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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会计决算工作中执行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2:19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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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会计决算工作中执行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会计决算工作中执行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的通知

2002年9月26日 财办统〔2002〕2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财务,最高人民检察院财务,各人民团体财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最近新颁布了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对原《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94)进行了重新修订。为使会计决算报表的行业分类与国家标准衔接一致,确保信息口径可比,现决定,在2002年会计决算报表工作中开始采用新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停止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94)。
  同时,为进一步满足财政系统对有关特殊行业的管理需要,我们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总体分类的基础上,遵循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代码编制规则和方法,对其中少数行业中的“小类”进行了细化补充,并相应赋予了标识代码,具体如下:
  1311面粉加工企业
  1312大米加工企业
  1333油脂加工企业
  1394其他粮油工业企业
  3528粮油机械设备制造业
  5221粮食运输企业
  5811粮管所
  5812粮库
  5813其他粮食购销企业
  5818其他农产品仓储
  6315军粮供应企业
  6316城镇粮食供应企业
  6317粮食贸易企业
  6318其他粮油商业企业
  7413粮食主管部门开办的事业单位
  请各地区、各部门和中央直管企业(集团)在组织开展2002年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中开始执行。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统计评价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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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企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企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

国粮电[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抗击冰雪灾害,做好粮食企业恢复生产和灾后重建工作的指示精神,尽快恢复粮食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确保库存粮食安全,为2008年的夏粮收购做好准备,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科学调度,努力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指导,主要领导要靠前指挥,调动各方力量,发扬连续战斗的精神,力争夺取抗灾救灾的全面胜利。各地粮食部门要充分发挥全国粮食“一盘棋”的精神,统一协调,团结协作,加快事故处理和灾后重建工作。要抓紧核实灾情,科学分析灾情,明确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工作目标,并制订周密的工作方案。要充分发挥专家在抗灾救灾以及灾后重建工作中的作用,切实把灾后重建和行业发展有效结合起来,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为今年夏粮收购工作做好准备。

  二、抓住重点,全力以赴,认真做好粮食企业的“两清一查”工作。当前,粮食企业要抓紧做好库区厂区和仓房屋顶的积雪清理工作,防止出现新的灾情。在确保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要加快仓房、厂房、罩棚等设施倒塌事故现场的清理工作,及时修复受损的生产设备,尽量减小事故损失。本次灾害还对粮食企业的各类设施造成了一些隐性损害,有关企业要做好设施的危害评估工作,全面排查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衍生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管理,科学监测,确保库存粮食安全。受灾的粮食企业要抓紧做好受灾粮食的清理、转移和整晒工作,尽量挽回灾害造成的损失。要加强对受灾粮食的检验鉴定工作,防止霉变和受到污染的粮食进入口粮市场。加大对受到灾害影响粮食的粮情检查频率,密切关注受影响粮食粮情变化趋势,一旦发现局部粮食水分偏高或发热情况,要及时进行通风、翻倒处理,确保库存粮食安全。要充分利用当前气温较低的有利时机,科学开展通风作业,降低库存粮食温度,稳定粮情,确保储粮安全。

                            国家粮食局
                                二OO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一)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但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除外。
(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内地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上述经济合同,以及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与港澳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上述经济合同。
(三)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它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二、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已有选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项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是外国法。但是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和明示的。
(三)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
(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发生争议后,对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如果当事人仍不能协商一致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五)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
(六)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担保银行所在地的法律。
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的法律。
7.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1.关于不动产租赁、买卖或抵押的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
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七)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的,应以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所为准。当事人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居所为准。
(八)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果同涉外经济合同法或者我国其他与涉外经济合同有关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九)在应当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十)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适用,而适用我国相应的法律。
(十一)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律时,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我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
3.由该国驻华使、领馆提供;
4.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通过上列途径仍不能查明的,可以参照我国相应的法律处理。
三、关于无效涉外经济合同的确认问题
涉外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
2.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
3.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
4.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认表示的除外;
5.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
6.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
7.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为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的;
8.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合同,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的;
9.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撤销问题
一方当事人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合同的订立出于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
(二)合同显失公平。
被撤销的涉外经济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涉外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处理问题
(一)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条款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在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假借签订涉外经济合同进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以及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的,除确认合同无效外,还应当追缴双方非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第三方,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训诫、罚款或拘留等处罚;发现有经济犯罪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查处。
六、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能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就是指利润),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预定的赔偿金。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即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或者低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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