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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9:13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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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为加强领事关系,
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利益,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其职务而设定的接受国的一定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七)“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九)“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印记、图章、胶片、胶带和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和用来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一)“派遣国船舶”指根据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二)“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合法登记并标有其标志的航空器,军用航空器除外。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随后的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有关人员为领馆馆长。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须说明理由。
二、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的领区、等级和所在地。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可开始执行领事职务。在此之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允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的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委派该领馆或在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在接受国的派遣国的一位外交人员临时担任代理领馆馆长。
二、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受国。
三、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四、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有权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某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四)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作为领馆工作人员的雇用和解雇。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七条 身份证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表明其身份的证件。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
第八条 领馆成员职务的终止
一、接受国任何时候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职务。
二、如派遣国不在合理期间内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三、遇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提及情况时,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帮助和协助派遣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三)促进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文化、科技、教育和旅游关系;
(四)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科学和旅游业的发展情况。
第十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方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三、本条约所规定的领事职务也可由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来执行。遇此情形,被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被委任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享有按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旅行证件,以及加注、延期或吊销上述护照或代替护照的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签证。
第十二条 登记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登记永久或临时居住在领区内的派遣国国民。该登记不免除这些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外国人登记的法律的义务。
第十三条 有关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与接受国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三)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相应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该国民遵守接受国有关结婚、出生和死亡登记的法律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国民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代表一旦被代表的国民指定自己的代表或本人可保护其权益时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文件的送达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向居民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送达司法文件和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和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自由联系和会见,并提供必要的协助。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最晚不得迟于采取上述措施后的第7天。
三、领事官员有权在通知后3天内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被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并同其谈话和通讯,其后可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探视。根据接受国的法律,领事官员也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在不损害本条所规定权利的条件下,领事官员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有关监护和托管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为他们推荐合适的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二、遇有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书面通知领馆。
第十八条 公证和认证职务
一、在与接受国的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根据派遣国法律执行下列职务:
(一)接受、代写、证明、认证派遣国国民的各种文书,但建立或转移位于接受国不动产产权的文书除外;
(二)代写、认证或为保管而接受派遣国国民依本国法律所作的遗嘱和其他单方面法律行为文书;
(三)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以及证明以上文书的副本、译本和节本;
(四)接受并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贵重物品、现款和证件;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由领事官员证明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本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派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如该类文书在接受国使用,它们不得与接受国的法律相冲突。
第十九条 有关遗产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死亡,应尽快通知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的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与遗产有关的情况,包括死者在第三国的遗产尽速通知领馆。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事宜通知领馆。
四、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或封存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
六、领事官员有权接受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国民。
七、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期间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表时,其随身的钱、文件和个人物品应交给派遣国领馆,以便转交给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授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八、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五、六、七款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二十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海和内水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可: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其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行的事故;
(三)采取适当行动对船舶进入、停泊及离开港口提供方便;
(四)解决船长与其他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劳务合同的争端;
(五)为船长或其他船员安排就医或遣送他们回国;
(六)按派遣国法律,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七)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上调查或强制措施的通知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欲对位于接受国领海和内水的派遣国船舶或在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官方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行动时及时到场。如情况紧急,领事官员不能及时到场或接受国主管当局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尽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其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措施。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通常的海关、护照、检疫、港口管理,或海上人员救生、防止海上污染所进行的检查或其他经船长或领事官员要求或同意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二条 海损时协助
一、如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失事或遭受严重损坏,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派遣国领馆,并通知为保护船舶、船上人员生命、货物及船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向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协助,以及采取措施抢救货物和修理船舶。他可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船主、船长、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因不在或无法采取与保护船舶和进一步处理失事船舶及其货物有关的行动时,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取适当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民航的职务
本条约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
第二十四条 其他领事职务
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授权的、本条约未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及其成员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便领馆成员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国徽和国旗的使用
一、派遣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可悬挂在领馆的建筑物上。
二、派遣国国旗可悬挂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获得
一、根据接受国法律,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或身为派遣国国民、并且不是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用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目的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和土地给予必要的协助。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不免除遵守接受国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领馆馆长的寓邸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或授权临时执行两人中一人职务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如发生火灾或其他灾害危及接受国国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也危及邻近的接受国的建筑物时,同意必须尽快给予。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侵入或损坏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领馆馆舍、馆舍内设备和财产,以及领馆的交通工具应免予任何形式的征用。如根据接受国法律因国防或公务目的必须征收领馆馆舍时,接受国当局应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妨碍执行领事职务,并及时向派遣国付给适当的补偿。
五、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财产免税
一、派遣国应免除接受国内的下列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占有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无论位于何处的其他领馆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的通讯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和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可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和其职务有关的所有来往文件。
三、领事邮袋不受侵犯,不得开拆或扣留。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本条第四款规定以外的物品时,应将邮袋退至原发送地点。
四、领事邮袋应加封。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志,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和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五、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特权、便利和豁免。
六、领事邮袋可委托给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他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作出安排,领馆可派一位领事官员直接并自由地向航空器机长或船舶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行动自由
接受国除为其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而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领馆成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的规定收取领馆办事规费和其他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的保护
领事官员不受拘留或逮捕。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享有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权,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代表派遣国为领馆目的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涉及的遗产诉讼;
(三)于接受国内在执行公务范围外所进行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第三十六条 领馆工作人员的管辖豁免
一、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到的民事诉讼。
第三十七条 拘留或逮捕领馆工作人员的通知
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拘留、逮捕或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八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诉讼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提供公文或文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如他们拒绝这样做,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免除登记、居住许可和各种义务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领馆成员亦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一切全国和地方性的捐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下列项目:
(一)通常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对位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应征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三)遗产税、遗产继承税或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外;
(四)注册费、法院手续费、不动产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十一条 免除关税和海关查验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关税和有关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的物品及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私用的物品和家庭设备;
(三)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如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超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类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不应对死者生前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征收遗产税和任何形式的捐税。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如领馆工作人员是接受国国民或虽是派遣国国民但为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他们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第一款所述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此种放弃每次应有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按本条约规定享受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主动提起诉讼,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六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和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如本人在此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日起享有。
三、当领馆成员的职务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在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五、领馆成员就其在接受国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享有的管辖豁免应永远有效。
第四十七条 遵守接受国法律
一、在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享受这些特权和豁免的人员,负有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他们亦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从派遣国派往领馆工作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从事其他职业。
第四十八条 损害保险
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交通工具,应有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保险。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批准书将在索非亚互换。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6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7年5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加利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吴学谦) (佩特尔.姆拉得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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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11/11)

