均应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楼、塔)、殡仪服务站(中心)等的数量、布局规划,火化率指标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安放在经营性骨灰堂(楼、塔)的,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骨灰格位)除外。对安葬(存放)的骨灰,应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骨灰安放(安葬)证。

  禁止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和骨灰格位。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公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及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标准进行生产、销售,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殡葬设备加强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违反规定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非公墓区内的坟墓用水泥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或骨灰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服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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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6〕1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郑州市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指导、分级调控、分类管理的人事宏观调控体系,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机制,规范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工作行为,提高事业单位的人员素质,根据国家有关人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事业单位(含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属事业单位,下同)新进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相结合,政策性安置与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相结合,以优化结构、提高素质、促进发展为工作出发点。
第四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部门是市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协同市人事部门共同做好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要严格控制在编制以内。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方式主要分为公开招聘、引进人才、政策性安置等,不论以何种形式、何种方式进人,须向市人事部门提出书面进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省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审核卡,凭进人审核卡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公开招聘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政策性安置、上级委任、引进人才等确需使用其他进人方式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公开招聘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原则上每个季度统一组织一次。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为市人事部门受理用人单位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上报招聘计划的时间。
第十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三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并报市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招聘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招聘的岗位、条件、时间、人员数量及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岗位及人员数量、待遇、应聘条件、报名办法、招聘办法、考试考核时间、内容等事项。
第十六条 报名结束,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考试的人员。
第十七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十八条 学校、医院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事业单位所需专业人员,如不宜进行笔试的,报经市人事部门同意后,可重点检测和考察应聘者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对于应聘事业单位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二十条 笔试和面试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考试的应聘人员,按成绩由高到低依次确定体检人员。体检由市人事部门指导,用人单位和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二条 对通过考试和体检合格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要组织对其德能勤绩情况进行考核,并进行资格条件复查。
第二十三条 按照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经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或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在市人事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日―15日。
第二十四条 拟聘人员报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后,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三章 引进人才


第二十五条 坚持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积极引进事业单位急需的高层次、高技能、紧缺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事业单位发展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下达人才引进指导性计划,由市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以引进人才方式进人,主要限定下列对象:
(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人员;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博士学位或硕士学位;
(四)具有技师、高级技师资格;
(五)市级以上学术技术带头人;
(六)市级以上优秀教师、骨干教师;
(七)获得全国正式比赛录取名次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一级运动员和运动健将及其教练员;
(八)获得与文化、艺术、文博专业有关的省级以上奖励的编导、演员;
(九)其他急需的短缺和紧缺专业人才。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引进上述人才,应从专业岗位需要出发,便于发挥人才的专长和作用。对于引进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人才,要适度从紧把关。
第二十九条 凡属引进上述人才,可采取直接考核的办法,经市人事部门确认资格和考核合格后,简化进人程序和手续,实行绿色通道,不得人为设置障碍。



第四章 政策性安置


第三十条 所有事业单位都有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的责任和义务,都应识大体、顾大局,积极做好政策性安置人员的接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安置主要局限以下对象:
(一)军队转业军官;
(二)军队转业军官随调家属;
(三)市辖区域内驻军随军家属;
(四)退役士兵;
(五)经市委组织部门和市人事部门选派的援疆援藏期满人员;
(六)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要求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有关部门办理进人手续,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三条分配到各部门需要安置到事业单位的人员,各部门如有安排不当的,市人事部门可建议调整安排并督促落实。



