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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出口玉米质量加强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6:06  浏览:9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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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出口玉米质量加强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外贸易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出口玉米质量加强检验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外贸易




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河北省(自治区)外经贸厅,各有关检验检疫局,中
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进出口公司:
今年以来,我国出口玉米质量进一步提高,出口数量迅速增加,韩国已成为我出口玉米的最大市场,目前仍有大量已签约的出口玉米合同待履约出运。然而自今年3月份韩国爆发口蹄疫以后,韩国植物检疫部门明显加强了对进口玉米的检疫工作。3、4月份韩国以我出口玉米中含有植
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稻草和土块为由,将从鲅鱼圈、秦皇岛港启运的两船玉米退回,使我出口企业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引起了外经贸部和国家检验检疫局的高度重视。4月7日两部门联合发出了《关于提高对韩国出口玉米质量、加强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6月份国家检
验检疫局、外经贸部、中粮玉米出口公司组团专程赴韩国交涉,与韩国农林部国立植物检疫所、韩国外交通商部会谈,阐明中方的观点和立场,摸清了退船的主要原因。
为了适应韩国对进口玉米质量检验检疫的要求,稳定和扩大我国对韩国出口玉米市场,现就进一步提高出口玉米质量,加强检验检疫工作通知如下,请各有关单位结合各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玉米出口企业和供货单位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管理,确保出口玉米质量。
1、玉米出口企业和供货单位应选择质量好、容重高、杂质少、不带禁止进境物的玉米,组织对韩国出口,并配合检验检疫部门做好检验检疫工作。
2、加强出口玉米作业环节的管理,坚持出口玉米必须过筛的制度,清除棍棒、芦苇席、石块、铁丝、麻绳头等大型和恶性杂质,在过筛过程中及时清理筛上物,灌装时要落实保管人员现场监管制度,杜绝“三稻一土”(稻草、稻谷、稻壳、土壤)等禁止进境物混入。
3、进一步完善袋装散走出口玉米的管理。袋装要做到不撒不漏,手针缝口要做到双线“一条龙”十八针以上,不留马耳;或交叉缝口十二针扎马耳,马耳至少缠绕三圈并扎紧;机器缝口做到双线双道不留空。麻袋重复使用时要内、外检查,注意清除麻袋上粘挂的稻谷及稻壳。
4、加强出口玉米供货的批次管理,包装袋上必须标有检验检疫部门统一编制的标记号码。
5、出口玉米装车前,车皮必须清扫干净,不得使用稻草作铺垫物。严禁使用有煤、灰、化学药品污染的车辆,以及残留有稻草、稻壳、土粒、石块、杂草等外来检疫物或大型、恶性杂质。
6、对散装车皮运输直接发往口岸立筒仓贮存待运出口的玉米,应设立主要发粮点,统一集中管理,严格执行检验检疫部门制定的散粮入筒仓内控指标。
7、加强口岸接货验收工作。口岸各出口玉米经营单位在接卸玉米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接货验收制度,逐车检查,重点控制水湿、发霉变质、混入的地脚玉米及大型恶性杂质和“三稻一土”,已经发现的必须进行加工清除后再报检出口。
二、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依法把关做好检验检疫工作。
1、各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对储存出口玉米库场的监督管理,库场应做到地面平整清洁排水畅通,垛位批次清楚,苫垫良好,无害虫污染,地脚和撒漏粮及时清理出库场,以保证玉米储存质量。
2、必须按照出口合同和有关标准认真检验检疫,严格把关,发现品质不合格或混有有害、有毒及外来大型、恶性杂质,以及涉及到“三稻一土”等检疫物时,一律不准放行。
3、产地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管工作。加强批次管理,做到批次清楚。检验人员要深入现场加强作业环节指导,强化检验管理力度,控制不合格粮发运。对发现品质不合格、混有有害有毒及外来大型、恶性杂质,以及涉及到“三稻一土”的,一律不准运往出境口岸。
4、口岸检验检疫局要按检验检疫规程的要求,严格查验、检疫。要做到批批查验、检疫,船船监管。装卸现场要求有专人检查作业质量,作好记录,出口企业应配备专人拣拾舱内和舱面的稻草、杂草、芦苇席(杆)、麻线头、土石块等杂物。在船舶舱面割口倒包的玉米,必须经筛网
进入舱内,筛网要严密覆盖舱口,网眼大小以2厘米×2厘米为宜,并定时对筛网进行全面检查,损坏的要修理,数量不够要补足。监督有关方面切实采取防雨措施,避免骤雨造成水湿。杜绝将地脚粮、囤底粮和清扫的撒漏粮装运出口,切实把好最后一道关。
5、各地检验检疫局要加强领导,强化检验检疫基础工作。加强一线检验检疫力量,确保完成出口玉米检验检疫任务。
6、口岸与产地检验检疫局要加强协作配合,产地检验检疫局应强化检验检疫工作,口岸检验检疫局查验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产地检验检疫局,产地检验检疫局要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口岸检验检疫局。
7、各检验检疫局在检验检疫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出口玉米发生品质、检疫问题的,经查实,确属检验检疫把关不严的,将按有关规定查处。
玉米出口代理企业要密切跟踪出口玉米到岸检验检疫情况,出现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及口岸外经贸、检验检疫部门。
请各外经贸厅将本文件转发给本地区玉米出口供货企业执行。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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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6日公布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行政法规,制定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二)对关系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而我省又迫切需要制定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和办法;
(三)根据郑州市、洛阳市的实际需要,制定在其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条例、规定、决定、决议和办法;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郑州市、洛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六条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有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必要的参阅材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及说明,但应阐明提出该议案的理由、宗旨和法律依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
第七条 凡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草案的单位,应在每年的年底以前拟出本单位在第二年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临时需要提出的法规议案不在此限。
第八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各有关提出单位即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组成由主管领导人负责的起草小组,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要做到:内容符合实际,文字简明扼要,结构
