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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5:26  浏览:9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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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保证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发展,扩大出口,鼓励利用外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加工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专门从事出口加工业务的特殊经济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出口加工区的外汇管理规定;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对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收支、外汇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是指在出口加工区以内的地区。本规定所称区外,是指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区外机构是指在境内、出口加工区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区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从事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境外的所有经济往来,均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七条 区内机构及个人与区外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区内机构及个人、境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
第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审批机关设立该机构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等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区内机构送交的材料无误后,向区内机构核发《出口加工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 区内机构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发生转让、增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应当自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证》和其他规定的材料到原登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活动按年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予以签注盖章。
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参加各部委的联合年检,外汇局应当按照《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及其它联合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外汇局应当比照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检的规定,对区内其它机构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自办理外汇登记后,一年内或者连续一年未开展任何外汇业务活动,应当在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可以注消其外汇登记,终止其办理相应外汇业务资格;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追缴其投资资金。
第十三条 《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区内机构办理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出示年检有效的《登记证》以及其他规定的有效凭证与商业单据。
对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的区内机构,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

第三章 外汇帐户管理
第十五条 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六条 区内机构的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十七条 区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在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区内没有金融机构进驻营业的,区内机构可以在区外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外汇局可以根据区内机构的经营需要和自身监管能力,对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个数和到区外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限制进行调整。
区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按照《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区内机构应当持开立外汇帐户的申请报告、《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到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为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开户金融机构名称、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印章。
第二十条 区内机构外汇帐户帐号第一位必须是大写英文字母“C”,以与其他机构外汇帐户严格区别。
金融机构为非区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时不得使用与前款规定相同的标识。
第二十一条 区内机构如需变更《登记证》中外汇帐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内机构如需关闭外汇帐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帐户的证明及《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帐户手续。
区内机构关闭外汇帐户后,又开立新户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帐户;终止经营的,其外汇余额中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转移或汇出,属于中方投资者的,应当调回区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私自开立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它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收入,除经外汇局批准的以外,应当调回境内,存入其外汇帐户。
第二十五条 区内机构发放职员工资、支付员工生活消费、缴纳水、电等项费用及行政规费,可以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指定的银行将外汇结汇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的所有对外支付,应当凭《结汇、售汇及付汇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但需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留存相关凭证和单据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货物由区内运往或者销往境外,区内机构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内机构向区外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办理,并由区外机构按照从境外收汇办理相应的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机构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支付,视同向境外支付,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提供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审核真实性。
第三十条 区外机构向区内出口货物时,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收到外汇货款后外汇指定银行向区外机构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由区外机构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区外机构向区内机构支付进口货款,应当按照《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区内机构之间的所有外汇支付,凭相应的合同(或协议)、发票等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二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除本办法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以人民币投资设立的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区外的所有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其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区内机构以人民币出资的批准文件、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工商营业执照、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所有外汇帐户
余额对帐单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人民币投资资金购汇支付。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第三十四条 经外经贸部门和海关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机构,向区外销售货物,可以在收取人民币资金后,持《登记证》、所在地加工区管委会批准其产品内销的文件、购销合同、海关出具的经营单位注明为区外机构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
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用内销人民币货款购汇。
外汇局在核准区内机构的购汇申请时,应当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并留存,同时从进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帐进行核注、结案,视同区外机构办妥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区内机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区内、区外非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外汇资金。
第三十六条 区外机构为区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和个人、区外机构以及区内其他机构提供担保,为对外担保,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区内机构为境外机构提供担保,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偿还外债,向区外金融机构偿还外汇贷款,以及向境外的对外担保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
第三十八条 区内机构不得向境外或者区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九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经营终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区外,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和购汇业务的区内机构,除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处以收回《登记证》、暂停结汇或购汇业务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对区内机构及个人外汇收支以及经营活动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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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预备役登记、统计;

(二)教育和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配备、培养、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七)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国家建设,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单位的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履行国防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预备役部队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制定。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撤销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实行考试录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人民武装学院毕业学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离武装工作岗位时,必须征得下达任职命令的军事机关同意;兼任预备役部队军官的,应当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基层组织,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培养和调整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干部或者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组织形式稳定、民兵人数达到能够建立一个民兵排或者一个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根据需要在教职员工和科研人员中建立民兵组织;

(三)工商、交通、卫生、城建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金融、保险、电力、通信等行业(系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民兵组织;

(四)不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可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各级军事机关根据民兵担负的任务、现代战争特点和质量建设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民兵组建的具体范围、种类和方法。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国防动员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统筹规划,分别编组。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机关考察、任命。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外出,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报告,接到召回通知必须按时归队。

第四章 教育训练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教育,应当根据任务要求和人员特点,以提高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觉悟、增强国防观念和确保政治合格为目标,采取以连(分队)为单位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6课时,普通民兵每年教育不少于2次。

第十六条 基层民兵组织、预备役部(分)队应当会同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对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的政治审查、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任务,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所在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或者承担训练任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需减免训练任务的,须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主要由县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团以上机关和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民兵专业技术分队(骨干)训练,可以由军分区(警备区)或者省军区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州)、县(自治县、市、区)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建立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民兵训练基地和预备役部队师、团训练基地,由本地区军事机关和预备役师、团负责管理。

