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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3:35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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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效益,根椐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大中型工业、交通等建设工程除外)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监督总站负责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以及其它重要工程和一、二级混凝土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区、县监督站业务上受监督总站领导,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监督总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和三级混凝土构件厂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监督总站(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市建委不予批准工程开工。
建设工程竣工,由施工企业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施工企业向监督总站(站)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
第五条 施工企业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工程施工或生产业务。按照建设工程和产品的技术要求配备相适应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总分包质量责任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四、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文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使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证明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使用。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
第六条 监督总站(站)对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营业资格进行审核。产品出厂须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构件应标明产品型号、生产日期并加盖检验合格证章,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构件,须按照规定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七条 监督总站(站)依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开工前,核查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业务范围,依法审查施工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责任制)的落实保障措施,审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二、施工中,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情况,检查监督施工质量,特别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主要使用功能部位的施工质量。
三、监督检查所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的质量。
四、竣工后,核查施工企业申报竣工工程的有关技术质量资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施工企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
第九条 发生工程(产品)重大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监督总站(站)报告,由市或区、县建委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参加调查处理,属进行加固补强等技术处理的处理方案,应由设计单位提出或签认。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由监督总站(站)会同市或区、县人防部门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总站(站)负责处理。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擅自开工的,由监督总站(站)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由市或区、县建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施工或进行产品生产的,由市或区、县建委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三、在施工或生产中不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规程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造成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站)责令停工或返工,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 万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 万元以上1 0 万元以下罚款。因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对单位负责人处5 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申报竣工工程,经监督总站(站)质量核定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对责任单位按该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 元处以罚款,并限期返修,使工程达到合格标准。
五、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多次出现不合格工程(产品)事故的,由市或区、县建委给予降低企业等级的处罚,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属勘察设计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移送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向监督总站(监督站)缴纳管理监督费。其费率标准为: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等工程为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市政公用工程为施工产值的千分之二;混凝土构件企业为产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为产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
监督管理费为行政性收费,列入工程总概算或产品成本。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 月 1日起施行。1985年9 月12日市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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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建设部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1991年9月2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的编制规范化,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可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五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城市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并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论证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条件,原则确定规划期内城市发展目标;
(二)论证城市在区域发展中的地位,原则确定市(县)域城镇体系的结构与布局;
(三)原则确定城市性质、规模、总体布局,选择城市发展用地,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初步意见;
(四)研究确定城市能源、交通、供水等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重大原则问题,以及实施城市规划的重要措施。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成果包括文字说明和必要的示意性图纸。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研究和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设施,处理好远期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应当对城市远景发展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是总体规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对城市近期的发展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作出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期限可以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可以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市城市应当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包括:分析区域发展条件和制约因素,提出区域城镇发展战略,确定资源开发、产业配置和保护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的综合目标;预测区域城镇化水平,调整现有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确定重点发展的城镇;原则确定区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等设施的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的建议;
(二)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划定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提出规划期内城市人口及用地发展规模,确定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以及市中心、区中心位置;
(四)确定城市对外交通系统的布局以及车站、铁路枢纽、港口、机场等主要交通设施的规模、位置,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系统的走向、断面、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广场、停车场的位置、容量;
(五)综合协调并确定城市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燃气、供热、消防、环卫等设施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
(六)确定城市河湖水系的治理目标和总体布局,分配沿海、沿江岸线;
(七)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
(八)确定城市环境保护目标,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九)根据城市防灾要求,提出人防建设、抗震防灾规划目标和总体布局;
(十)确定需要保护的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划定保护和控制范围,提出保护措施,历史文化名城要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
(十一)确定旧区改建、用地调整的原则、方法和步骤,提出改善旧城区生产、生活环境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综合协调市区与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近郊区村庄、集镇的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基础设施和菜地、园地、牧草地、副食品基地,划定需要保留和控制的绿色空间;
(十三)进行综合技术经济论证,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方法的建议;
(十四)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建设目标、内容和实施部署。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其规模和实际需要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文件及主要图纸
(一)总体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以下有关条款同);
(二)总体规划图纸包括:市(县)域城镇布局现状图、城市现状图、用地评定图、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城市总体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及近期建设规划图。图纸比例:大、中城市为1/10000-1-25000,小城市为1/5000-1/10000,其中建制镇为1/5000;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图的比例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章 分区规划的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以便与详细规划更好地衔接。
第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
(二)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
(三)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以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
(四)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五)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以及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文件及主要图纸
(一)分区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二)分区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分区位置图、分区现状图、分区土地利用及建筑容量规划图、各项专业规划图。图纸比例为1/5000。

第四章 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一条 详细规划的主要任务是:以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其他规划管理要求,或者直接对建设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深化和管理的需要,一般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并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详细规定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要求;
(四)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文件包括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规划文本中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规定;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控制性详细规划图纸。图纸比例为1/1000-1/2000。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当前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道路交通规划设计;
(四)绿地系统规划设计;
(五)工程管线规划设计;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文件和图纸
(一)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为规划设计说明书;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包括:规划地区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各项专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反映规划设计意图的透视图。图纸比例为1/500-1/2000。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的规划文本、基础资料、规划说明、规划图纸的具体内容和深度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建制镇规划编制的其他要求,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国家建委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管理建筑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标准;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调查和监督管理;
  (五)实施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
  (六)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工程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自开工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和安全监理所需费用;
  (三)涉及深基坑工程的,在基坑支护完工后、主体工程基础施工前,会同支护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对坑壁支护体系进行联合验收,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二)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监理档案;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教育、培训、检查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参加投标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开工前,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手续;
  (三)保证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四)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等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五)深基坑开挖前,持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手续及排渣手续到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现场围挡的设置符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七)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取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评价意见,竣工报验时,一并报送备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九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可以通过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的施工现场风险评估、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安全服务。
  第十条 勘察、设计以及其他与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责任,接受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建筑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落实救援费用,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评价;建立应急救援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安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专家库”,并建立联络通信网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和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管理机构备案;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一定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机械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三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或安全生产施工标准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非经营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房地产开发、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中,并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记入企业信用信息中。
  第十八条 大连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区(市)县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 大连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细则和安全生产施工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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