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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6:45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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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文物普查登记工作,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文物信息资源共享,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组织文物和博物馆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反映本省少数民族历史发展、社会生产、生活习俗、节日庆典、信仰祭祀、游艺活动和民俗仪式的文献、典籍、契约、手稿、谱牒、器具、用具、服饰等具有代表性的可移动文物的抢救、保护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与本省历史文物、少数民族文物等相关、具有地方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第八条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规模等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布,并留存相关的图片资料,建立记录档案。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其保护范围分别由原核定公布单位划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市、自治州、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修缮、安全、利用、保护设施、环境整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纳入旅游发展规划或者旅游线路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进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依法向社会开放。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采取相应措施,并于发现或者接到举报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报告有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防火、防爆、防盗、防其他责任事故的文物安全责任书;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签订。
  文物安全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在重点要害部位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
  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妥善保养,受到损坏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方案,必须报原审批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工程占地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要求,对发现的文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文物保护方案,并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保护措施列入建设工程规划。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中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的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并与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提出原址保护的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书确定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征集、移交、接受捐赠、拣选文物的入藏、保管及定期核查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其收藏的珍贵文物。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国有文物的,应当具备收藏国有文物的条件,并根据收藏的国有文物等级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文物复制品应当有表明复制的标识。
  未经依法批准,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加贴审核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申请的,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拍卖文物的名称;
  (二)拟拍卖文物的图录;
  (三)拟拍卖文物的来源说明;
  (四)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应当征求有关文物鉴定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审核同意的书面决定,并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拟拍卖的文物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拍卖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
  (二)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坏的;
  (三)发生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未立即采取救护措施,或者未在24小时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擅自提供文物复制样品、模具或者技术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已获得批准的文物修缮方案修缮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时,建设单位未事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勘察研究,确定文物保护措施的;
  (三)建设单位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未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文物调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伪造、涂改文物审核标识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报告不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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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婚前按揭房”如何归属的判例解读

张晓达 律师

2004年12月22日

一.大陆法院判例

2002年10月台商王先生在上海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40万人民币,银行贷款40万人民币,并办理了产权证。一年后王先生与大陆张女士结婚,当时王先生所买的房产已升值至100万民币,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2003年11月,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当时该房产的市值已经达到了140万人民币。双方在谈及房屋的分割问题时,张女士认为,该房屋目前的价值除去40万首付款以及王先生第一年支付的5万元还贷款之外,其他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140-40-5=95万,要求对这部分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而王先生则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仍然归自己所有,因此不同意分割。后双方将此纠纷诉之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该房产为王先生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而对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王先生应将其中的一半偿还张女士。张女士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婚前按揭房产归属问题分析

这里我们要讨论的“婚前按揭房产”,是单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限为个人行为,排除夫妻双方婚前已有合意的共同购房行为,此时可能房屋已为双方婚前共有财产),婚后由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房产。实际上,上述案例的核心是如何界定婚前按揭房产,进而确定如何分割婚前按揭房产的问题。

财产分割是离婚中最容易遇到的问题,很多人对一项财产到底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总是弄不明白,特别遇到房产时就更加复杂了。买房从签合同到付首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再到办理产权证、偿还到款要经历很长一段时间,一个人很有可能在这期间结婚又离婚,上面的案例便是其中一例。那么此时婚前按揭房产到底如何归属呢?

1.法律对一般婚前财产的原则性规定

大陆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就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就一般的婚前财产的分割做出了规定,即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并且婚前个人财产并不因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未个人财产。这里尤其要提醒大家注意“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这一点,因为在2001年大陆修订《婚姻法》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有过明文规定:婚前个人财产经过4年或者8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但现在的法律对此问题做了重大改变。

2.剖析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

上述对婚前财产分割的原则性规定,套用到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上即可理解为“一方在结婚前购买的房产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然而仅凭此理解仍然会让人疑惑重重,需要进一步剖析:

(1)何为“婚前”?何为“婚前购房”?

