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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2:37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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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比利时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希望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相信双方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内的合作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为促进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将采取相应措施:
  一、举办报告会、展览、文艺演出、体育表演、青年活动,互换出版物,翻译文学作品,并通过广播、电视、电影以及其他宣传手段,使两国人民在文化和人文方面更好地相互了解。
  二、为造型艺术、文学、戏剧、音乐、电影、广播电视、体育、青年和成年人组织以及图书馆各界代表之间的直接接触提供方便。
  三、鼓励艺术院校、体育院校、图书馆、博物馆、剧院以及其他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
  四、通过相互提供奖学金,为在艺术院校和体育院校间互派留学生和进修生提供方便。
  五、鼓励各自的有关人员参加由对方组织的研究会、讨论会、展览、比赛以及文化方面的专家之间的会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教育方面的合作,为此:
  一、鼓励在高等院校、博物馆和科研部门之间互派教授和科研合作人员,并根据双方国内的现行规定,允许他们进入图书馆、档案馆等,为他们的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二、通过奖学金的办法为高等院校互派留学生、进修生和研究生提供方便;
  三、为各级教育经验的交流提供方便,为此提供教育专家赴对方国家进行考察和学习,并经常交流教育结构、方法和改革的情况;
  四、审议是否可能圆满解决毕业文凭和证件的对等问题。
  五、双方相互鼓励在高等院校教授和研究另一方的语言和文学。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之间的科学合作,为此:
  一、为科学机构、研究所和研究中心之间的接触提供方便;
  二、鼓励科学机构之间高级人员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提供奖学金以促进互派研究人员;
  四、交换专业性科学出版物;
  五、鼓励举办科学讲座、讨论会和研究会。

  第四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成立常设混合委员会,委员会成员最多八人。双方各派出相等人数,分成两组:即中国组和比利时组。至少每三年举行一次全会,会议主席由双方轮流担任。会议将轮流在中国和比利时举行,以便制定工作计划和执行计划的财务条款。
  混合委员会可聘请专家给予合作。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为此,双方正式授权其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九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 利 时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康 矛 召             夏尔·费迪南·诺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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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以及统筹基金与个人的负担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或者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代表职工、退休人员在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与之签订协议。”


  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费,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月缴费标准,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其中退休人员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代扣代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在1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限额的部分,属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个人按一定比例负担,但累计赔付的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属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的,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包括参保人员月缴费标准、起付标准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比例以及累计赔付的最高限额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予以公布。

张驰 华东政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离婚请求期 诉讼离婚 登记离婚
内容提要: 通过比照我国立法对不同离婚形式的不同的态度,离婚请求期应划分为两种:离婚考虑期与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时间,并对其内容、适用之范围、期间之设置略陈管见。


2001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提起离婚请求的时间没有加以规定。2003 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离婚时一个月审查期的规定。这就致使我国对离婚请求的时间,不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仅规定了离婚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而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要件,从而导致我国离婚在法定程序上比世界上很多国家要宽松和自由。正因为如此,我国于2003《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之后导致了大量不理性离婚案件的产生,如数据显示:2003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69.1 万对,比上年增加 11.8 万对;2004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04 万对,比上年增加 34.9 万对;2005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18.4 万对,比上年增加 14.4 万对;2006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29.1 万对,比上年增加14.7 万对;[1]四年共增加 75.8 万对呈现逐年递增之势。在很多登记离婚案件中较多的夫妻婚龄普遍较短,甚至出现从结婚到离婚才几个小时的“离奇”现象。[2]本文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引入离婚请求期制度,这样一方面可使夫妻双方在此期间互相冷却,理性思考两者的婚姻关系,从而防止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而冲动离婚,另一方面通过对夫妻双方离婚自由的必要限制以贯彻婚姻法所彰显的社会性,从而保护夫妻两人之外其家族之内人群的社会关系。离婚请求期制度之设置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明晰:

一、离婚请求期的内容

我国的离婚形式有两种: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设立两种离婚形式,立法的初衷是针对夫妻就离婚是否达成合意而表达不同。如夫妻就离婚达成合意的情形此时立法对其态度为支持:即只要夫妻双方离婚意愿真实就为其办理登记离婚;而对夫妻双方就离婚未达成合意之情形此时立法对其态度为反对:即只要夫妻双方未能就解除婚姻关系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成,就不准予其离婚。可见立法对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律要求是不同的。本文认为根据立法这一态度,离婚请求期亦应根据立法态度对其设置的不同,将上述两种不同的离婚制度分别规定不同的离婚请求期制度。登记离婚规定离婚考虑期制度,离婚考虑期是指夫妻双方必须经过法定时间才能进行协议离婚的期间;诉讼离婚规定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制度,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是指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必须经过法定时间法院方予受理其离婚请求的期间。规定不同的离婚请求期制度才能呼应立法对这两种离婚制度的不同表态,同时也能科学的规范不同形式的离婚主体。

二、离婚请求期适用之范围

离婚考虑期适用于夫妻协议离婚的情形。即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之后,先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预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受理进行预登记之后,经过离婚考虑期满之后,法定时间内(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拟定)夫妻双方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夫妻双方或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于考虑期满后的法定时间内,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者视为夫妻双方对协议离婚没有达成合意,此次协议离婚程序终结对其不予办理登记离婚。如其再申请登记离婚则必须再次向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且,前次协议离婚申请的离婚考虑期不溯及后者。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适用于夫妻诉讼离婚情形。即当夫妻登记结婚之后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必须经过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法院才受理其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其离婚请求时,夫妻双方如果达成离婚合意时可以登记离婚,但登记离婚同样需经过离婚考虑期方可离婚。

三、离婚请求期期间之设置

《墨西哥民法典》规定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1 年,俄罗斯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1 个月,瑞士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2 个月,[3]我国 1994 年 2 月 11 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曾规定过一个月的审查期,本文认为通过借鉴世界各国科学立法以及比照中国之实际国情,将离婚考虑期规定为一个月为宜。正如夏吟兰教授所说:将离婚考虑期规定为一个月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立法传统。[4]对于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之期间的设置,法国规定较为科学:《法国民法典》第 230 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从结婚时起满 6 个月才能提出离婚请求,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采用。正如叶英萍教授所说:根据我国的国情,离婚时间的限制的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六个月内婚姻当事人不得提出诉讼离婚。[5]对贯彻我国婚姻法中的社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注释:
[1]数据来自于 2002—2005 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
[2]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
[3]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J].法学杂志,2008.
[4]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J].法学杂志,2008.
[5]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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