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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56:17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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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秩序,规范保险中介人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开展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和个人,通过清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促进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对象
清理整顿对象为国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保险中介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为重点,规范保险中介市场行为,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查处国外保险机构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整顿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严禁保险代理人哄抬手续费、误导客户、截留挪用保险费、代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等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规范保险中介行为
1、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保险代理管理规章制度。
2、保险公司要对保险单证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对保险单证发放、登记、回收的管理,已发放给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用章、单据、电脑软件程序等必须限期收回,不留隐患。对保险代理人私刻保险公司业务公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3、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和保险监管机关制订的手续费和佣金标准支付保险代理人手续费和佣金,手续费和佣金不得直接从保费扣减,手续费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财务管理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
4、保险公司要对保险代理人撕单、埋单等行为进行清查,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终止保险代理合同,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凡已同上述机构和个人签订的理赔代理合同,必须立即终止。
6、保险公司要全面规范保险代理合同,由总公司统一制定保险代理合同文本格式,并报保监会备案。
7、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代理人签发保险单。个人代理人必须持证上岗,实行一司专属制,不得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
8、各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直接承保业务。
(二)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1、凡未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均属非法保险中介机构,必须坚决取缔。各保险公司与此类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2、各类保险咨询或风险咨询机构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经营保险代理和经纪业务,保险公司不得与此类机构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已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三)查处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1、在华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一律不得从事保险代理和经纪活动,不得以向境外安排分保或特约临时分保为条件向国内保险公司介绍保险业务,已有上述行为的外资代表处,必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国外及港、澳、台保险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业务,已签订的保险合同属非法保险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办理退保手续。已决和未决赔款由出具保险合同的原保险公司负责。
3、国外及港、澳、台保险经纪人(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承保业务的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4、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保险经纪业务。
(四)整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一律不准发展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再签订新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2、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库、代理业务台帐和支付手续费帐簿,加强对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要对每一个所属兼业代理人的业务单证、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欠缴保费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兼业代理人,应与其终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4、保险公司应对所属兼业代理人进行登记,已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的兼业代理人须重新换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兼业代理人须申请领取新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新的许可证换发和申领办法另行通知。
5、凡已无经营主业或主业已变更,实际或变相从事保险专业代理业务的兼业代理人一律撤销,已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要立即上缴。
6、严禁保险公司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能部门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已签订的必须立即终止。
7、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具保险单。如业务确有需要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单的,由各保险总公司统一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8、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不得对外挂牌,不得外出展业。
9、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清理整顿的要求,认真填报、逐级汇总有关兼业代理机构报表。
(五)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
1、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的管理,不得再增设新的代办站(所)。
2、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在未制定出新的规定之前,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原则为:办公场所不得对外挂牌,不得直接从事收取保险费、签发保单等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发证和刻制行政公章。
3、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暂不列入此次清理整顿范围。
四、清理整顿工作步骤
(一)时间安排
1999年3月1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
(二)工作步骤
此次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公司自查自纠为主,要求保险公司上级查下级,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清理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月1日至3月31日为动员阶段,各保险总公司逐级传达清理整顿工作精神,做到层层动员,逐级落实。
第二阶段,4月1日至6月3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各级保险公司要根据此次清理整顿主要内容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照检查,写出本单位的自查自纠报告,提出落实清理整顿工作的具体措施。各保险总公司要根据本系统各级机构的整改报告,制订本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并以
工作报告的形式上报保监会。
第三阶段,7月份为验收检查阶段,保监会将组织清理整顿验收小组进行交叉验收检查,对各保险公司重点问题进行专题验收检查,使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五、清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制定方案
各保险公司要根据清理整顿的要求,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顿方案,并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于3月底前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突出重点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抓好航空人身意外险、机动车辆保险等重点险种的整顿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顿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问题;要把保险中介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违规行为等作为清理整顿的重点。
(三)注重实效
各保险公司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要端正指导思想,克服短期行为,不走过场,注重实效。对领导清理整顿不得力,验收不合格,整顿走过场的保险公司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六、清理整顿工作验收标准
(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管理是否得到加强,个人代理人是否做到持证上岗;
(二)保险公司是否杜绝保险代理人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单证的管理是否严格,已发出的业务用章是否全部收回;
(三)保险公司是否已全部取消同非法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合同,是否已停止同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
(四)保险公司同代理机构是否实行了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保险费是否及时,手续费支付标准是否合规;
(五)保险公司是否已制订保险代理管理制度,执行结果如何;保险代理人档案是否健全;对违法违规的代理人行为是否进行查处和纠正。
寿险公司营销员业务统计表(略)
国外保险机构在华经营经纪(代理)业务统计表(不含再保险)(略)
保险中介机构统计表(略)
___保险公司___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统计表(略)
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验收报表(略)



