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旅游饭店、宾馆直接坐支交际应酬费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42:23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旅游饭店、宾馆直接坐支交际应酬费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旅游饭店、宾馆直接坐支交际应酬费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
国税外[1989]81号

1989-03-25国家税务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89]税外(6)字第14号文悉。关于你区部分外商投资企业旅游饭店、宾馆在其经营的餐厅中宴请业务关系人员,其宴请支出不按收费标准记账,不作为营业收入核算,而是按成本价直接冲餐厅成本,并作交际应酬费列支;有的旅游饭店、宾馆在其经营的商场中取出香烟等商品用于接待业务关系人员,直接以进价冲商场的库存商品和作交际应酬费列支,也不作为销售收入进行核算。对上述情况的税收处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本企业对外营业的餐厅宴请宾客,应按照对外营业的计价收费标准计算营业收入额缴纳工商统一税,不得按成本价直接冲减餐厅营业成本。
  二、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其所经营的香烟、酒类等商品用于招待宾客,应作为销货处理,按照对外的售价计算营业收入额缴纳工商统一税,不得按进价冲减商品库存。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处罚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负责本系统内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测管理机构)
市和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企业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管理机构和市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职责范围内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处罚对象和处罚种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其违法情节,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以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 (违反饮用水管理的处罚)
对违反饮用水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日供水量每1000吨(不足1000吨的,以1000吨计算)的,处以10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供水单位以管网系统供应的净化水(矿化水、磁化水)、沙滤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在给水水源处未设置水源卫生防护带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在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范围内排放粪便、污水,丢弃污物,或者粪便、污水、污物等污染物污染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带内的水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单位自备给水系统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与公共饮用给水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对供饮用的井水不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八条 (未建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单位未按本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未设传染病专科门诊的处罚)
综合性医疗机构和传染病医院未按有关规定设置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对传染病病人或者有关对象管理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物品、场所不按规定进行消毒或者拒绝消毒的;
(二)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四)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
(五)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或者病人家属拒绝按规定对患鼠疫、霍乱、肺炭疽死亡的病人尸体立即进行消毒和火化,或者拒绝按规定对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尸体进行消毒和火化的。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进行消毒或者灭菌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使用的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二)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其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等一次性医疗用品未进行消毒并统一处理,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三)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对手术室、产房、婴儿室、血透室、实验室、烧伤科等有关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四)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五)加工制作产品时使用的皮张、禽羽毛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六)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经灭菌,或者虽经灭菌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托幼机构对餐具、毛巾、玩具、便器、尿布和室内空气未进行消毒,或者虽经消毒但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产品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物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及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的;
(二)生产、经营消毒药剂、器械及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或者内容的;
(三)生产、经营、使用各类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或者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外包装上未标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
(五)消毒(灭菌)服务单位对所消毒或者灭菌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外包装上不标明消毒或者灭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和消毒服务单位名称的;
(六)经营、使用的消毒药剂、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外包装上未注明卫生许可证号、厂名、厂址、产品批号及按规定应当注明的消毒(灭菌)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有效期、消毒服务单位的;
(七)经营、使用已过消毒(灭菌)有效期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卫生用品的。
第十三条 (无证上岗或者不经体检接受入托入园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单位的压力蒸气、环氧乙烷灭菌或者污水处理的操作人员和托幼机构的保健人员无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二)托幼机构的保育人员、供水单位的直接制水人员、从事整容的人员及从事其他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人员无健康合格证而上岗的;
(三)托幼机构接受未经健康体检或者患传染病未经治愈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
第十四条 (未履行预防接种义务的处罚)
在预防接种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为儿童预防接种义务的;
(二)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不按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的;
(三)预防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中漏种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十五条 (养犬违反规定的处罚)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造成感染或者致病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不执行控制措施的处罚)
拒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依法提出的有关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行为之一,并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行为之一而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在12个月内再次发生同类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传染病菌毒种和生物制品管理的处罚)
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规定,引进、保藏、供应、携带、使用、运输传染病菌(毒)种的,收缴传染病菌(毒)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经营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收缴生物制品,并处以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其中,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自然疫源地施工建设未经卫生调查的处罚)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被污染生活用品的处罚)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服及生活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经营额不满2000元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谎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报、漏报、迟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规范)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公共场所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等,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权限)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超过1万元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本市其他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2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超过2000元的,必须报当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处罚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8日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保〔2009〕5号


各市州房产局(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现将《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县(市)房产局、建设局











附件:

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

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的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地方政府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产权,具体出资比例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是经公示的当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中的保障对象。

第五条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形成,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下同)依出资比例取得;私有产权由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取得。

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保障对象为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人,对廉租住房按其所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已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同时为廉租住房使用人。

第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原则,确定平均出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简称申请人)持购房申请、户口簿、身份证、低收入住房困难证明,向当地住房保障住房部门自愿提出购买申请。

(二)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房源情况、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发放不间断顺序号的廉租住房准购证。

(四)本年度可以购房的申请人持廉租住房准购证按顺序购买廉租住房,顺序号在前的优先选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购买权利,下一年度需重新申请购买资格。

第九条 购房申请人选购廉租住房后(以下简称购房人),需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购房价格、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

(二)产权比例划分。

(三)上市交易条件。

(四)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约定。

第十条 保障对象原来享受租赁补贴的,自办理完廉租住房入住手续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代表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实行低租金或零租金,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按份共有人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在应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居住期间,廉租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房屋性质和共有份额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自可以出售全部产权之日起,3年内购房人可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3年后,则需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前,购房人因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自愿退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将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等。

第十八条 对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其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严格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不再提取财政分成。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原则上必须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廉租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购房人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查证属实,由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退回购房款,不计利息,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或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加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源管理、使用管理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