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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27:53  浏览:9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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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4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本溪环城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环城森林公园)是指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由环城林带和景区构成的,以森林景观为主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功能,供人们游览、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城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土地、水利、交通、财政、旅游、风景名胜资源、环保、文化、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城森林公园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环城森林公园按属地或权属实行分级、分部门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和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资金的筹集坚持多元化、多渠道,实行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利用外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九条 对环城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环城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环城森林公园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环城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编制建设方案,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林带建设应以公益林为主,形成树种、林种的多样性,体现森林公园特色。
第十三条 环城林带建设采取全民义务植树、合作造林、林地所有者自行造林等多种形式进行。
环城森林公园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环城森林公园内道路的建设,加强道路养护,保持路况良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城森林公园的日常行政管理。
权属单位按分类经营原则,负责具体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
景区和有林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第十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权属,另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由政府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原有建筑设施,权属归国有。其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权属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其经营方案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林木、植被、林地;
(二)损毁碑碣、石雕、历史遗迹、古建筑、各种设施;
(三)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四)开荒种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五)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
(六)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八)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
(九)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地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或转让;林木和建筑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征用、占用或转让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须提出申请,经市或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建筑设施。确需进行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其自留山、承包山应进行调整、调换。
自留山、承包山的调整、调换,不得损害农民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设施和标志,确保环境整洁优美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林木的,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
(三)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和(九)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管理,阻碍执行公务,污辱、殴打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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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4]18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工作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司建设监理处联系。

  附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纪要

  2004年5月15、16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在北京组织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内部审查工作会议。各科目考试大纲的主编及有关专家共35人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的编写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与现行的中等学历教育相结合

  二级建造师考试应与中等学历教育相结合,面向中专及以上学历的施工管理人员,考试大纲的深度和广度上应予以充分考虑。

  2、与二级项目经理队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

  二级大纲的内容设置应与二级项目经理队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要考虑有利于现有的二级项目经理向二级建造师的顺利转化。

  3、与一级大纲的内容、结构和体例相结合

  一级和二级建造师考试共同构成了建造师考试制度的整体框架。因此,二级大纲的结构、体例和特点要与一级大纲保持一致,以保证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性。

  4、与中型工程建设需要相结合

  二级建造师是从事中型工程施工管理的主体,对其应具备的知识能力应与一级建造师有所区别。

  因此,各科考试大纲原则控制在100条左右。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中的“目”按“掌握” 、“熟悉” 、“了解”的顺序排列,“条”的比例为“掌握”70%、“熟悉”20%、“了解”10%。各科目应根据上述要求调整。

  二、有关综合考试大纲修改问题

  会议认为,提交审查的综合大纲难度较大,所涉及的范围过宽,应在内容、结构方面修改,删除设计、工程总承包等方面的内容,强化施工阶段施工管理方面的知识。

  《建设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中的法规应着重施工阶段施工管理方面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三、有关专业考试大纲修改问题

  1、各专业大纲从结构上分成两章。第1章“××工程施工技术与管理”、第2章“××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

  2、第1章“××工程施工技术与管理”可分为两节,第一节“××工程施工技术”,其结构可根据本专业的实际情况划分成若干“目”。第二节“××工程施工管理”。

  3、第二节“××工程施工管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具有专业特点的施工管理知识,其中包括安全、成本、进度、质量和合同等具有专业特点的内容;第二部分为“检验应试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每一“条”用一个案例说明。

  案例说明包括三部分:

  (1)背景:案例的背景描述,情况说明。

  (2)问题:根据背景提出问题。

  (3)分析:根据问题进行分析。

  4、各部分内容比例关系:

  (1)二级建造师专业考试大纲中“掌握”的比例按“技术”内容占30%、“管理”内容占55%、“法规”内容占15%设置。

  (2)第1章第二节“××工程施工管理”中专业管理知识内容占20%,“检验应试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内容占80%。

  5、第2章“××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分为两个部分:

  (1)专业工程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2)专业工程涉及的相关标准、规范。

  其中法律和法规只包括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建设工程法律和行政法规;引用法律、法规时要写明全称,并带有书名号;在知识点的表述中,要明确“法规”的具体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 等。

  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引用方法与“法规”的引用方法相同,例如:“《混凝土结构规范》第8条”。

  引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部门规章、制度时,应采用直接表述具体内容的方法,不必出现规章、制度名称,也不必用书名号引用。

  6、二级建造师考试用书的问题:

