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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24:30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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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规范税务人员的行政行为,加强廉洁自律,进一步促进税务队伍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工作的特点,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税务工作人员的行为,进一步推动税务系统的廉政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税务部门的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和擅自参加纳税户邀请的各种庆典以及外出考察、参观等活动。
二、不准接受纳税户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三、不准到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五、不准利用职权向纳税户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六、不准收取回扣、中介费、好处费;不准享受纳税户的福利待遇。
七、不准利用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或借机敛财。
八、不准违反规定及借用公款建私房,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九、不准拖欠公款。
十、不准为家属、亲友及他人的有关纳税事项说情。
十一、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十二、不准接受下级单位的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把单位用公款办理的信用卡归个人使用。
十三、不准用公款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十四、不准经商办企业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
十五、不准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个别经批准兼职的,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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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会公告[2011]26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存放、管理、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得损害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监督机构和基金托管银行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开立人与销售账户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统称账户开立人)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作为监督机构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以下简称销售账户)。
第五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开立、变更或者撤销销售账户。
销售账户应当由账户开立人总部统一开立、变更和撤销。
第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总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总账户)和分支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以下简称销售归集分账户)。
销售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总部名义使用的,用于归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并可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销售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以分支机构名义使用的,用于向销售归集总账户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开立多个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商业银行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内部账户可以视为销售归集总账户和销售归集分账户。
第七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
支付归集总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监督机构开立的,与基金销售机构进行资金交收的销售账户。
支付归集分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开立的用于归集、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总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多家商业银行开立支付归集分账户,但是在每家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支付归集分账户。
第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的销售账户可分为注册登记账户和募集验资账户。
注册登记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交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销售账户。
募集验资账户是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暂存认购资金的销售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开立多个注册登记账户。对同处于募集期的不同基金的认购资金,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使用不同的募集验资账户。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募集验资账户的,应当与监督机构约定在募集验资完成后该账户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中国证监会或者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15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回复的,账户开立人可以启用销售账户。
第十条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撤销销售账户时,应当向监督机构申请,并将销售账户内资金转移至其他销售账户或者返还基金投资人。
账户开立人应当自销售账户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销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可以在支付归集总账户内为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为备付金账户记录资金明细。
备付金账户可以视为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一个备付金账户只能与基金投资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的一个银行结算账户关联。
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认购)申请,且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扣划备付金账户中留存资金成功的,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三章 监督机构及监督协议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为中国结算和具备以下条件的商业银行:
(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二)建立与账户开立人销售业务相关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的监督信息平台。监督信息平台应当具备监督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账户关联、资金划转控制、资金流向监控、大额预警处理、基金销售数据导入、与中国证监会基金综合监管系统联网等功能;
(三)指定特定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四)与账户开立人签订监督协议。
第十四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监督职责落实到位。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账户开立人与监督机构签订的监督协议,应当载明协议当事人的声明与保证,并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账户开立人具有合法的开立销售账户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禁止或者限制开立销售账户的情形;
(二)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妥善处理相应业务的方案;
(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监督机构对基金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五)当事人负有了解对方遵守本规定及履行协议情况的义务,如发现对方违规或者违约,应当要求对方限期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本规定第四章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见附件)的要求。
商业银行指定内部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上述相应监督职责的落实。