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婚前按揭房产的分割中有两个关键的时间点:一是“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二是“购房”时间点,即什么时候开始算是购买了房产。
对于前者,答案很简单,鉴于在大陆通常情况下结婚需要进行登记才被视为合法婚姻,因此,夫妻双方自大陆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之日可视为“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而其他诸如订婚、举行婚礼等时间点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

对于后者,比较困扰,在购房一系列的过程中到底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例如:在婚前签了购房合同,付了首期款,婚后才进行按揭贷款,并办了《房产证》,那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
有人认为,鉴于房产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的范畴,而根据大陆相关法律的规定购房人真正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点为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取得《房产证》之日,因此,认为获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为即为“购房”时间点。还有人认为,判断这一问题关键是看房价款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的。
实际上,上述观点在理解“购买”这一概念时过于狭隘了,因此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有失偏颇,考虑到购房的目的性以及购房整个过程的关联性,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购房”时间点,签订合同时最能反映“购房”这一行为的性质。

(2)按揭购房过程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如何?“共同还贷”如何补偿对方?

婚前个人所购房屋为个人财产已确定无疑,然而如果是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贷款,难道不会对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么?有人提出过这样的观点:在偿还完所有银行贷款前,应当将房产权分时段分割为婚前婚后两部分,婚前个人支付的房价款获得相应比例的婚前房产权益,这属其个人财产;而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获得婚后房产权益,这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在弄清楚这个问题之前,应当先弄清按揭购房各方的法律关系,即购房人、出卖人(如开发商)和贷款银行三方的关系。简单地说,购房者与开发商是房屋买卖关系,而购房人与银行则是房款借贷关系。当购房人与开放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将贷款金额划入了开发商帐户,同时也办理了房产证后,购房合同双方都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经结束了购房合同的关系。在此之后,购房人向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银行因贷款行为而产生的债券债务行为,并不影响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可以理解为是用夫妻共有的财产偿还了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离婚时欠款的一方应当将夫妻所共同偿还贷款的一半补偿给另外一方,这正如文章开头所引用判例中法院最终的判决一样。

联系方式:dadaxtw@yahoo.com.cn


徐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4月1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等8规章和70件文件(含徐政发、徐政办发、徐政复文件,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2002年4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我市组织实施了对现行有效的规章及1992年至2001年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文件的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规章和文件:

一、市政府规章8件

  1、《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市政府第2号令)
  2、《关于修改〈徐州市公民义务献血暂行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34号令)
  3、《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
  4、《关于修改〈徐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44号令)
  5、《徐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市政府第13号令)
  6、《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2号令)
  7、《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30号令)
  8、《徐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办法》(市政府第57号令)