19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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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市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店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造型、充气装置、彩旗、条幅、绘画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升空器具)外部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绘制的广告。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利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大型户外广告(单幅版面≥30㎡)须经过规划确定建设点位,小型户外广告(单幅版面<30㎡)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总体规划设置导则,结合交通、市容等因素确定;
(二)内容真实、合法、健康,书写规范准确;
(三)符合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四)应规划设置有足够的公益广告宣传阵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使用;
(二)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三)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设置车身广告的,须符合公安、交通部门相关规定要求,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各类招贴广告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随意张贴、涂写、散发各类广告。
第十一条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和场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需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设置经营权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争方式特许经营,其收益全额上缴财政,优先用于公益广告牌、公共广告栏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但属于利用政府融资平台建设的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在道路或公共设施移交政府前,收益可暂由相关融资平台所有。
第十三条 大型公益户外广告的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的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维护,各机关单位需发布公益广告的,统一到宣传部门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的拍卖,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拍卖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名称和具体位置;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
(三)户外广告的规格、形式、材料、艺术效果、照明设施等设计要求;
(四)拍卖底价;
(五)委托的拍卖机构;
(六)竞买人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对门前乱贴、乱涂、乱画的广告,有义务及时制止和清除。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须在三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材质等要求实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确需变更广告设置内容的,应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整治等原因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回并重新组织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区容貌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巡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区容貌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向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要求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最多不能超过八年。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和临时性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第四章 规范现有大型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备案制度,对在市区内设立的户外广告,全部重新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重新备案,确定为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不允许出现商业性质广告(市人民政府有特别批示的除外),否则,收回广告发布权并实施公开拍卖。
第二十五条 对现有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充分尊重已存在事实,手续齐全的,重新审定审批内容;没有审批手续但符合规划要求的,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不通过的,限期拆除或限期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市场运作方式设立的户外广告,根据广告收益情况,设定经营权回收年限,总使用年限一般不能超过五年,对个别投资巨大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多不能超过八年。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出台后,使用年限到期的户外广告,符合规划的收回经营权重新组织拍卖,不符合规划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户外广告整治过程中,公安、住建、市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阻挠、妨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规定》已经第十六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抓好落实。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鹤壁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重点支持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利用企业生产的废弃物或副产物作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二)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并分选及其他垃圾资源化企业。

(三)进行废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回用试点的企业。

(四)生物发电、煤矸石发电、掺烧城市生活垃圾发电、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综合利用、电厂脱硫等项目。

(五)可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社区回收网络建设项目。

(六)企业及农村建设的大、中型沼气工程。

(七)将畜禽粪便经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转化为有机肥料,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八)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九)节能、节水、节材、节地以及其他重大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使单位产品能耗、水耗、物耗及污染物排放量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降低幅度较大,效果明显。

(十)国家、省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

第二章 资金支持政策

第三条 设立市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市财政每年筹措500万元,用于扶持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示范项目的发展,其中50万元作为奖励,20万元作为工作经费,3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400万元用于循环经济项目贴息。另外,市科技局每年拿出三分之一的科技“三项费用”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市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对排污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墙改基金进行核算,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支持符合专项资金用途的循环经济项目建设。资金由各有关部门分头管理。

第四条 严格按照政策要求征收企业排污费,并根据企业投资循环经济项目减少污染排放核减相应排污费。经过审批,可以在循环经济项目开工建设时开始核减并规定投产减污期限。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循环经济列入政府扶持的重点领域,设立相应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在三年内分别从分级设立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规模化沼气和秸秆气化等综合利用工程建设。

第七条 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第八条 对从事循环经济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循环经济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的扶持范围。

第九条 在我市设立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按规定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及各县、区同级部门要加强对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省发改委认定后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燃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三)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第十二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省发改委认定后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和风力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

(二)使用煤矸石、粉煤灰、金属镁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生产非粘土砖、砌块砖、复合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省发改委认定和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做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金属镁废渣做主要原料(掺加量不少于30%),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财税政策规定,对废旧物质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 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凡收购破坏国家电力、城建等公共设施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一律取消其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给予其相应处罚。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财税政策规定,对“汽车轮胎”税目中的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对翻新轮胎停止征收消费税。其余轮胎继续按10%税率征收消费税。

第四章 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所有涉及投资循环型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七条 凡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及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的小型工程,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凭省发改委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有关资料与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粉煤灰和垃圾等废弃物时,不得收费或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费。凡是利用废弃物资源供应垄断提高供应价格的,要通过提高排污费征收予以调控。

第十九条 加装脱硫设备并投入运行的发电企业,经省发改委认定确属脱硫的机组,其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加价0.015元,未投入运营的不得加价。

第五章 土地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循环经济项目用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期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二十一条 循环经济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凡招商项目已享受土地优惠政策的,不再执行该政策。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循环经济表彰奖励制度,每年从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拿出50万元作为奖励资金。对发展循环经济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县、区也要建立奖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实施而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政府确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或市级发改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高耗能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节严重的,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九条 对假借建设综合利用电厂,实际上应用优质燃料生产的,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已享受的要予以取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市财政筹措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由市发改委统一管理,要制定相应的循环经济贴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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