第四章 销售账户运作规范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转流程,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封闭运行。销售账户不得提取现金,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也不得用于与基金销售无关的消费或者转账等。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时,应当确保收款账户是在监督机构备案的账户。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时间应当遵循《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的规定。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交收。
除基金投资人备付金账户与基金销售机构备付金账户之间可以转账外,备付金账户之间不得互相转账。
第十八条 基金投资人申购(认购)失败、赎回基金或者基金分红的资金,应当退回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的,基金投资人应当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在变更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后向监督机构备案。
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发生变更,且未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致使资金无法返还基金投资人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将资金分别存放于销售归集总账户、支付归集总账户,并记录明细。
第十九条 账户开立人用自有资金参与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选择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账户开立人不得以销售账户内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一条 账户开立人为基金投资人设立备付金账户的,应当按季度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备付金账户利息,其利率应当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接到账户开立人发起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后,应当对指令进行明细或者总分核对。
监督机构发现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指令与本规定要求或者监督协议的约定不符的,应当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监督机构应当对销售账户可能存在的余额、备付金账户的余额和资金使用情况、销售相关费用收取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账户开立人直接从销售账户扣划销售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监督机构提供有关费用收取的证明文件和划往账户的基本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履行监督职责的部门不得将账户开立人或者基金投资人的信息泄露给其他部门、机构或者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格式和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报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等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及销售账户的开立、使用、撤销等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账户开立人、监督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其相关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存放和管理可以依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结算依据其制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业务规则,办理基金注册登记、资金结算及监督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附件: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

一、本流程中的D日是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开放日或者现金红利发放日。D-1日、D+1日、D+2日、D+3日、D+4日为工作日。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处理D-1日15:00至D日15:00所接受的申购、赎回等申请或者D-1日17:00至D日17:00的认购申请(基金认购或者开放申购首日的起始时间为D日9:30),并向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发送交易确认及交收数据。
三、基金投资人认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认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在基金募集期内可以接受认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认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认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认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5: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认购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募集验资账户。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使用注册登记账户进行认购资金的中转。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验资完成当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认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验资完成当日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第二次确认失败的认购资金从募集验资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五)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第二次确认失败认购资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基金投资人申购基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申购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申购申请。基金投资人提交申购申请时,应当全额交付申购资金。
(二)D+1日10: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归集申购资金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销售归集分账户划往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2日12: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成功的申购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该基金的注册登记账户。D+3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确认失败的申购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四)D+2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购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五、基金投资人赎回基金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赎回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赎回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四)D+4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五)D+4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赎回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六、基金发起现金分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现金分红资金:
(一)D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二)D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对应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
(三)D+1日10:00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从销售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或者划往销售归集分账户。
(四)D+1日17:00前,使用销售归集分账户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现金分红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的结算账户。
七、基金投资人发起基金转换的,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转换资金:
(一)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成立后接受基金投资人的基金转换申请。
(二)D+3日12:00前,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将确认成功的转换资金从转出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划往注册登记账户。
(三)D+3日15:00前,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将转换资金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后从注册登记账户划往转入基金的基金财产托管账户。
八、基金投资人通过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完成资金支付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资金:
(一)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同时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和支付归集分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0: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分账户划往支付归集总账户,并于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仅使用支付归集总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从支付归集总账户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划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应当支付给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资金,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不使用任何销售账户的,对于基金投资人的申购(认购)申请,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D+1日12: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归集总账户;对于发至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的基金投资人的赎回、分红、申购(认购)确认失败的清算信息,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于下一个工作日10:00前将资金划往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
九、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基金品种的资金划转流程作相应的调整。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10611

【实施日期】 20010611

【文号】 宁政发(2001)59号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实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强化督查工作意识,改进督查工作方式,加大督查工作力度,推动各项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促检查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设立督促检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积极开展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及各部门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
(六)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七)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领导督查与督查机构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身体力行,力求做到每一项重大决策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同时,要注意发挥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提出具体要求;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及督查人员应按照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二)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真实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既要报喜,又要报忧;要力戒形式主义,坚决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四)坚持讲求时效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督查任务,并及时反馈督查结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六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督查工作任务进行分解立项,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经政府和部门领导审定后,及时下发督查要点。
(二)督促检查。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应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完成督查任务,除采取电话督查和信函督查等常规督查方式外,对决策实施和工作部署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反馈。各级督查机构要及时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报告工作落实情况。对年度重点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呈请领导批示的工作,以专题报告呈送政府和部门有关领导。
第七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对未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和原因。对领导批示交办的督查事项,一般情况下,急件1至5日内办结,非急件15日内办结,难度较大的件30内办结,特殊情况按领导要求办理。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请求予以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部门主要领导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报送交办单位。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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