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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24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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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2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年元月十三日









铜陵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少化学事故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迅速、有效地组织应急救援,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是指化学危险品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时,为及时控制危害源,营救受害群众,指导、组织群众防护、撤离,消除化学事故危害后果而采取的救援行动。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发生单位自救和事故危害区域的社会救援。

第三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应以预防为主,贯彻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品以及担负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称市救援指挥部)负责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指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化学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修订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挥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行动;

(三)对群众进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确定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和重点防护区域,组织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区域内有关单位的联防救援行动;

(五)监督、检查、指导有关单位化学事故预防工作;

(六)组建和训练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伍;

(七)对化学事故进行调查,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肇事者和责任人;

(八)决定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市救援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化学事故重点防护单位、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在市救援指挥部统一指导下,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业队,负责本单位化学事故的自救,并参加联防救援行动。

第八条 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由市民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危险品的性质、数量、设备状况和可能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

化学危险品重点目标单位在危险部位均应设置相应的监测报警装置。

第九条 市成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专家组。对化学事故危害进行预测,为救援行动提供依据和方案。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发现化学事故时;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迅速报警(报警电话为:2818199)。

第十一条 化学事故发生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向市救援指挥部和有关部门报警;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职工自救,并向市救援指挥部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救援指挥部可根据救援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现场指挥部在组织实施救援时,有权调动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设备和物质。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组织安全警戒,维持事故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灭火和洗消,并会同公安部门营救受害群众;

(二)环保部门负责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化学危险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救护队,对受害群众进行医疗救护;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运送救援物资、疏散受害群众;

(五)气象部门负责提供与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有关的气象参数;

(六)电信部门负责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

(七)卫生、医药、物资部门应储备一定数量的抢救药品、器材和其他救援物资,保证应急救援急需;

(八)建设部门负责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进行事故现场道路及倒塌建筑物的清理,保障水、电、气的供应;并协助公安部门营救受害群众;

(九)铜化集团公司负责组织磷镀厂、焦化厂建立防化分队进行事故现场救援,并快速取样、检测、分析,为现场指挥部组织救援提供第一手资料。

第十四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队和社会各种应急救援力量,在接到市救援指挥部指令后,应立即实施救援,不得违抗和拖延。

第十五条 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化学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则,先由运输人员自救;必要时可请求本单位或事故发生地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和物资。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六条 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日常工作经费主要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八条 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应急救援所需的设备经费,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支出部分经费及企业组建队伍的经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 因化学事故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的,由事故单位负责赔偿;应急救援中支援单位所耗费的费用,由事故单位予以补偿。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以下单位和个人,由市救援指挥部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减少或避免化学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经查属实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救援指挥部或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责任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的;

(二)不接受市救援指挥部日常工作指导的;

(三)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市救援指挥部统一调动、指挥的;

(四)发生化学事故时,事故单位不立即报警,不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不组织自救的;

(五)擅自动用化学事故应急救援设备和物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O年元月十四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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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精神,扩大吸引外资,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国产设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
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
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二、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比设备购置的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延续抵免的期
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税法和全国人大、国务院颁布的法规、条例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长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年。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购买国产设备的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的按规定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其已退税款不得计入设备原价。
六、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八、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2000年1月14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速民用航空业的发展,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在以国家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下,有条件地允许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建设机场。
1、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建设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下同)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中方出资应在企业注册资本中占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2、优先考虑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建设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设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机场配套项目。其中候机楼建设项目,中方出资应在51%以上,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飞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适当扩展其经营范围,从事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
3、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
二、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1、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共同投资,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2、允许外商,首先是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购买中国航空运输企业的股份或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互相参股,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3、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有关部门选择一、二家航空运输企业进行试点。待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4、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外商在该航空运输企业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
5、外商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副总经理以下的管理人员可由总经理根据需要择优聘请中外方人员担任。
6、外商投资设立的航空运输企业,在各项税收方面与国内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7、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不能在中国投资设立航空运输企业。
三、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投资农林业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四、设立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企业,应先征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同意。审批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立项报告和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审批。单独设立第一条第二

款所列的机场配套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报批。
五、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的民用航空企业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六、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或参股大陆的民用航空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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