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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6:55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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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2004年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制定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艾滋病性病的危害和预防知识;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成人中等学校、普通中学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
  (四)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因艾滋病致贫,并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家庭和个人给予救济,保障其最低生活;
  (五)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的教育。


  第六条 县(市)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艾滋病性病的疫情报告、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增强公民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社区委员会应当加强本辖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工作;社区卫生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将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作为社区预防保健、医疗康复、宣传咨询、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促进社区居民实施卫生健康的行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对供血者以及采集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性病专项检验。
  自采自供血液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血液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血清学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在临床中使用人体器官、组织、细胞等,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和梅毒标志物检测。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性病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宾馆、公共洗浴场所、游泳池、美容美发店、歌舞厅等服务、娱乐场所及其他公共服务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的培训,并定期体检,取得健康证明。
  前款所列场所凡能使用一次性物品的,应当提供使用一次性物品;确需使用非一次性物品的,使用前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十二条 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和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给予艾滋病性病病人规范的治疗,不得拒绝、推诿;不得将其姓名、住址、病史等有关情况公布或者传播。


  第十四条 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并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有关病情。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学指导,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收集、分析、预测疫情;开展艾滋病性病的生物学、行为危害因素监测及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州、市(地)级医疗卫生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有条件的县(市)级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在城镇应当于2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6小时内;发现梅毒、淋病、非淋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在城镇应当于6小时内,在农村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防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艾滋病性病疫情,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艾滋病性病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隐瞒、缓报或者谎报艾滋病性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性病疫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艾滋病性病诊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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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3日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沧源佤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沧源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佤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懂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
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
良传统,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享有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以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和经济罪犯,加强文化市场的管
理,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的违法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已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佤族成员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并且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佤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提高工作效率,要面向基层,深入调查研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佤族和其他民族干部以及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要重视从妇女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工、招干中要处理好民族间的关系,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行确定城镇和农村的招收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使用汉语言文字和佤语。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佤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自治县的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业、工业、商业和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积极开发利用各种自然资源,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有计划的发展茶业、甘蔗、橡胶、紫胶等经济作物,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各种专业户,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本建设,固定耕地,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优良品种,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并从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军队,如需使用土地,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农村承包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农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集体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贯彻私有私养为主的方针,实行科学养畜,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种植加工等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对进入市场和入境的牲畜及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防止疫病的传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护林为主,保护现有森林资源,护林和造林结合,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人积极发展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稳定山权、林权,对已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和已确定的林业生产责任制长期不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国有林、风景林、水源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南滚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维护自然保护区的四至界线,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采集、砍伐、开荒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处理好同群众的关系,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大力发展地方民族工业,在重视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根据原料和能源情况,重点发展茶叶、甘蔗、橡胶、紫胶、食品、制革等民族传统工艺品及加工工业;积极发展水电、煤炭、采矿、冶炼工业和木材采运及加工等工业;相应地发展建筑、建材和小农
具加工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要分别情况,在资金、技术和原材料供应上给予必要的扶持,在税收、信贷等方面依法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并积极合理地开发利用,按照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引进资金、技术进行开发性生产中,必须注意保护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企业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企业的主渠道和平衡供求作用,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接的流通体制,根据有利于商品流通和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的优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照传统的贸易习惯,积极开展边境贸易,搞好边民互市,活跃边境市场,促进物资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乡村公路和桥梁驿道的建设,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县重视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沿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国营农场办好企业,维护国营农场的合法权益,处理好农场和群众的关系,国营农场要发挥试验和示范作用,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城镇和乡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城乡建设所需土地,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使用原有的空地、宅基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必须作出计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边疆补助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审计工作,严肃财经纪律。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完善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部分变更必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教育事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教育规划,决定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职业中学,在普通中学附设职业技术班,对中学毕业生和复员退伍军人进行培训,学习工农业生产知识和技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办好民族中学和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特别要照顾边沿贫困地区的考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学前教育,积极办好幼儿园或幼儿班。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建设一支数量足够、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要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自治县贯彻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资金,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推广机构,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和档案事业,重视城乡文化馆(站、室)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文化工作重点放到农村,扶持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业余文艺团体,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内容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城乡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佤族和其他民族语言文字及民族历史的研究;重视发掘、收集和整理文化遗产,历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护古庙、岩画等名胜古迹、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培养当地各民族医务人员,有计划地选送在职卫生人员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提高医务人员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全民所有制医院,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考试合格的个人行医、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
自治县加强对各种传染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广泛开展以除害灾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群众健康水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禁止近亲结婚,搞好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遵老爱幼的社会风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原则,教育各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紧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还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在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些民族的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民族关系问题的时候,根据有利于团结和共同发展的原则,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每年公历2月28日为自治县成立的纪念日。
每年农历8月14日为佤族的新米节。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企业职工应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新设立企业


  第九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8人;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劳动合作协议书;
  (四)股东协议书;
  (五)股东出资验资证明;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及其享有的权益;
  (五)优先股股利率;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一)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核准设立的企业,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到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立帐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企业


  第十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改组为企业,应当征得企业出资者、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改组的原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企业出资者同意改组的意见书;
  (六)招股说明书;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在有关部门协调指导下,由原企业出资者、职工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产核资组,清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聘请具备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企业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对产权界定有争议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界定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改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工作。
  第十八条 原企业改组时,原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改组后的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二)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三)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第二十条 原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由企业继续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土地使用权向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职工以个人财产或者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指原企业改组设立时认定为原企业职工共有财产折股或新设立时职工共同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工共同选举的代表行使股权。
  (三)法人股,指改组设立时原企业净资产折股或新设立的时法人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四)需要设立的其他股份。
  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应占企业总股本的51%以上。
  第二十二条 原企业改组时,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折成股份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股权持有:
  1、国有股权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2、集体股权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有资格行使集体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3、属集体企业改组的原属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继续由该经济组织持有其股权。
  (二)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或者分期出资购买。
  (三)用职工集体股的收益购买,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二十三条 原企业改组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可以不折成股份,采取资产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包括资产折旧费和使用费在内的租金,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应在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在企业章程中规定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和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有出资人签发股权凭证,不发行股票。
  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职工股东的股份:
  (一)职工股东死亡的;
  (二)职工股东退休、调离、辞职的;
  (三)职工股东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
  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八)
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人一票的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职工股东过半数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七)
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职工股东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
  职工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
  股东有权查阅职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设立董事会,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包括总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副总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研究决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变动注册资本、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营者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执行监事,执行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对股权进行专门管理,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和发放股权凭证,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变更,派发股息、红利等。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审查验证,并在职工股东大会开会前20
日置备于企业,供全体股东查阅。
  第四十三条 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四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可以按下列四种方式决定具体用途和使用比例:
  (一)用于按劳分红,根据每个职工不同的工作表现、劳动强度等因素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人个股股本。
  (二)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三)兴办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四十六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合并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定清偿债务的决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
  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五十条 企业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分立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分立。
  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照所达成的协义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经职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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