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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34:20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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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
会议对我国政府为解决澳门问题所进行的工作和吴学谦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的报告表示满意。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涉及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会议决定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经中葡两国政府正式签署后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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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200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增
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
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和供应,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机构(以下筒称土地收储机构),依法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财政、房地产和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和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和储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计划、建设和房地产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收购储备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的收购储备,采取信息储备、红线储备和实物收购储备的方式进行,以实物收购储备为主。
信息储备,是指对具备收购储备条件但暂不实行实物收购储备,而以信息资源方式进行的土地储备。根据需要,对信息储备的土地可以随时采取收购的方式进行储备。
红线储备,是指为实施城市规划,对已被列入近期开发计划的土地,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冻结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的土地储备。
实物储备,是指通过依法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等方式进行的实物土地储备。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机构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新闻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发布土地收购公告和有关土地收购储备信息,并进行信息预报。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后,移交土地收储机构进行土地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闲置土地或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因土地使用权人迁移、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五)本办法施行前,因实施城市规划已被政府收购、征用的土地;
(六)经核准后应当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土地;
(七)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土地收储机构组织实施收购:
(一) 为发展公益事业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进行旧城区改造建设需要调整、置换或连片开发的土地;
(三)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人为盘活土地资产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 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转让的土地;
(五) 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转让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含20%)以下,政府应当依法实施优先收购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十三条 实施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以土地收储机构作为土地征用人。
第十四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先行进入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后,再进入有形土地市场;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进行土地招商。
第十五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将批准的土地收购事项,发布土地收购公告。土地收购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收购土地的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情况;
(二) 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用途和权属情况;
(三) 收购土地的补偿依据、标准;
(四) 土地使用权人需与土地收储机构接洽办理的事项,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及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等。
凡已公告收购的土地,非经本级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再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用途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和现场勘测;
(二)与城建规划部门协调,形成规划设计意见;
(三)进行土地价值评估,测算土地收购费用;
(四)拟订宗地收购方案,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六)与土地使用权人具体协商收购土地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办结土地、房屋等权属登记事项,收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七条 收回土地需要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购土地需要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的,由土地收储机构将土地使用人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上款程序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收购的土地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需要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按原批准用途基准地价的30%给予补偿;
(三)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先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价值评估,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四)收购本级政府批准搬迁、改制企业的土地,按本级政府的具体规定给予补偿;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的土地,按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给予补偿;
(六)以置换方式收购的土地,按置换协议的约定结算差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方式及标准。
第十九条 为实施土地储备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安置、补偿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方式交付土地,办理有关权属登记事项。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和出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可利用资产进行整理,做好前期开发利用工作,提高土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后,按照合同的规定,应当由土地收购储备方负责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由土地收储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屋拆迁,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
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被委托拆迁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收购后暂不出让的土地,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连同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出租等临时性经营;所获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存入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帐户。
临时性经营需要依法办理审批、登记等有关手续的,由土地收储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加强土地出入库管理工作。对宗地的四至界线、地貌、性状等情况应当进行详细调查,精确测绘,建立档案,保存证据。对未经批准擅自侵占入库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地貌、性状以及污染土地的,必须及时制止和处理,确保入库土地的宗地情况清楚、证据充分,面积真实准确,地貌、性状不受破坏。
第二十五条 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本级政府研究确定,由土地收储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竞价出让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2001年市政府第16号令)执行。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本级财政筹集部分启动资金;
(二)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向本级财政上缴1000万元后,增收部分全额返还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收购储备金;
(三)贷款或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额中按5%的比例提取佣金,作为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使用权出让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和周转。土地收储机构需要使用土地收购储备金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使用收回后全部存入储备金专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公告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本级政府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收购(置换)合同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储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问题

谢 斌


  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致使合同的履行变得艰难或不必要,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前提。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的事实。
  2、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 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事实,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5、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

  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规定,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从理论上说,若构成情事变更,则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可以免责。上述条文说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对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1、变更合同的效力。变更合同是指维持原合同关系,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之上依约履行。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增减标的的数额;(2)延期或分期履行;(3)变更标的物;(5)拒绝先为履行。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上述四个方面,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标的等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
  2、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情事变更的事实出现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情事变更给自身造成的不公平状态,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释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衡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权仅系由司法机关在审判实务中才确认。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在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当事人因行使此项权力解除合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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