  (1)在考试用书中对每“条”的解释不宜过多,应控制在每条3000字以内。

  (2)编码层次顺序用1、(1)、①和 表示。

  (3)每个专业编写考试用书前言,包括:背景、遵循基本的原则、基本依据、本书的特点。

  (4)编委会的名单。包括主编、副主编和编写人员。

  (5)内容提要。每个专业提供一份不超过200字的内容提要。

  (6)编委会名称统一为“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写委员会”。

  (7)关于图

  ·图应有图名,分图应有分图名。

  ·图号加大纲编号(按条编号),并在文中有呼应说明。

  ·条中有2个及以上图时,图号后加 -1、-2……

  具体格式如下:

  

  (8)关于表

  ·表应有表名。

  ·表号在表的右上角,表号应加大纲编号(按条编号),并在文中有呼应说明。

  ·条中有2个及以上表时,表号后加 -1、-2……

  ·表的两边不封闭。

  具体格式如下:

  

  (9)关于公式

  ·公式同行后的单位加括号。

  ·式中符号注释最后的单位用括号括起来。

  ·公式编号加上大纲编号(按条编号)。

  ·条中有2个及以上公式时,公式号后加 -1、-2……

  具体格式如下:

       m
    ρ=———  (g/cm3)  ( 2A102034-5)
       V

  

     式中 ρ——材料的密度(g/cm3);

        m——材料的质量(g);

        V——材料在绝对密实状态下的体积(cm3)。

  (10)关于单位

  书稿中的单位一律采用法定计量单位,并用符号表示。如“公斤”用“kg”表示,“毫米”用“mm”表示等。

  计算题中数字后的单位不加括号。如:F1=900×80×0.04+12×60=3600元

  (11)时间和进度:5月底前大纲修订完毕,并在行业内广泛征求意见;6月上旬各大纲进行修改完毕后报建设部,6月中旬人事部、建设部组织二级考试大纲终审会;6月底前完成二级考试用书编写,并报建设部。

  各考试大纲编写单位要按照本次会议确定的各项原则和具体要求,对大纲做进一步的修改。同时,应着手进行一级建造师考试命题的准备工作,以确保建造师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前言范例

前 言

  本书由中国安装协会依据《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机电安装工程专业)》,组织安装行业富有技术和管理实践经验的专家以及大专院校教授编写。

  机电安装工程涵盖了机械设备工程、电气工程、电子工程、自动化仪表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管道工程、动力站工程、通风空调与洁净工程、环保工程、非标设备制造和设备成套监造等,其施工活动从设备采购开始,经安装、调试、生产运行、竣工验收各个阶段。

  本书是在《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机电安装工程专业)》范围内,阐述了从事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应具备的相关知识点,并以突出施工阶段的管理为重点。内容包括机电安装工程技术基础与施工技术;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专业知识和检验应试者解决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实际问题的能力;有关机电安装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本书重点突出了对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的能力要求,偏重对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技术的掌握和运用,侧重对基础理论知识的了解和应用,从而体现了对机电安装工程建造师的能力考核要求。

  为便于考生的学习和查阅,本书依据《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机电安装工程专业)》编写。本书内容丰富、知识点突出,是考生必备的考试学习用书。本书可以作为机电安装工程项目总承包的项目经理和管理人员的培训教材,也可以作为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专业人员及大专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参考用书。

  本书的编写过程中,得到了中国安装协会、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上海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总公司、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建设部科技委智能建筑推广中心等单位的大力支持和协助;在文稿的审查和修改中,也得到了中国核工业第二三建设公司、北京住总安装公司和中国机械工业建设总公司的支持,在此一并表示衷心感谢。

  本书虽然经过论证、征求意见、审查和修改,但仍难免存在有不足之处,希望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2:内容提要范例

内容提要

  本书为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机电安装工程考试用书,主要内容包括机电安装工程技术基础与施工技术,机电安装工程项目管理专业知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实务,有关机电安装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本书对大纲要求掌握、熟悉和了解的相关内容作了准确、详尽的解释,是参加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应试人员必备的考试学习用书。

  本书适合参加全国一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和相关专业的工程管理人员学习,也可供高等院校相关专业师生教学参考。

  附件3:编委会范例

《机电安装工程管理与实务》

编写委员会

  主 编:

  副 主 编:

  编写人员:(按姓氏笔画排序)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33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当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公开制和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
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明确和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后应当开具而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事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工作牌、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认真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结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九)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十)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一)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十二)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辞职、辞退;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或者辞职、辞退行政处理,或者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的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辨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予以修定。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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