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军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由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警备区)、省军区集中保管,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师、团集中保管和当地军事机关代管。因战备执勤或者训练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分队保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管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室),配备警卫和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维护保养以及动用、修理、分级、转级、报废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配、接受、购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单位中预编,平时做好登记建档工作,需要时依法征用。

第六章 平时兵员动用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平时兵员动用包括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成建制参加地方经济建设和依法完成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由当地军事机关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分)队组织实施。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和致残的,其抚恤优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以政府保障为主,民兵、预备役部队所在单位适当分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由财政负担的训练和教育经费,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及预备役部队营以上单位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训练基地建设、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和管理经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营)部建设以及本级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建有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将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部建设以及本单位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活动的经费纳入财务管理计划,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以上级下达的年度训练任务及人均开支标准为基数计算。属农村的,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基础上,由省财政给予补助;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由省、市(州)、县(自治县、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城镇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军事机关组织的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而拒绝设立、配备,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而拒绝承担或者阻挠公民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民兵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地区军事机关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及其独立第三方股权登记托管
----兼论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基本思路

傅曦林


摘要:
公司法、担保法尽管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但股东名册的公示力公信力不强的固有缺陷使其在实务中不能发挥作用,有必要采用股东名册独立第三方登记托管的方式。本文从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的理论分析出发,构建了三层次独立第三方托管格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在工商局、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依法确定的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上市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公司。作为一种创新,展开论述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的基本思路。

