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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35:05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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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受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投资城市绿化事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城市绿地及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城市绿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园林绿化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结合城市建设实际划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城市绿线的调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进行。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二环路以内新建项目不低于30%,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25%;二环路以外新建项目不低于35%,旧区改建项目不低于30%;
(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城市生产绿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其他绿地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区尚有土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进行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河道、公路、铁路在规定范围内的绿地由河道、公路、铁路管理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当年难以完成的,应在次年完成。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工程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是否符合规定标准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不低于工程总投资1%———3%的绿化建设资金用于建设配套绿地。绿化建设资金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专用账户,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绿化建设进度划拨。
第十七条 配套绿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立体绿化代替。立体绿化后仍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可以用其绿化建设资金另择空地进行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企业资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属地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各类绿地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进行保护、管理: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其他绿化隔离带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专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物业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庭院内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全民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内栽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所有权人所有;
(四)居民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庭院内自费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限期恢复绿地。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四)挖砂取土;
(五)擅自进行经营活动;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树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被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砍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植,并保证成活。
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给予树木所有权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树木修剪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架空线养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业人员进行修剪。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认为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五)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树种。
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树木为重点保护树木。
生长在单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包括敷设通讯电缆、光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影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绿化科研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研工作,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引进和培育新的品种,同时搞好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城市绿化质量标准,乔、灌、草相结合,节约用水;做好城市绿化病虫害防治工作,确保城市绿化所选花、草、树木的健康生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配套绿地面积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城市绿化及其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者擅自修剪城市道路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每株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每株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旗、县的城镇绿化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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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市属各总公司(主管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资产划转操作程序,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的通知》(财管字〔1999〕30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划转企业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变动登记。


财管字〔1999〕301号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国有资产
管理局)、中央管理企业: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资产划转操作程序,特制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知我们,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操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三条 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2.有利于产业结构、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3.坚持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1.企业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
2.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3.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4.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5.经国家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进行申报:
1.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范围内划转的,由划入及划出双方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跨地、市、县划转的,还应由双方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向同一上级财政(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划转的,由划入及划出双方企业主管部门或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
3.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之间划转的,地方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中央由企业集团母公司、重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4.属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企业集团、重点企业及中央各部门之间进行划转的,由划入与划出双方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完整的资产划转申报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资产划转的决定,并发文批复。
第八条 企业集团、重点企业按产权纽带管理的国有资产,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由部门管理暂未脱钩企业的国有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进行资产划转,暂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办理资产划转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1.划转双方办理资产划转的申请(凡申办跨区域资产划转的,同时应附逐级上报的有关文件资料);
2.划转双方企业母公司或主管部门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政府有关批准文件(涉及企业行政隶属关系改变的,需提交经贸委批准文件);
3.被划转企业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划转基准日财务报告;
4.被划转企业与划入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划入、划出双方企业应依据资产划转文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并进行相关的帐务调整。
第十一条 凡未按本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16日

人事部关于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考试报名计算机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人事部关于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考试报名计算机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资格考试主管部门:
为做好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考试报名的计算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技术实现方式
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考试报名的计算机管理不再下发管理软件,而是对1997年国际商务考试报名软件(RKWS)加以改造来实现对1999年国际商务考试的报名工作的管理。
二、考试代码设置
根据“关于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人办发〔1998〕78号)对考试设置的最新规定,我中心对国际商务考试的代码进行了修订(见附件)。请各级考试主管部门按照修订后的代码表进行报名和信息采集。
三、管理系统改造方法
根据考试代码设置,对1997年国际商务考试报名系统中的DBFSTRU子目录下的两个系统数据库做如下改动:
1.将国际商务专业数据库GSZY中的法语、德语、日语、俄语所对应的四条记录从库中删除,同时增加“其它语种”一条记录。
2.根据人办发〔1998〕78号文对国际商务科目数据库GSKM中的考试日期(KSRQ)、考试时间(KSSJ)两项内容进行修改。
各地在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中心科技处联系,联系电话:010-63537871,63537673。
附件: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代码表
附件
1999年国际商务专业资格考试代码表
-----------------------------------------
| 类别 | 级别 | 专业 | 科目 |
|-------|--------|-------|--------------|
| 02.国际 |3.国际商务师 |01.英语 |1.专业知识 |
| 商务 | |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
| | | |3.业务外语 |
| | |-------|--------------|
| | |02.其它语种|1.专业知识 |
| | |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
| | | |3.业务外语 |
| |--------|-------|--------------|
| |4.助理国 |01.英语 |1.专业知识 |
| |际商务师 |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
| | | |3.业务外语 |
| | |-------|--------------|
| | |02.其它语种|1.专业知识 |
| | |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 |
| | | |3.业务外语 |
-----------------------------------------



19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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