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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1:10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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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7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龙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为进一步控制吸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倡导文明新风,创建省级卫生文明城市,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部《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爱卫会等十一个部、委、局《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长途汽车站候车室、影剧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并达到“无烟单位”标准。

二、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的展示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借书处等读者活动场所;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幼儿园、儿童公园等青少年及儿童活动场所;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营业性网吧、录像厅;

(五)书店、商场(店)、超市及购物场所;

(六)各单位的大中型会议室;

(七)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可设置吸烟区(室)。

三、各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的行业特点,制订禁烟制度,落实控制吸烟的限制性措施和实施办法。各单位应按本规定对各自管辖的场所划分禁烟区和非禁烟区,在禁烟区张贴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的标志。对在公共场所吸烟者要进行劝阻、教育,直至劝其退场。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五、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以及市区道路、广场等其他所有公共场所建筑物上,一律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六、广播、电视、教育、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市民在公共场所遵守禁止吸烟制度的自觉性。

七、各单位应将劝阻吸烟和规定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内容纳入文明单位考核内容。市创建办和爱卫办应加强督促检查。

八、卫生部门要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经常开展检查督促,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对违反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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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析人民法院实施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张弘默

 人民法院通过缓、减、免收诉讼费的方式对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在及时救助贫困当事人、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司法救助制度的不完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也反映出一些问题:
  一是当事人提供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存在困难。首先,我国法律对司法救助制度仅有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作为依据,但是当事人应提交什么证据才能证明“经济确有困难”, 什么组织、单位出具的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规定》中没有明确,导致法院对当事人的实际经济状况难以准确认定;其次,外地当事人及偏远农村的当事人回到当地开具证明存在客观困难。
  二是司法救助的范围和内容过于狭窄。1、实施司法救助的案由狭窄,《规定》对司法救助的范围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追索抚育费、赡养费、扶养费“三费”案件为主,使得其他案件贫困当事人无法依法得到救助。2、司法救助的对象狭窄,弱势群体一般为低收入者、老弱病残者,且占较大比例,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在诉讼前陷入困难者及诉讼中无能力保护自己合法权利者是否可以进行司法救济。3、司法救助的内容狭窄,除对当事人减免诉讼费用外,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救济措施,如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方面,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真正获得方便快捷的司法救济。目前政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其与司法救助制度相互独立,导致很多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不能得到法律援助,虽然这些当事人因减免诉讼费用进入了诉讼程序,但由于法律知识少,诉讼能力差,常常是免费打官司、高价请律师,如果无钱请律师而对方当事人有代理律师,其弱势地位就更加明显。
  三是法院独立承担司法救助工作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以笔者所在的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为例,近年来为当事人减缓免的费用持续上升,每年多达数十万元,但由于贫困群体数量较大,法院显得力不从心。当事人常常免费打官司、高价请律师。由于鉴定等职能已走上市场,有的当事人难以支出较为昂贵的鉴定费用。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基层法院的收费标准大幅降低,司法救助工作缺乏经费保障,影响了司法救助的能力和效果。法院现行财政制度虽为收支两条线,但在实际运行中,审判经费投入仍和诉讼费用的收取密切相关。由于司法救助经费没有列入财政拨款,加之法院经费短缺,日渐增多的司法救助对象与法院办公经费的难以保障之间矛盾突出。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是制定规范的司法救助程序。法院同时作为救助法规制定者和实施者不利于司法救助的长远发展,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司法救助法》,详细规定司法救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经费等,并做好与刑诉法、民诉法等法律体系的衔接,确立司法救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为了便于实践适用及法院做好解释工作,立法中应尽量简化司法救助程序,并对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的职能部门和办理程序及减、缓、免交诉讼费等三种情况的条件加以明确规定。
  二是设立专项的司法救助基金。建议尽快建立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的司法救助基金,该体系应由党委牵头、政府出资、法院承办。首先救助基金应独立核算。以各级财政解决为主,接受各界捐赠为辅,单独设立帐目核算。救助基金只针对当事人,原则上“救急不救困”,实行一次性救助。在救助功能上与一般的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区别开,即只是临时承担救助功能,在法院发放救助金后,执行到位的款项会优先补入司法救助基金。其次是明确救助范围和标准。建议将司法救助基金与执行救助基金相结合,将未获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受害人、被执行人无力履行且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无力支付各种诉讼、鉴定费用的当事人,都列为基金救济对象。救助金额以基本达到救急为标准,不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再次是申领程序必须严格。严格执行当事人申请、法院初核、财政主管部门复核、法院执行的步骤进行,基金使用达到公开、透明、高效。
  三是实行联动的司法救助机制。鉴于困难当事人在现行司法救助制度中无法在诉讼中获得必要法律服务,建议将司法救助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有效衔接,扩大司法救助制度内容,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同时,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等关心和支持,联合司法、民政、基层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等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弱势群体案件纳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源头上消除弱势群体“诉讼难”问题。
  四是提高司法救助的工作效能。实践中要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内涵的理解。审理实施司法救助的案件要注意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为弱势群体创造条件,保证其及时、低成本地诉讼。如:协助需要律师代理的贫困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依职权调取当事人无力取证的证据以查明事实;强化诉讼调解提高诉讼效率和效果;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优先兑付弱势群体执行款;建立弱势群体维权通道等。同时,要适当扩大司法救助对象的范围,将虽不属于低收入群体,但诉讼中出现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确有经济困难的单位列入救助范围,为贫困当事人提供快捷有效的司法服务和帮助。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乡、镇,最多不超过十五人。
第三条 主席团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决定会议的召开日期、地点和列席人员;
(二)决定划分代表团,提出各代表团召集人的建议人选;
(三)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四)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的决定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以及拟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稿送达代表;
(五)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名单草案,以及需依法提请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的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和其他议题草案;
(六)主持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
(七)依法需由主席团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设立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并为本届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检查了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对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听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镇单位的工作;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并开展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主席团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汇报;
(五)做好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汇报处理情况;
(六)依法组织选区选民办理罢免或者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事项,掌握各选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
(七)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工作;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应邀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并承办其委托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经主席团确认后,印发给全体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正、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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