2003-11-11 酒政发〔2003〕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事业单位:

  《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酒泉市监察机关对招投标和政府集中采购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行使监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切实、有效地对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预防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及各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政府统一组织的各类工程项目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监督工作。监督范围包括: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含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的邀标方式)进行的建筑、城市基础设施、水利、水电、道路(桥、涵)、林(农)业等工程建设项目,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招投标、拍卖活动;非营利性医疗单位医疗器械、药品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涉及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货物类、工程类、服务类采购活动。

  第三条 监督重点

  一、招投标和集中采购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及其下列相关环节:

  1、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是否按规定时限和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发布的招标(采购)信息是否真实,内容是否齐全;

  2、招标方式、办法、标准、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招标活动有无歧视性、倾向性、排斥性行为;

  4、开标、评标、定标的方式、办法、标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标的种类、数量、规格等是否与招标文件中所载一致;

  5、评标委员会、专家小组或询价小组组成人员的确定方式、资格预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作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参与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四条 监督方式

  采取事前、事中、事后三种监督方式。对具体的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活动,除加强事前监督外,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下述后两种或一种方式进行监督:

  1、事前监督:主要是监督招标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投标资格预审等情况。招标人必须在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将《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招标文件送达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在收到《通知单》后,及时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对招标文件中存疑事项,可通知招标人补送资料;对其中涉及违法违规的,要及时提出纠正建议、意见。

  2、事中监督:主要是对发标、评标、定标各环节的监督。监察机关负责对招投标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送达的《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有关资料进行预审,并根据招标文件预审结果提出是否对发标、评标、定标现场监督的意见,经分管领导签批后,可派专人到场实施监督。

  为保证监督工作的严肃性,凡需监察人员签字的有关文件,在招标(采购)仪式结束后三日内办理。

  3、事后监督:主要是对群众举报有违法违纪问题的招标(采购)活动进行调查,对未实施到场监督的招标(采购)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对重点工程预决算情况进行跟踪调查。

  第五条 招标人未按规定时限送达《招投标(集中采购)通知单》和招标文件的,监察机关原则上不参与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现场监督,但要主动加强事后监督。对有意规避监督的提出批评。

  第六条 监察机关公务人员未经分管领导批准,不得私自参加对发标、开标、评标、定标环节的现场监督,更不得在相关文件上签名或者干扰正常的发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违者,将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对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不予认可。

  凡参加现场监督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要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七条 监察机关要对招投标(政府集中采购)做好分类登记,建立档案。

  第八条 凡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涉及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暗箱操作、明招暗定、规避法律监督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监察机关要及时立案查处,对涉及的有关代理机构和人员,要及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责任追究与批评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的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及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对所属部门(单位)、下级政府以及本级政府协调指导的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上级部门(单位)对下级部门(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以及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上级部门(单位)法制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二)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职责。

行政监察、人事编制、公共服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其它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举行联席会议,通报情况,沟通信息;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研究本地区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或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许可项目:

(一)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

(二)应当经本级政府审核确认并公告。

对于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实施;对于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按照改变后的管理方式实施。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及本级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职责;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正式工作人员并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程序:

(一)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现场勘验标准、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增设法定条件之外的其它条件;

(三)申请人要求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履行说明、解释及一次性告知义务;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五)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实施行政许可中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七)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活动,应当依照《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举行;

(八)行政许可项目应当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暂不具备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条件的,也应当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九)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作出;

(十)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收费:

(一)收费项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应当公布;

(三)收费应实行收缴分离制度,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一)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二)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三)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应当依法进行;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应当及时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中依法必须进行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监督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3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经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随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整改决定。

第十六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提出的整改决定,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自收到整改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机关立即予以改正;对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应当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许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该机关年度内不能被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市、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方式对其行政首长实行问责: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向有关当事人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奖金;

(五)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面向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也应纳入监督范畴,参照本办法管理。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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