第五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公开招聘规定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或接收政策性安置人员,办理工资基金入册手续后,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被聘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聘用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需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市属事业单位之间的人员,可进行合理流动和统一调配使用。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办法,但县(市)、区人事部门核准的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应当在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保障房屋和公用设施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小区的公共秩序,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体,具备相应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含区域内的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 住宅小区的管理以居民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为原则,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有参与住宅小区管理的权利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一制定有关住宅小区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管理标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区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业务管理部门,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检查。
市规划、城建、交通、卫生、公安、城管、邮电、供水、供电、煤气等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住宅小区的管理、监督与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治理,并对住宅小区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住宅小区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利益,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委会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具体实施小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小区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建。管委会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居民委员会成员及有关管理部门、服务单位派出的代表组成。
第八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住宅小区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并接受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通过订立合同方式,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维修、服务的重大措施;
(五)根据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工作和小区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根据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签署居民公约。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放开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对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办理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具体实施对小区的管理;
(二)接受管委会和产权人及使用人的监督,接受房产管理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年度管理计划和重大的管理、维修、服务措施应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后实施;
(四)可以委托专营公司进行专项管理;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小区管委会签订承包管理合同。承包管理合同应报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住宅小区管理业务,在小区内负责下列事项: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路灯、景点、园林绿化、窨井、化粪池、道路、停车场、信报箱等公用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环境卫生保洁,窨井、化粪池的清掏清运;
(四)维护文化娱乐活动场所秩序;
(五)便民服务网点及车库的管理;
(六)维护治安及交通秩序;
(七)住宅小区各类档案的管理;
(八)承包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开展多种有偿便民服务。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房屋及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划分职责:
(一)供电设施:进户线以内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煤气管道:煤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煤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的支线、室内管线及附属设施(煤气表除外)由煤气部门负责,产权单位承担费用。
(三)自来水管线:用户进户管道总水门以内用水设施(不含水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的,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对外的,由市政部门负责。
(五)电信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部门负责。
(六)供暖管线:由供暖部门负责。
(七)环卫设施及垃圾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
小区管委会可直接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协调专业单位及时进行维修养护。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代行维修养护(煤气设施除外)。

第三章 住宅小区房屋及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居民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格局、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梁柱、楼板、阳台、屋面及楼梯间凿、折、搭、占;
(三)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公共场地,损坏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违章建房,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攀、划、涂、抹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饲养禽畜;
(八)随意停放车辆;
(九)排放或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租国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
(二)单位产权房屋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维修,房屋发生大、中修项目,按实际结算,由产权单位另行支付;
(三)个人全价购买商品房的,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门由个人负责维修;
(四)居民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新、旧公有住房,公共部位及公共公益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五)动迁户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增加面积房屋,公共部位及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其余部位由个人负责维修。
凡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的,其费用从房租和公共部位维修费中支出。个人负责维修部分,可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
第二十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及时进行修缮。经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限期内未进行修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确属为完善公共公益设施在小区内增建房屋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并由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验收与接管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的房屋及公共公益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应严格按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移交住宅小区时,向小区管委会提供小区总建筑面积0.2%以上的小区管理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移交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的有关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在居民进住至住宅小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临时指定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小区管理工作由前期管理单位移交管委会。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可优先聘用进行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来源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交纳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并及时划转到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启动基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专帐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其中50%作为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启动经费,50%作为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的管理启动经费。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并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拨用给小区管委会经营使用,其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小区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含单位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年一元伍角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小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直管住宅房屋和单位托管房屋,按租金实收额划出5%,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经费。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可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取。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物业管理合同,向居民收取住宅小区管理服务费。其收费标准是:
(一)一室户每月交纳5元;
(二)二室户每月交纳6元;
(三)三室户每月交纳7元;
(四)四室户及四室以上户型每月交纳8元。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金、公用部分维修费、供水加压费、采暖费,仍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小区管理经费用于住宅小区公共公益设施的经常性维护、保养和住宅小区管理的日常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各项管理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居民公布一次,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小区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直至取消物业管理资格:
(一)房屋及公共公益设施修缮不及时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私搭乱建,改变房屋和公共公益设施用途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及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工程、未向小区提供管理用房或划拨管理经费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条 擅自将住宅小区管理经费挪作它用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交纳各项应交费用的居民,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者,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等措施,但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县(市)、区居民生活区及二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62号)即行废止。



19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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