严谨合理,数据准确无误。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起草时,必须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不得提请审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两院各自负责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负责协调;郑州市、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常务委员会负责协调。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由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郑州市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常务委员会通过后连同说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先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连同说明发有关地区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研究。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就该法规草案是否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相抵触,是否与我省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矛盾,对该草案进行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 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提出单位的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指派专人参加分组会议听取委员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的情况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或者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修改,也可以交原提出单位修改,并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是重大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在《河南日报》上公布。同时,提出单位要发出贯彻实施的通知。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的实施不需要准备时间者,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凡法规的实施需要有一段准备时间者,应规定生效日期。
(二)法规的生效日期,应在该法规中明确规定,也可以在公布法规的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凡属于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执行中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对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出现分歧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权限和程序与制定同。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法规的条文中对旧法规明确规定废止;
(三)凡专为某一特定情况或者特定任务而制定的法规,在该情况消失或者该任务完成时,由原提出单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四)凡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取代的地方性法规,由原提出单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5年2月26日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 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社区服务工作协调机 构,负责规划、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设立社区服务工作站,负责组织本社区内居民群众和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开展社会互助服务和社区 服务志愿者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社区居民建立居民互助组织,把能够提供服务的人员组织起来,利 用各自的专长,开展居民互助服务活动。
第四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资助款,是指民政部门从社会 福利企业上缴的社会福利资金额中提取的10%和在社会福利有奖募捐中提取的社会福利资金 额的20%。
第五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社区服务的收入,是指民政部 门从社区服务经营者减免税金额中提取的20%。
第六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 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其资金可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经费支出。
第七条 民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筹集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 ,专项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 会福利项目和为方便社区居民生活开办的理发店、服装加工部、小百货店、小吃部、综合修 理部、日杂店、综合副食品商店等便民服务项目,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均可向当地县 (市)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区服务证书》。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新办前款所列便民服务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在审批 《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和《社区服务证书》时应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属非盈利公益性的社区服务项目,只需向民政部门申领《社 区服务证书》和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即可挂牌营业。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社区服务证书》。
第十一条 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持《社区服务证书》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管理费减免手续。
取得《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业性质。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 位和个人所从事的下列社区服务业务给予税收优惠照顾:
(一)由民政部门兴办、专门为优抚对象、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社区服务项目,创办 初期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对育婴托儿、医疗服务和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对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所 得,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三)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 童 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 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 等社区服务设施,凭计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 税零税率的手续。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居民小区和旧城 区改造,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划社会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划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建成区的社区服务设施,可利用现有的社区条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据设计规范和 实际需要改建或新建;规划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房屋设施及其他资产 ,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缴、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在社区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 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社区服务业性质 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吊销其《社区服务证书》,收回资助资金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民政部门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可自改变社区服务业性质之日起,取消其减免税待遇, 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收缴、平调或挪用社区服务 业房屋设施及其他资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 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 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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