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14:19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2004年1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提高本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总队)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全市文化领域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文化执法总队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的权限分工)

  市文化执法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文化执法总队确定。对应当由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市文化执法总队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八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与市和区县文广影视、新闻出版、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实现与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十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文化领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机构及其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文化执法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执法总队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省会设置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全省的采供血业务、教学和科研。
设区的市设置中心血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辖区内的采供血业务。
县级市可根据需要设置基层血站,负责本市的采供血工作。
县(含自治县,下同)或未设置基层血站的县级市,可在一所医院内设置中心血库,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临床用血需求,统一规划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一个城市(县)只设置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设置。
红十字会在未设置血站的地方设置血站,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血站(红十字会设置的血站除外)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设置血站、中心血库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登记或注册。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采供血许可证》两年注册一次。采供血机构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经原登记或注册部门批准。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条 血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设区的市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健康检查。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对申请供血者进行身份核查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供血证》。
供血者应一人一证,按指定地点供血。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建立供血者档案,并将档案副本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域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第十五条 外省需要我省提供血液的,需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经协商同意,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并报卫生部备案。
我省需到外省采供血液的,用血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在省内跨区域采供血液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
第十六条 除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的;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的;
(三)危重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登记或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检查供血者的《供血证》。发现有冒用、借用、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私自跨区域供血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收回其《供血证》,并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
第二十一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采供血机构名称、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血操作人员编号、血袋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不得擅自调价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并严格执行用血登记、输血前检验核对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分离成分血。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对采供血机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管理不利,致使输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和中心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及开展采供血业务的采供血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条款中的“地”字样。
三、删除第五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单采血浆站”、“医院输血科”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对有关文字作了删除。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
六、删除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作为第二十四条。
八、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二十八条。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作为第二十九条。
十、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三十条。
十一、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三十一条。
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三十二条。
十三、删除原第三十五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十四、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作为第三十三条。
十五、原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第三十七条。
十六、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和中心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作为第三十八条。



1994年10月8日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关于基本建设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和交通部有关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用于纳入中央或地方投资计划的县际及通乡通村公路建设或改造的全部资金,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交通规费、银行贷款等各种来源的资金。

  第三条 建设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款专用、讲究效益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内部控制制度和重大开支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上级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业主,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第二章 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建设资金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交通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各省(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资金的使用监管工作,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采取“一级管一级”的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设资金必须用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管理单位要做到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专项拨付;建设单位要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应设置财会部门,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管理建设资金。

  第九条 建设资金的一切收付,必须通过财会部门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资金前,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上级主管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严格按工程进度和对各类资金的到位规定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划拨建设资金:
  (一)计划外工程;
  (二)超过批复工程概预算;
  (三)擅自改变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有重大缺陷未达到整改要求的。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建设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
  (一)中央专项资金只能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农村公路建设款,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二)国债资金按照国家关于国债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农民的征地拆迁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支付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工程、计划等业务部门应根据有关合同、协议对结算凭证(发票、收据、工程价款结算单等)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其工程价款结算单必须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再交给业务部门审核。
  (二)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协议,对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支付的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三)根据业务和财务部门的同意支付审核意见,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审核无误后签署同意支付意见。
  (四)财务部门根据单位领导或其授权人的同意支付签批意见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领导不得签批同意、财务部门不得办理付款: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
  (二)计划外工程;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的;
  (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同意的;
  (六)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七)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按合同价的一定比例预留质保金;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按合同支付剩余质保金。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支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努力降低造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通乡通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建设单位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编、审批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安排(包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投资效益的分析报告;
  (七)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确保已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满足工程需要。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对建设资金全过程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筹集的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是否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根据交审发(2001)62号《关于加强交通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决算的审计工作。对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必须进行审计,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原则上也要进行审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区别情况和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追缴建设资金;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罚款;
  (六)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七)停止拨付建设资金;
  (八)核减本年度投资计划;
  (九)扣减下年度投资计划;
  (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