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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9:13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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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3日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总检察院。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在证人或鉴定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该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即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经缔约双方协商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奥冬巴耶娃
                    (外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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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 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建筑用途变更的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 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二、将第十七条“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删去。

三、将第二十五条“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经营的,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 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 防机构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删去。

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应当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 。”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二款“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删去。

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取得消防培训合格证”修改为“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

七、将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或者从事消防设计工程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资格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止施工, 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或者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增强市、县、自治县(以下统称市县)发展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应当遵循有利于促进发展、有利于政府职能转变、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服务群众的原则,科学划分省和市县政府职责,努力形成省与市县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宏观管理职责,主要履行规划发展、政策指导、统筹协调、执行和执法的监管等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责,重点履行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职责。

三、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责权统一、重心下移、依法合规、分步实施的原则,合理调整省与市县两级政府事权,最大限度地向市县下放相应的管理权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上应当明确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原则上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权,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市县能够办理的,应当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相关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后,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权,需要下放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则上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特别立法授权,下放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四、对下列事项已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调整:

(一)与现实管理要求不相适应、难以达到管理目的的;

(二)通过质量认定、事后监管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五)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对经过清理已经下放的行政管理权,不得自行上收;对未经清理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适时组织清理,并根据本决定的规定,提出下放、取消或者调整行政管理事项的建议。需要修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订。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或擅自设置附带条件。

六、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规定,合理调整省与市县两级政府事权,强化市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七、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行为的监督,建立健全与下放管理权限相适应的执行和执法监管机制,完善行政问责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后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八、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能力,建立健全权力规范运作的制度和办法,努力提高市县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

九、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政务中心的建设,行政审批事项应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要建立网上审批制度。

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行政投诉网络,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管理行为的投诉,加强行政监察,严格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

十、省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理顺省与市县的财政分配关系,合理界定省与市县财政支出责任,规范省与市县政府间收入划分,增强市县的财力,完善转移支付办法,建立健全激励性财政支付机制。

十一、省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一步理顺条块管理关系,适当调整部门垂直管理体制,扩大市县对省垂直管理部门的管理参与度,加强市县政权建设。

十二、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推进行政机构改革,科学设置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可以在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总数内,依照有关规定合理调整、配置部门机构和人员。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可以适当调整机构设置,报省编制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各项工作的统筹协调、督察指导、政策研究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权力下放和调整各项工作的衔接和落实,确保改革规范运行、平稳过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市县应当做好对接工作,尽快建立与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十四、省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行政管理权限下放和行使的监督,督促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直管市县管理体制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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