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70件

  1、徐政复[1992]7号《关于同意市公安局发布实施〈徐州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2、徐政发[1992]21号《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当前市场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
  3、徐政发[1992]50号《印发〈徐州市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办法〉的通知》
  4、徐政发[1992]59号《转发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5、徐政发[1992]78号《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自费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规定》
  6、徐政发[1992]79号《关于加快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通知》
  7、徐政发[1992]80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8、徐政发[1992]81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9、 徐政发[1992]82号《关于预征土地的若干规定》
  10、徐政发[1992]8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1、徐政发[1992]84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2、徐政发[1992]85号《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13、徐政发[1992]87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4、徐政发[1992]89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15、徐政发[1992]9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科技兴市实施方案〉的通知》
  16、徐政发[1992]115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7、政府会议纪要[1992]58号《关于对纺织局实行扶持政策以利发展的会议纪要》
  18、徐政发[1993]31号《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的意见》
  19、徐政发[1993]32号《批转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散装水泥推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徐政发[1993]52号《批转市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金融外汇管理工作进一步支援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21、徐政办发[1993]27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涉外企业消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2、徐政办发[1993]3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重点科技发展项目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3、徐政复[1993]22号《关于同意市科委、市工商局联合发布实施〈关于促进科技企业和技术市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批复》
  24、政府会议纪要[1993]25号《关于解决猛男集团公司有关优惠政策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25、政府会议纪要[1993]30号《关于加强社会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
  26、徐政发[1994]26号《批转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工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徐州医药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27、徐政发[1994]32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8、徐政发[1994]35号《关于开展涉外资产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
  29、徐政发[1994]5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散装水泥工作的通知》
  30、徐政发[1994]71号《转发市多管局、工商局等四部门〈关于加强牛奶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1、徐政发[1994]78号《关于完善发展工业经济激励机制的有关规定》
  32、徐政发[1994]9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资产评估管理的通知》
  33、徐政办发[1994]77号《转发市盐务管理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4、徐政发[1995]32号《关于切实加强棉花调拨奖励金管理的通知》
  35、徐政发[1995]85号《批转市重大办〈关于减免“工业百项工程”建设收费的意见〉的通知》
  36、徐政发[1995]100号《关于对商品流通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和奖罚的通知》
  37、徐政发[1995]10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奖励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38、徐政发[1995]106号《关于对安居工程住房建设有关税费实行减免的规定》
  39、徐政发[1995]12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发展商品流通的若干意见》
  40、徐政办发[1995]95号《关于成立利国铁矿区群采管理办公室的通知》
  41、徐政发[1996]40号《关于加强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意见》
  42、徐政发[1996]115号《转市商业局等五个部门〈关于在全市禁止销售散装酱油、食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3、徐政发[1996]136号《批转市计委〈关于继续扶持鼓励我市机电产品出口的请示〉的通知》
  44、徐政发[1996]182号《批转徐州商检局等五部门〈关于徐州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45、徐政办发[1996]10号《关于批转市经委、市交通局〈关于加强货运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46、徐政办发[1996]15号《关于转发〈徐州市物业管理企业进行资质审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7、徐政办发[1996]3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抓紧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紧急通知》
  48、徐政办发[1996]41号《转发市经委〈关于实施工业营销市场化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49、徐政办发[1996]50号《转发徐州市工业交通企业经营者营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徐州工业交通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

考核分配办法(试行)〉的通知》
  50、徐政办发[1996]51号《批转市外经贸委〈关于加强外贸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51、徐政办发[1996]65号《转发市外经贸委、财政局〈关于建立徐州市级外贸发展基金的决定(试行)的通知〉》
  52、徐政办会议纪要[1996]18号《关于在徐州市禁止销售散装酱油、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53、徐政发[1997]6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文化建设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54、徐政发[1997]91号《关于搞好国有工业企业的意见》
  55、徐政发[1997]111号《关于实行工业经济发展目标责任制考核的意见》
  56、徐政发[1997]125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发展城市股份工作制企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
  57、徐政发[1997]154号《关于进一步改善商品流通发展环境的通知》
  58、徐政办发[1997]131号《关于扶持徐州百货大楼集团发展的政策意见的通知》
  59、常务纪要[1997]4号《关于优化资本结构试点方案及三外工作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60、徐政复[1998]26号《关于申请减免凤鸣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各项费用的请示的批复》
  61、政府会议纪要[1998]116号《关于市直外经贸企业改组改制工作的会议纪要》
  62、徐政发[1999]129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奖励出口创汇办法〉的通知》
  63、徐政发[1999]142号《关于进一步扶持市级外贸专业公司扩大出口的意见》
  64、徐政复[1999]6号《关于规范使用徐州市对外贸易公司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复》
  65、徐政发[2000]134号《关于印发〈创建徐州市金融安全区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66、徐政发[2000]139号《关于市区重点批发市场建设有关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67、徐政发[2000]184号《关于加快实施“温州商业街”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68、徐政复[2000]41号《关于给予徐州工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政补贴的批复》
  69、政府会议纪要[2000]47号《关于建设旅游服务社一条街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70、徐政办会议纪要[2000]34号《关于市地产开发公司税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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