一、公信力公示力的不足是股东名册难以发挥作用的固有缺陷
公司法①、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②、《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③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六章专章规定了“股票和股东名册”,内容详尽,操作性较强④。
尽管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名册的规定较为详尽,但是实际操作中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应用非常有限。很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股东名册,交易中对股东身份的证明均依赖工商局的记载。建立股东名册的,法院、仲裁机构对股权的认定也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担保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方式实际不可行,除非当地工商局能够提供股权质押登记。非上市股份公司也是如此。
这些现象的根源在于立法缺陷:公司的股东名册缺乏公信公示力。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立足于意思自治,本质上是一种信用制度。这种信用制度的操作环境取决于公司严格依法运行。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法律意识不强,遑论履行一种建立股东名册、接受股权查询等义务。即使建立起股东名册,也缺乏联网、发布、查询的公示条件。
股东名册的操作缺位,工商登记起了比较强的替代作用。尽管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模糊的理解,但是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称、股权比例等登记事项具有很强的操作意义。
同样,上述问题在上市公司中几乎不存在。由于中国采用的是托管、清算、结算三位一体的清算体系,证券法规定股份公司上市之前必须将股东名册统一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⑤。上市交易和托管是联动的。刚刚由深沪两市的证券登记公司改组而来的中国证券登记公司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起到了完全的替代作用。
正反对比说明:股东名册制度的操作性缺陷,必须结合独立第三方的托管才具有操作性。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是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从这种角度看,工商局的登记系统也是一种独立第三方的托管,只不过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由此引出了托管的概念。
二、托管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托管,是指实物证券的安全保管和簿记式证券的帐务记录和管理。英文对应的词语是“depository”或者“custody”。实物证券的安全保管,是托管的本意。对于簿记式股票,登记是托管的必要前提。随着实物证券日益式微,托管首要含义是登记托管。股权(股票)的托管主要指股权登记托管(下同)。证券市场上的股权托管,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主要是为规避国有股转让的障碍。
在登记托管基础上,提供托管的机构衍生出的托管业务包括:开户、查询、挂失、冻结、质押、过户、代理分红派息、信息咨询等,清理整顿非法证券柜台交易之前,托管机构还能提供一系列场外交易的转让服务。因此,在提供托管的机构角度看,托管二字是一个广义词。
一种观点认为,托管机构的业务性质是一种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我们认为,股权登记托管是一种服务,或者说,是一种带有垄断竞争意义的服务。
前文说到,股份登记托管的法律效力衍生于股东名册,追论托管的性质也必须延伸到股东名册记载事务的性质。股东名册是公司法要求的一种公司义务,公司的这种义务对公司自身来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东认为公司记载不当可以提起民事确权、民事变更之诉,而非行政诉讼。被告也是公司。证监会关于股东名册诉讼事务的规定明白的说明了这一点。⑥那么,公司为了规避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风险,或者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定义务,提升该义务的公信力、公示力,公司决定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股份登记托管,在公司和托管机构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这些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为提供托管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性质,只能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服务。实践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作为一个企业,接受委托的时候要和上市公司签订上市托管协议。
然而,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特殊性在于公共管理色彩。由于托管的本质在于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不能是市场准入较低的服务。相反,它必然带有垄断特征的服务。政府应当提高托管服务的市场准入门槛,加强监管,制订较低的托管业务收费标准。
既然是服务,必须讲求服务品质和减少业务风险。这就要求各地在开展托管业务时,应当以市场经济的眼光来确定托管机构。不能把托管事务当做政府职能大包大揽,确定托管机构要注重托管机构的服务意识。托管机构应当谨慎从业,必要时提取业务赔偿风险准备金、购买商业保险。
三、股权登记托管体系
根据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我们提出三层次股权登记托管体系的解决方案。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现有的工商登记体系中的股权登记来实现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只是工商局的副本。公司有义务将自己保管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和工商局的登记事项保持一致,以工商局登记为准。工商局的股权登记应当涵盖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解决了这个定性问题,困扰已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管辖权问题则迎刃而解。本来,工商登记系统办理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具有很强的操作意义,但是由于担保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工商局没法突破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在现行法律不作修改的前提下,只有把工商局登记事项视为公司股东名册的全面托管才能为工商局受理股份质押登记的申请提供法律依据,才能为工商局办理的股份质押登记提供法律效力。
对于上市的股份公司,依照证券法15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强制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质押登记等溢出工商局现有受理类型的股份变动,直接在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与工商局登记事项重叠的内容,持证券登记公司的预登记结果凭证办理二次登记,并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
对于未上市股份公司,由于目前基本属于当地体改部门管理。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由省级政府或者省级体改部门颁布地方性规章,指定某间机构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托管业务模式比照前述上市公司的托管体系办理。
之所以未上市股份公司不能沿用有限公司由工商系统托管的体系,原因在于工商登记事项不能包括未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可见,法律和行政法规认可的强制登记事项只有这八项。工商局只登记发起人股份,这是由股份公司的性质决定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被称为股票,除发起人股、高管人员股等例外情形外,原则上能够自由流通,如果将非发起人股列入登记范围,势必影响股票的交易流通,违反了股份公司的本质。事实上,非发起人股东数量可能很多,无法进行登记管理,特别是成立较长时间的未上市股份公司。
因此,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不在工商局登记,那么,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初始登记的情况下,非发起人股发生股份流转和变动,工商局的登记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份转让等变更登记。
各地工商机关为了服务商业需要,尝试扩大未上市股份公司登记范围,应当注意扩大登记范围的依据问题。当前,国务院和深圳、广东等地方政府正在进行的减少审批事项的改革,客观上更要求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增设审批、登记、备案等事项。⑦
四、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基本思路
作为一种创新,我们接下来集中研究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问题。
(一)必要性
1、填补未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的监管真空
以深圳市为例,到目前为止,共有未上市股份公司300多家。这些未上市股份公司设立方式复杂,既有股份制改革之初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置的股份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也有《公司法》颁布之后新的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和由原定向募集公司规范改组成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有些未上市股份公司经营不规范,尤其是非发起人股基本上由公司自身管理,存在严重的影响股东权益的问题。
2、规范拟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
当前,创业板即将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个别自然人大量介入,其中也出现了非法募股、非法交易等严重不规范的行为,而股份公司也对这些非法交易提供便利,允许股票随意过户。据报道,福建、湖南、深圳、上海、西安、成都等地都出现了此类事件。针对一些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某些机构的违规行为,陕西省⑧、天津市⑨、山西省⑩、河南省11、青岛市12纷纷开始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广东省13和深圳市14明确规定开始试点。
3、服务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
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够格到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融资之前,必然存在间接融资的需求。但是银行贷款需要担保,这种类型企业有形财产较少,无形财产担保的公允价值难以评估,往往只剩下具备一定投资价值的创业企业业主股权可以提供股权质押。然而,前述的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现状又使银行不敢接受股权质押借款申请。
正在成长的专为中小型科技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公司,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从商业避险角度看,信用担保机构要求业主提供的股权质押反担保依然没能解决登记效力问题,对担保机构的稳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创业投资机构在创业板无限期推迟的情况下,必须解决融资和退出的问题。实践中产生了存量股权投资质押,放大投资能力的措施,也产生了规避发起人股三年不能转让限制的过户前质押出去的转让方式。
这些都需要提供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服务。未上市股权登记托管可以提供试办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平台,可以提供创业企业融资担保手段、可以放大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能力、提供变现退出工具;有利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资产安全。
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还有利于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行。比如托管机构提供股票期权的初始登记,可以打消经理层和员工对民营中小企业主授予的期权日后违约不予兑现的担心。
4、认可和创设非公开权益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
在风险投资、权益资本融资等非公开权益的资本市场中,大多数资本运作的结果都表现为股权的变化。股权这种虚拟财产权利的流转和保护天生需要独立第三方确认。风险投资的全新投资方式客观上需要登记承认。囿于公司法限制,股份调整策略15、股份回购等国际通用的投资工具在国内工商登记不能认可,限制了风险投资的发展空间。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登记托管着眼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提供多种适应金融创新、科技创新的托管服务内容,比如股份调整策略的可变登记、股东之间的回购权登记、股权的托管经营登记、股权置换登记、债权转股权登记、优先股登记16等,为创业投资服务,也有利于保护当前一些新型股份流转交易的当事人利益。
(二)托管机构的选任
确定托管机构,现实中存在几种选择:工商系统、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等市场中介。
工商系统作为托管机构,这种方式尽管简便易行,但是存在前文所述的越权行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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