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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印尼复交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6:39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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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印尼复交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国和印尼复交备忘录


  新华社雅加达8月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今天上午在这里签署了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备忘录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东京达成的协议和一九九O年七月三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在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实现两国关系正常化的公报,决定自今日??一九九O年八月八日起,恢复两国间的外交关系,并就双边关系中的有关问题达成以下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赞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立场:印度尼西亚一贯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的一个组成部分。两国政府达成谅解,印度尼西亚和台湾只维持民间性的经济和贸易关系。

  两国政府重申不承认本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立场。居住在印度尼西亚的中国血统的人,凡已加入或取得印度尼西亚国籍的,均不再具有中国国籍。同样,居住在中国的印度尼西亚血统的人,凡已加入或取得中国国籍的,也不再具有印度尼西亚国籍。

  两国政府要求,侨居在对方国家的仍保留本国国籍的各自公民遵守侨居国的法律,尊重当地的价值观念和风俗习惯,并与侨居国人民和睦相处。两国政府宣布,将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保护和尊重在本国居住的对方国家侨民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一九九O年八月八日于雅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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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0〕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我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设立海南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从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用于支持我省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优化结构、公正透明、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负责管理。

省商务厅会同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组织项目申报,对项目进行审核,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省商务厅、省农业厅和省海洋渔业厅上报和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扶持符合我省发展规划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体系建设的重点企业和项目。具体是:

(一)对农产品出口种植养殖备案基地建设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二)对大型肉联企业、农产品出口加工重点项目和龙头企业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三)对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和大型农产品批发市场给予一定资金扶持。

(四)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方式采取贷款贴息、无偿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贷款贴息: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贴息额度根据项目贷款实际发生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每年贴息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无偿资助: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单个项目资金资助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奖励:对贡献突出、示范效应明显的项目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省政府确定的项目不受扶持限额限制。

第七条 当年已经通过海南省产业发展引导资金安排的其他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与拨付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申报一般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符合海南生态、环保要求。

(四)依法在海南省内纳税,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没有税收违规行为,没有欠交税款行为。

(五)诚信经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六)企业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按国家规定给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第九条 符合支持范围和申报条件的项目单位,根据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下发的年度申报通知向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提交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作方案。

(四)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用地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合同(或贷款承诺书)和利息支付清单等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支出财务凭证复印件。

(七)项目相关证书、合同复印件。

(八)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九)与资金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在受理材料后的30个工作日完成对报请材料的审查,省财政厅根据审查意见提出项目资金计划会同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报省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省农业厅和省海洋渔业厅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单位拨款申请和项目进展情况,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同时将拨款文件抄送省商务厅、省农业厅和省海洋渔业厅。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属于奖励的,计入当期收入;属于贷款贴息的,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属于补助的,计入资本公积,归全体股东享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建立专项资金的跟踪问效制度,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进行检查。主要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资金实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内容。

第十四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必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商务厅、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包括纳税情况、解决社会就业情况)。省商务厅会同省农业厅、省海洋渔业厅和省财政厅每年3月底前将专项资金的项目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产业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上报省政府。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骗取专项资金。凡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列出不超过2%的管理经费,专项用于专项资金项目评审、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财字〔2002〕462号

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武警交通指挥部,部属及有关建设单位: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财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00二年十月十七日



财政部文件

财建〔2002〕39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需要,有利于各部门、各地区及项目建设单位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针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反映出的问题,我部对《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及时贯彻落实到建设单位。

  附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建设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有停缓建项目和资产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决算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他建设单位可参照执行。

  实行基本建设财务和企业财务并轨的单位,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依法、合理、及时筹集、使用建设资金;做好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控制、监督和考核工作,严格控制建设成本,减少资金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基本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基本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获得批准后,其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并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年度预算,待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安排项目年度预算的依据。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的复制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七条 经营性项目,应按照国家关于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在项目总投资(以经批准的动态投资计算)中筹集一定比例的非负债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性项目和非经营性项目划分,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投入项目的资本金,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评估作价。

  经营性项目筹集的资本金,在项目建设期间和生产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九条 经营性项目收到投资者投入项目的资本金,要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分别以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单独反映。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

  第十条 凡使用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财政资金按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到位。

  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一条 经营性项目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在项目建设期间,作为资本公积金,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本公积金。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经营性项目在建设期间的财政贴息资金,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前要认真清理结余资金。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清理出来的结余资金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相应转入生产经营企业的有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的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贷款。如有结余,30%作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主要用于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70%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建设成本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十七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儿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十九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勘察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临时设施费、设备检建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贷款)项目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查)费、招投标费、经济合同仲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车船使用税、汇兑损益、报废工程损失、坏帐损失、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用、航道维护费、航标设施费、航测费、其他待摊投资等。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

  第二十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建设单位按项目概算内容发生的构成基本建设实际支出的房屋购置和基本畜禽、林木等购置、饲养、培育支出以及取得各种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业务招待费支出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概算为基数,并按投资总概算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一(略)。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事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生单项工程报废,必须经有关部门鉴定。报废单项工程的净损失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建设成本处理,计入待摊投资。

  第二十四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航道清淤、飞播造林、补助群众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取消项目可行性研究费、项目报废及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作待核销处理。在财政部门批复竣工决算后,冲销相应的资金。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转出投资处理,冲销相应的资金。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的专用设施投资,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公路、专用通讯设施、送变电站、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明确界定投资来源和产权关系。由本单位负责投资但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无形资产处理;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

  行财务关系划转,要认真做好各项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交接工作,主要包括各项投资来源、已交付使用的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和债务等,由划转双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净收入包括:煤炭建设中的工程煤收入,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汽)回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汽)收入和森工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等。

  (二)经营性项目为检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的负荷试车或按合同及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所实现的产品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水、电、热费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铁路、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三)其他收入包括:1、各类建设项目总体建设尚未完成和移交生产,但其中部分工程简易投产而发生的营业性收入等;2、工程建设期间各项索赔以及违约金等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各类副产品和负荷试车产品基建收入按实际销售收入扣除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和税金确定。负荷试车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试运行期间基建收入以产品实际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费用及其他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纯收入确定。

  第二十九条 试运行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引进国外设备项目按建设合同中规定的试运行期执行;国内一般性建设项目试运行期原则上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期限执行。个别行业的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需要超过规定试运行期的,应报项目设计文件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项目经负荷试车考核(引进国外设备项目合同规定试车考核期满)或试运行期能够正常生产合格产品,非工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能够正常使用时,应及时组织验收,移交生产或使用。凡已超过批准的试运行期,并已符合验收条件但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设项目,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试运行期一经确定,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擅自缩短或延长。

  第三十一条 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基建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收入按以下规定处理:

  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为生产经营企业的盈余公积。

  非经营性项目基建收入的税后收入,相应转入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试生产期间一律不得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时,应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三十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核算办法,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是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调整及其批准文件;招投标文件(书);历年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预算;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帐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帐帐、帐证、帐实、帐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准任意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件二,略):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建设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建结余资金等分配情况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5.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决算中存在的问题、建议

  6.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和原因分析

  7.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中央级项目

  1.小型项目

  属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其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或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批。

  2.大、中型项目

  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地方级项目

  地方级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确定。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对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小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对审核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大中小型划分标准。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非经营性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为大中型项目。其他项目为小型项目。

  第四十四条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财政部1998年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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